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6591號、第6843號、第6844號、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甲○○、己○○與戊○○、丙○○五人(上二人將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之,丁○○、甲○○、戊○○、綽號「阿榮」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由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友人處,得知綽號「阿榮」之岳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華僑貓仔」擁有一批得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由戊○○與綽號「阿榮」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向綽號「大華僑貓仔」購入該批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再由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丁○○所開設之「昱陽汽車保養場」拜訪丁○○,與之商討合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丁○○介紹當時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鍵技術之甲○○(綽號水電仔)予戊○○,後經甲○○檢視戊○○所購得之製毒原料而預估可製得重約13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三人因而約定製成後由丁○○及甲○○二人共分得5兩,戊○○與綽號「阿榮」則共分得8兩,渠等議定後,戊○○即委請己○○幫助購買製毒所需之燒瓶、量杯、漏斗等工具,己○○明知戊○○等人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幫助之。迄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深夜,戊○○與己○○將購得之該批原料送至丁○○開設之上開汽車保養場後方一處小房間,渠等便在該處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期間,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階段製程需進行純化再結晶工作,故渠等製出第二階段半成品時,丁○○便通知戊○○將該液態狀半成品搬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在該處進行冷凍結晶之步驟,丁○○在製毒過程中亦委請丙○○幫助搬運半成品及藏放脫色、除臭、催化作用之「鈀金」、「鈀銅」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活化劑,丙○○明知丁○○等人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幫助之,丙○○於同年2月22日下午約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保養場載運丁○○所交付之鈀金1罐(毛重約400公克)及鈀銅5包(毛重分別為5.2公斤、3.8公斤、3.4公斤、3.1公斤、2公斤),再俟丁○○之通知決定何時交還。嗣①於95年2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員警長期佈線及調查後,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該處查獲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2盆(總計驗後淨重3880公克,純質淨重
21.13公克)、冰箱1部、真空馬達1個、燒瓶1個、漏斗
1個、量杯1個、濾紙1盒、攪拌桶1個、溫度計1個等物;②復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另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總計驗後淨重406公克,純質淨重
16.88公克)、濾紙2盒、燒杯1個、陶瓷漏斗1個、廣口血清瓶3個、氫氧化鈉1瓶、活性碳1包、溫度計1支、三角瓶3個、加熱板1台等物;③另因丁○○指示丙○○於同日上午6時許時,將上開鈀金及鈀銅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交還予伊,故員警遂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該停車場對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逕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上述鈀金及鈀銅;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丁○○同意下前往上開汽車保養場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氫氧鋼瓶1台、瓦斯桶1桶、瓦斯爐具1台、壓力計1個、大鋼鍋1個、小鋼鍋1個、鹽酸1瓶、硝酸1瓶、氫氧化鈉1瓶、活性碳1包、量杯2個、攪拌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又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之,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7或18日某時,在上開汽車保養場內,以不詳數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共計2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偵查中之所為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違背法令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是承辦警員依法對被告甲○○、丁○○、己○○等人之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機關或司法警察單位,係經法院或檢察官概括授權送鑑,則該鑑定書即有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書係經檢察官概括授權送鑑,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時間之間隔、被告是否在場、有無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筆錄記載之詳實否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被告戊○○、己○○、丙○○、甲○○調查局筆錄所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有不符處,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亦有請丙○○幫忙借放鈀金鈀銅共六包在伊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懂安非他命,伊等之工作是要把鈀金中的金分離出來云云。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述化學公司上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伊不會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幫助戊○○載運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品至戊○○住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戊○○、甲○○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扣案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2盆(黑色,總共驗後淨重為3880公克,純質淨重則為21.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無色溶液2罐(總共驗後淨重為406公克,純質淨重則為16.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至其他上述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可參上述同一檢驗通知書第六至、項內容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鋼瓶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冰箱1部、真空馬達1個、燒瓶1個、漏斗1個、量杯1個、濾紙1盒、攪拌桶1個、溫度計1個、濾紙2盒、燒杯1個、陶瓷漏斗1個、廣口血清瓶3個、氫氧化鈉1瓶、活性碳1包、溫度計1支、三角瓶
3個、加熱板1台、鈀金及鈀銅共六包、氫氧鋼瓶1台、瓦斯桶1桶、瓦斯爐具1台、壓力計1個、大鋼鍋1個、小鋼鍋1個、鹽酸1瓶、硝酸1瓶、氫氧化鈉1瓶、活性碳1包、量杯2個、攪拌棒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且其復於96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原料是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綽號「阿榮」的岳父「大華僑貓仔」拿的,原料是麻黃素,約買一公斤,錢是伊與綽號「阿榮」一起出的,總共約5-8萬元,伊拿到原料之後,就帶著己○○一起去找丁○○談,因為聽人家說,丁○○應該會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問丁○○說,伊買的東西是不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丁○○就在他的修車廠試驗,結果丁○○說可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 問丁○○伊有原料,要不要一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做好之後大家一起來分,丁○○就答應,伊與丁○○談的時候,己○○坐在房間外面的客廳等,之後伊就把原料交給丁○○,丁○○就在他的修車廠開始製作,因為伊不會製作,又怕在旁邊礙手礙腳,故只會偶而去看一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材是丁○○提供的,丁○○他們都是在修車廠一個小房間裡面製造,伊看到的只有一部分,伊偶而都會過去看進度,當時伊看到房間內有燃燒的台子,上面有瓶子,原料放在瓶子裡面煮,其內之圓桶是水瓶狀、銅質,可以用火燒,上面有裝壓力錶,後來等丁○○將原料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從該圓桶密封瓶中倒出黑色液體,伊就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伊家,伊帶了兩次黑色液體回家,要將黑色液體冰起來結晶,伊與丁○○最初是約定以6、4比例分配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四,伊再與「阿榮」平分,伊也有在該小房間內看到氫氣灌入反應爐的情形,伊有在上開汽車保養廠看過甲○○,甲○○之綽號是「水電仔」,也看過甲○○跟丁○○一起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小房間內,甲○○是有跟伊表示過要伊去買器材,但伊不知道這是被告甲○○的意思還是被告丁○○的意思,伊將黑色液體帶回家時,己○○都有跟伊一起去,丁○○叫伊去買漏斗、真空馬達等物,伊就跟己○○一起去買漏斗、真空馬達,己○○還有一次叫伊去買鹽,但伊後來沒去買,己○○應該有看到伊將黑色液體倒入盆子後放入冰箱等語綦詳在卷(參本院卷第117頁以下),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與扣案物品情況以及一般製毒過程無違,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不記得了,然查證人戊○○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筆錄證稱: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信監察,該電話於95年2月17日2時55分21秒與伊持有之000000000號碼手機之通聯內容係指伊與丁○○的通聯內容無誤,其通聯內容係丁○○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丁○○的保養廠辦公室內,丁○○自外處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手機拿給當時在保養廠內部的安非他命工廠內製作安毒的另外一位綽號「 阿成 」的師傅聽,主要是聯絡指導如何將氫氣灌入氫氣反應爐內以製作安毒,但該位師傅並非替伊製造安毒的師傅,替伊製造安毒的師傅另有其人。至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信監察,該電話於95年2月18日15時30分8秒與伊另外持有之0000000000號碼手機之通聯內容係指丁○○與伊的通聯紀錄,意思是丁○○要伊將所擁有的原料全數攜帶呈該保養廠內進行製造,另外通聯內容中所提「一台」、「兩台」係指丁○○與伊相約在中華路與河西路交叉附近之消防隊見面,來商談是否將製毒完成的報酬條件提升1兩或
2兩的安非他命成品。至於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別於95年2月21日22時36分0秒與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碼手機之通聯內容係伊要己○○去幫伊購買鹽巴以做為製造安非他命使用,該氫氣鋼瓶就是在丁○○所有保養廠內製造安毒工廠器材之一,當時丁○○的師傅在製造安毒過程中,確實是將該氫氣瓶內之氫氣灌注在較小的氫氣瓶,再由該較小氫氣瓶將氫氣灌注在氫氣反應爐內(戊○○繪製製造安毒的氫氣反應爐及氫氣鋼瓶相關線路圖後,附調查卷)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證人戊○○此部分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復無被告等人在庭之壓力,所述應為可採。另查證人己○○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筆錄稱:被告甲○○就是綽號「師仔」(台語)(證人己○○於調查局指認照片後,親自按捺指印於被告甲○○照片旁,並在旁書寫「丁○○及其他身邊的人都稱他為「師仔」」等字),伊有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見過甲○○,伊有跟被告戊○○一起去該廠,當時伊坐在廠內的房間外面等,伊跟被告戊○○、綽號「阿成」之人一起去上開汽車保養廠,三人進入上開小房間內,「阿成」叫伊顧鋼瓶上的刻度表,鋼瓶有一條管子接到另一個鐵製瓶子上(證人己○○當庭繪製鐵製瓶子外形附卷),伊有看到黑色液體裝在鐵製瓶子裡,伊去過上開小房間2、3次,去的時候小房間內有被告丁○○及被告甲○○,被告甲○○綽號是水電仔,每次去,被告丁○○都在小房間內,伊有看過被告甲○○在小房間內,但次數不記得了,被告甲○○有拿過鐵瓶給被告戊○○,被告甲○○拿給被告戊○○的其他東西伊忘記是什麼了等語綦詳在卷,衡諸常情及化學反應狀況,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易於平常之味道及溫度,復有相關特殊器材在室,被告甲○○既數次與被告丁○○同在製毒之小房間內,被告甲○○亦係有化學專業背景及工作經歷之人,當無可能對該室係供作製毒之用毫無所知,參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無被告等在庭之壓力,證人即被告己○○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證人己○○亦無於調查局詢問時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己○○證稱見過被告甲○○,是亦無誤認之可能,故應以證人己○○之調查筆錄證述為可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被告甲○○是不是「師仔」、「阿成」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而證人戊○○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證稱:量杯、濾紙是伊請被告己○○去購買的,因當時己○○沒有工作,故伊請己○○去買一些器材,只要伊有缺東西(指:器材),就會請己○○去買,己○○有看過冰箱等語,參以被告己○○亦自承有依被告戊○○指示去看壓力錶、幫被告戊○○組裝漏斗等器具,多次陪同被告戊○○前往被告丁○○上開汽車保養廠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己○○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由被告戊○○與被告丁○○洽談毒品製成品之分配比例等事宜、被告己○○復協助購買製毒相關器材、看過製毒之小房間、也看過黑色液體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等物之情,參以被告己○○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驗,衡情,被告己○○對被告丁○○、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絕非毫無所知。被告己○○辯稱不知被告丁○○、甲○○係在製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至被告丁○○辯稱扣案液態狀安非他命是調查局人員故意將原屬於晶體的安非他命混合水所致,調查員稱這樣比較好辦案,而扣案器具均有第二級毒品反應,則是因為調查人員將各儀器內物品相互倒來倒去所致云云,然查,據證人即調查處組長辛○○於96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確實是搜索到上揭扣案物品,依據伊過去查獲製毒工廠的專業經驗及經伊等詢問過被告丁○○,被告丁○○表示扣案鋼瓶內的氣體是氫氣,而依據伊等查獲製毒工廠之專業經驗,鈀金鈀銅是重要的化學元素,有脫色、催化之作用,使用氫氣,要很小心,因為容易爆炸,所以氫氣鋼瓶多半會用壓力刻度表來控制瓶內之氫氣含量。伊等不會將要扣案的證物相互之間倒來倒去,都只會在現場初步檢驗一下有無毒品反應而已,且伊等也都會回復原狀。鈀金市價數10公克就要好幾萬元,一般店面很難買到,鈀銅市價則沒有那麼高等語在卷,經查,本件扣案器材原料等,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且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調查局人員在現場搜索扣押為一組以上之人力,而調查局人員與被告等並無仇怨,衡情,當無眾多調查局人員均有故意誣陷被告等人而故意混倒第二級毒品液體於各該扣案物品器材內之可能性;況扣案水盆中有兩盆是黑色液體狀,顯然與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水混合的狀態不符;而實際上,是否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與水混合,亦沒有比較好辦案或是比較不好辦案之區分,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委無理由,不足採信。雖證人庚○○於96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曾經營化學儀器公司,故停業後就將不用的玻璃杯、量杯、三角瓶、漏斗等物放在被告丁○○的汽車保養廠內,這些物品均放在頂樓,調查人員搜索當日有拆開那些庫存的東西等語,然扣案物品既均放在高雄市○○○路○○○巷○○號及被告丁○○之汽車保養廠等各處內,則被告丁○○等自可任意使用,證人庚○○並無法確定被告丁○○是否使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況扣案物品等亦不具有特殊識別性,證人庚○○無法確認扣案物品等確係伊所存放於被告丁○○處之物品;再者,被告丁○○等人用以製毒之器具原料來源恐不止一處,未必盡屬證人庚○○所寄藏放者,是證人庚○○上開所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㈤、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人員壬○○於9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目前國內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第一步驟是鹵化反應,是由麻黃素合成氯假麻黃素,第二步驟是氫化反應,從氯假麻黃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步驟是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的步驟。氫氣鋼瓶通常是在第二步驟會用到,氫氣是還原劑,可以把氯假麻黃素的氯還原為氫,還原後的物品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而言,裝氫氣之鋼瓶跟裝二氧化碳的鋼瓶材質是一樣的,但氫氣鋼瓶的外觀全部會塗成紅色,因為氫氣是危險物品,至於二氧化碳鋼瓶外觀則不一定,因為它危險性比較低,而假設某支鋼瓶一開始加A氣體,A氣體用完後,理論上是可以另外加入B氣體的,氫氣並不一定要裝在紅色鋼瓶內,只要持有的人注意安全就可以了。伊等因為檢驗報告裡面已經記載扣案之機器設備均是第三步驟所必需的,且扣案物品已經完成第二步驟,而扣得的器具設備都是用於第三步驟的,故伊等就沒有特別判斷該鋼瓶內的氣體為何。一般俗稱的「鈀金」、「鈀銅」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使用之催化劑,其成份為氯化鈀及硫酸鋇,但本案檢驗通知書所寫的「鈀金」及「鈀銅」成份並非氯化鈀及硫酸鋇,扣案物品上寫著「鈀金」及「鈀銅」,是高雄市調查處查緝人員自己寫的,因為他們以為本案涉及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扣案第二階段氫化之後所產生的物品,外觀是灰黑色至土色的液體,液體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上開液體還有刺鼻的味道,而第三步驟就是要將上開液體除臭、除色及結晶、純化,而因為上開液體雜質很多,直接煮乾的話,會成黏稠狀,無法結晶使用,故需要經過除臭及除色,第三階段純化步驟,需要活性碳之類的吸附劑、濾紙、過濾器、食鹽、冰箱等器材。第二階段產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灰黑色至土色,裡面還有雜質,且有刺鼻的味道,所以要以吸附劑除色及除臭,除色及除臭之後,以濾紙及過濾器等過濾設備去除吸附劑,之後加上食鹽,用來降低甲基安非他命的溶解度,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密度比食鹽低,加入食鹽後,再放入冰箱降溫,就會讓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結晶,之後撈起結晶晒乾,有的是將結晶放在白報紙上以電風扇吹乾,上開製程只是常見的方法,其他只要能達成製毒之結果,方法會有大同小異,純化過程中不是水煮,而是加熱,是在加食鹽時候會加熱,讓食鹽加速溶解。氫化過程中,需要氫氣及催化劑,催化劑大部份是用俗稱的鈀金,但也可以用其他的催化劑。一般俗稱「鈀金」及「鈀銅」的物品,不可能拿來煉金,因為俗稱「鈀金」及「鈀銅」裡面成份是氯化鈀及硫酸鋇,並沒有金的成份,如此稱呼是因為氯化鈀及硫酸鋇炒過之後,顏色是土黃色或暗金色,所以才被俗稱為「鈀金」及「鈀銅」。至於本件扣案標示「鈀金」及「鈀銅」的物品,也不可能拿來煉金,因為本件扣案標示「鈀金」及「鈀銅」的物品,經檢驗結果,檢驗報告顯示其中金、銅、鈀量很少,其含量顯示這可能只是該物品內的雜質。理論上是可能以其他方式還原本件扣案鈀金鈀銅中的金,因為物質不滅定律,但實際及經濟上來說,不可能花那麼多成本來煉金等語綦詳在卷,且參以扣案鈀金鈀銅共六包,經送驗結果,確含鈀、金、銅之含量,而扣案鈀金鈀銅之外觀顆粒大小僅影響其化學反應的速率,不影響功效,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2月19日台檢字第095121
901號函暨檢附之測試報告及照片六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以下),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扣案鈀金鈀銅可作為製毒過程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64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以下),另經本院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驗,亦認扣案鈀金鈀銅具有還原、催化功能,可做觸媒使用,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回函(參本院卷第26頁)可憑,就前開扣案鈀金鈀銅檢驗後之再說明,亦認扣案鈀金鈀銅有可能成為製毒方法之一,扮演觸媒(催化劑)角色,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1月6日台檢字第096011060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8頁),是足認扣案鈀金鈀銅確係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況在實際面上考量其經濟效益、成本問題、技術層面,本件扣案鈀金鈀銅中金與銅之含量均甚微,大約僅含0.0011WT%、0.035WT%不等,實際上要用以煉金獲利,當無可能,是被告甲○○、丁○○辯稱:這是要用來煉金云云,顯不足採。而扣案鋼瓶瓶身雖為黃色,然瓶身顏色係可漆塗改變之或在瓶內換裝填充其他氣體者,未必可概依瓶身顏色即認定瓶內氣體為何,況經送驗結果,瓶內含有氫氣7.76PPM、氧氣1944.22PPM、氮氣1778.86PPM、二氧化碳525.45PPM、一氧化二氮1.02PPM、CH氣45.89PPM,此有荷蘭商仕寶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鋼瓶18901/00000000/07號化驗報告暨檢附分析圖(參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可稽,瓶內氣體中氫氣成分雖然不高,然本院審酌,扣案鋼瓶存放時間已久,可能因瓶內氣體揮散、瓶口未關緊等等因素而消逸,現已無從確認,故鋼瓶內呈現一般大氣中常見二氧化碳成分較高之狀態,亦屬自然,參以證人辛○○到庭證述被告丁○○有於查獲之初坦承扣案鋼瓶為氫氣,業如上述,是被告丁○○、甲○○辯稱扣案鋼瓶內係二氧化碳氣體,不能用供製毒云云,亦顯不足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丁○○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己○○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堪信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被告丁○○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丁○○2次轉讓毒品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累犯部分: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為故意犯,依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
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⑥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直接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渠等與被告戊○○、綽號「阿榮」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丁○○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幫助共同被告甲○○、丁○○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己○○為謀取不法暴利,竟與被告戊○○、丙○○、「阿榮」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擔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國家經濟基礎、國力發展等,惡性嚴重,被告丁○○素行不佳,有如上述,被告甲○○及己○○之素行狀況等,以及,被告丁○○除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外,被告丁○○、甲○○、己○○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其等製成毒品之重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驗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為查獲之毒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三至之物,均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其等物品之外觀及客觀功能,足認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六、共同被告戊○○、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
1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2盆(總計驗後淨重3880
公克,純質淨重21.13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總計驗後淨重406公克,純
質淨重16.88公克)
3冰箱1部
4真空馬達1個
5燒瓶1個
6漏斗1個
7量杯1個
8濾紙1盒
9攪拌桶1個
10溫度計1個
11濾紙2盒
12燒杯1個
13陶瓷漏斗1個
14廣口血清瓶3個
14氫氣化鈉1瓶
15活性炭1包
16溫度計1支
17三角瓶3個
18加熱板1台
19鈀金1包
20鈀銅5包
21氫氣鋼瓶1個
22瓦斯桶1個
23瓦斯爐具1個
24壓力計1個
25大鋼鍋1個
26鹽酸1瓶
27硝酸1瓶
28氫氧化鈉1瓶
29活性炭1包
30量杯2個
31攪拌棒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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