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秋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8號、第6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秋鳳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江秋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秋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其財物,更提供他人銷贓管道,助長竊盜之歪風,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8號100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 告 江秋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4巷25號居高雄市○○區○○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9年12月20日23時30分起至100年1月10日23時30分止之某日,不詳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葉修宏所有,於99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區南寮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街51之1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供自己騎乘之用。嗣於100年1月10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4號前,江秋鳳正欲騎乘該機車,為在旁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3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秋鳳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型機車之事實。 ││ │ │2.被告江秋鳳辯稱:這輛機車是同案被││ │ │ 告張清煙賣給我的,同案被告張清煙││ │ │ 告訴我,不要告訴人別人這輛車怎麼││ │ │ 來的云云,足見被告江秋鳳對於本案││ │ │ 機車係盜贓物有所認識。 │├───┼───────────┼─────────────────┤│ 2 │同案被告張清煙之陳述 │張清煙否認販賣本案機車予被告江秋鳳││ │ │。 │├───┼───────────┼─────────────────┤│ 3 │證人葉修宏於警詢時之證│該機車於99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 │述 │高雄縣彌陀區南寮村(現改制為高雄市││ │ │彌陀區○○里○○○○街51之1號前失 ││ │ │竊。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葉修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失竊後,報請警方協尋之事實。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入單各1紙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葉修 ││ │ │宏保管。 │├───┼───────────┼─────────────────┤│ 7 │現場查獲照片5張 │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江秋鳳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且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使用得該機車,尚難以證明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之行為,即遽令其擔負竊盜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