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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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5
0號、第1229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丁○○並無親屬關係,另甲○○與丙○○、戊○○、己○○、乙○○為國防管理學院之同學。詎甲○○、丁○○明知其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甲○○並無因丁○○為其投資誠泰銀行股票而致獲利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邀請丙○○、戊○○、己○○、乙○○,至高雄市○○路○○○號耕讀園餐廳聚餐,席間均由甲○○佯稱丁○○為其遠房表哥,由丁○○佯稱其投資未上市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股票獲利豐厚,並出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由甲○○分別向丙○○、戊○○、己○○、乙○○展示內有因丁○○代為投資而獲利之存款,致丙○○、戊○○、己○○、乙○○因而分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委由丁○○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以期投資獲利。嗣 黃莛葳 以附表一所示每股2.7元或2.8元之價格代丙○○、戊○○、己○○、乙○○買入附表一所示慶豐銀行未上市股票(下稱慶豐銀行股票),先後向丙○○、戊○○、己○○、乙○○均佯稱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買入,並向丙○○、己○○、乙○○表示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股票,丙○○、戊○○、己○○、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所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黃莛葳。丁○○及甲○○以上開方式總共詐得496萬5000元。
嗣因丙○○、戊○○、己○○、乙○○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8頁至302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承其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由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邀請告訴人丙○○、戊○○、被害人己○○、乙○○聚餐,席間均由被告丁○○、甲○○以展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方式,鼓吹告訴人丙○○等四人投資未上市股票,其後被告丁○○分別向告訴人丙○○、戊○○、被害人己○○、乙○○稱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買入慶豐銀行股票,並收受告訴人丙○○120萬元及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被告丁○○確有為被告甲○○投資誠泰銀行之股票,其所得獲利,係存入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於聚餐席間,告訴人丙○○等四人均已同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銀行之未上市股票,而被告丁○○為告訴人丙○○等四人買入慶豐銀行股票之價格,確為每股50元云云。另被告丁○○辯稱其向丙○○所收取之金額僅為120萬元,並非135萬元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等四人於席間已達成合意,由被告丁○○以每股50元之價格出賣未上市股票給告訴人丙○○等四人,故被告丁○○以每股5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丙○○等四人收取價金,並無詐術,至被告丁○○買入股票之價格及有無賺取差價則均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犯罪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丁○○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邀約告訴人丙○○等四人,至高雄市○○路○○○號耕讀園餐廳聚餐,席間均由被告甲○○佯稱被告丁○○為其遠房表哥,由被告丁○○稱其投資未上市之慶豐銀行股票獲利豐厚,並出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由被告甲○○分別向告訴人丙○○等四人展示內有因被告丁○○代為投資而獲利之存款;又告訴人丙○○等四人,分別向前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所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與被告黃莛葳,及被告黃莛葳將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股票交付告訴人丙○○等四人,並稱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買入,並向丙○○、己○○、乙○○表示另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股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14頁至16頁、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02頁至10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20頁)、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軍事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17頁至21頁、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131頁)、被害人即證人己○○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141頁)、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1頁至148頁)分別指述及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丙○○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各1份(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34頁至37頁)、告訴人戊○○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38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91頁至92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93頁至94頁)、被害人己○○復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30頁、第32頁)、丙○○持有之慶豐銀行股票影本40紙(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24至63頁)、戊○○持有之慶豐銀行股票影本25紙(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64頁至88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至277頁),除告訴人丙○○交付被告丁○○之金額為135萬元外,並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4年9月29日及30日,起訴書記載為94年9月28日及29日,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向告訴人丙○○收取之金額僅有120萬元,而非135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付款項與被告丁○○,合計135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丙○○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別於94年9月29日、30日提領現金75萬元、60萬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37頁);又被告丁○○為告訴人丙○○所購買之慶豐銀行股票張數為30張,若以被告丁○○聲稱之每股50元、每張股票為5萬元計算,則該30張慶豐銀行股票應為150萬元,而告訴人丙○○交付被告丁○○之款項合計為135萬元,尚差15萬元,故被告丁○○要求告訴人丙○○將15萬元現金交由被告甲○○以轉交自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基上,被告丁○○辯稱其僅有收取120萬元云云,應係將告訴人丙○○所付不足150萬元之15萬元差額,誤為135萬元中尚有15萬元未付,以致辯稱其僅收到120萬元。從而,告訴人丙○○交付被告丁○○之金額應為135萬元,被告丁○○辯稱其僅有收取120萬元云云,應非可信。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丁○○確有為被告甲○○投資誠泰銀行之股票,其所得獲利,係存入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自92年2月24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其僅有於94年9月20日存款100元,並於同日提領10
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806號函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報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審判長問:除了請丁○○幫你投資前述的兩支股票外,有無其他投資?)在94年前幾年,我有拿現金約十幾、二十萬,請他幫我投資誠泰銀行。」「(審判長問:那有無獲利?)因為我把金額都放在丁○○那裡,實際獲利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於同日復證述:「(審判長問:你出示給己○○、丙○○、戊○○及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當時金額各約100多萬、
100多萬,100多萬,及將近200萬元,這些金額如何來的?)這些錢是之前我拿現金給丁○○他幫我賺的。」「(審判長問:你拿了多少錢給丁○○?他買什麼幫你賺的?)這是買誠泰銀行股票賺的錢。」(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是被告甲○○就其投資誠泰銀行有無獲利一節,前後證述即有矛盾。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有無想過去領中國信託的錢,去繳貸款?)因為丁○○之前跟我說,那些獲利的錢都賠掉了,所以我還是沒有錢。」(本院卷第273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審判長問:你幫甲○○投資都是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作進出?)只有進去一筆誠泰銀行獲利的金額。」「(審判長問:你到底幫甲○○做了哪些投資?)....有誠泰銀行未上市股票,時間是海嘯發生(93年12月26日)後的事情,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投資約有二、三十萬元....」「(審判長問:在本案被害人透過甲○○請你幫他買股票之前,甲○○這些投資獲利有多少?)大概壹佰多萬,這些錢都在我大陸工商銀行的存摺。」「(審判長問:那甲○○知道這一百多萬都在你的存摺裡?)應該有跟他提過。」(本院卷第276頁至277頁)是被告二人間就投資誠泰銀行股票之時間、投資有無獲利等事項,所述亦歧異不符,且被告甲○○、丁○○間非親非故,被告甲○○對投資是否獲利及其他相關投資細節,幾近一概不知,又其家境並非富裕,在其投資獲利時竟未曾先保本或實際動用該筆金額,而任憑被告丁○○投資,甚且連內有其等所供稱上百萬元獲利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在何處,亦不知道,並聽信被告丁○○片面陳詞,供稱該筆獲利金額已全部投資失利,竟又不知因何項投資而失利,故被告甲○○、丁○○所供投資一情,實令人難以置信;再參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益證被告甲○○並無因被告丁○○為其投資誠泰銀行而獲利數百萬元,且被告二人有提供錯誤訊息虛捧被告丁○○投資能力之施用詐術情形。
(三)又被告丁○○係受告訴人丙○○、戊○○、被害人己○○、乙○○之委託,而代理渠等四人買入股票,有切結委託聲明書、委託暨聲明書及委託代購股票證明書(95年度偵字1095
0號卷第46頁、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46頁、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5頁、16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切結委託聲明書、委託暨聲明書中明確記載「委託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如有需要代刻印章,股票買、賣)事宜」,及委託代購股票證明書記載「本人(空白)因公務繁忙故委託(空白)先生代購下列各項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等字樣即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被害人己○○、乙○○於本院均證述渠等有簽立上開切結委託聲明書或委託暨聲明書及委託代購股票證明書外,證人即告訴人丙○○並證述:「他(丁○○)說他會幫我買股票」(本院卷第113頁、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依我的認知,是委託丁○○幫我買股票」(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我的認知上我是委託他買股票」(本院卷第135頁)、乙○○證述:「我就委託他(丁○○)投資」(本院卷第146頁)等語明確。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以每股50元之價格出賣未上市股票給告訴人丙○○等四人云云,違於事實,應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丁○○為告訴人丙○○等四人買入慶豐銀行股票價格,是否確為每股50元?經查,被告丁○○於本案中買入慶豐銀行股票之價格,為每股2.8元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7紙(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7頁至23頁)、上開慶豐銀行股票(95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24頁至88頁)附卷可考,觀諸上開稅額繳款書上出賣人與代繳人(證券買受人)姓名之記載,與上開慶豐銀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出讓人與受讓人之背書,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上開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之股票出賣人 陳振家李俊生 於偵查中到庭分別證述:「每股大約2、3元」、「我當初賣應該是2.4元,0.4元價是盤商的手續費」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0
950號卷第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當初拿到稅單的時候,沒有注意看上面是2.8元,是事後查證請銀行列印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另依海軍艦隊司令部軍紀監察組 劉文治 之調查報告記載:「(己○○)領回慶豐銀行30張計30000股未上市股票」「依股票交易額度(125萬元)及國稅局開立交易證明(8萬1000元、證明已撕毀)差異甚大」等語(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26頁至27頁),由其所載國稅局交易證明中所載交易價格8萬1000元,以3萬股計算,可知被告丁○○就交付被害人己○○部分所購慶豐銀行股票,每股之交易價格應為
2.7元。雖被告丁○○辯稱上開稅額繳款書中所載每股成交價格為2.8元,僅為避稅之用,實際交易價格確為每股50元,並稱股票係向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小姐」所買云云。惟被告迄今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且於本案中被告丁○○供稱其為告訴人丙○○等人買入慶豐銀行股票,並無從中獲利,在受告訴人等之委託代購股票之情形下,復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交付告訴人丙○○、被害人己○○、乙○○各10張、
5張、10張之慶豐銀行股票,苟依被告丁○○所辯每股為50元者,則上開分別贈與渠等三人之慶豐銀行股票價值即高達50萬元、25萬元、50萬元,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己○○、乙○○間非親非故,衡諸常情,被告丁○○何有為告訴人丙○○、被害人己○○、乙○○買入股票不僅不收取報酬,反而贈與高達50萬元、25萬元股票(三人總計
125萬元股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丁○○於本案中買入慶豐銀行股票之價格,為每股2.7元或2.8元,並非50元。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為被害人己○○所購股票價格為每股2.8元,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委託投資為例,倘委託人僅係單純授權受託人處理投資事宜(例如:未指明投資標的之基金、概括授權信託等),此際受託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人是否具有專業知識及操作投資獲利能力之事實,委託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其風險評估之基準亦本於該受託人歷來之投資成果與未來是否仍具有獲利可能等加以綜合評估,從而受託人虛構其歷來之投資成果或不實之投資內容(例如股票交易價格),適足以影響委託人主觀風險評估者,業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甚。本案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丙○○等四人均已同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金融銀行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你是一直到拿到股票之後才知道一張是5萬元?)不是,我是在交付75萬元的時候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證述:「在94年10月14日拿到股票的時候,才知道我是以多少價格(即每股50元)買多少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
「當初委託他們買的時候,他們沒有告訴我多少錢,我是在漢來大飯店丁○○交付股票給我的時候,在場的甲○○才告訴我每股是50元,每張是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己○○、乙○○等人,係於交付款項或取得股票時,始知股票之價格為每股50元。故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己○○、乙○○等三人,於事前顯未同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股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辯稱渠等三人已事前同意云云,應非可採。雖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固證述:「丁○○說要幫我買一個銀行的股票....大概每股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丁○○既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以投資每股為50元之股票,則其自應依委託內容而確實執行,若其代告訴人戊○○買入之股票價格每股低於50元者,亦應據實告知,不因告訴人戊○○事前同意以每股50元投資股票,被告丁○○即得浮報其價格,而向告訴人戊○○收取虛增之股價。是以,被告丁○○於為告訴人等四人買入本案慶豐銀行股票時,每股價格為2.7元或2.
8元,並非50元,已詳如上述,其竟向告訴人等四人偽稱每股為50元,顯係以不實之投資內容匡騙告訴人等四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每股50元計算之款項,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合,此不因告訴人等四人於事前有無同意以每股50元投資股票,而有不同。
被告二人辯稱因告訴人等四人事前同意以每股50元買入股票,則其等即無詐欺云云,實非可採。至按詐欺罪性質上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於事後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己○○將股票全數返還被告丁○○,由被告丁○○返還告訴人己○○70萬元,此為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己○○所是認,並有己○○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33頁)、協議書(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45頁)及收據(軍事檢察署95偵74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己○○交付投資款前,以不實之投資內容向其訛詐,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己○○交付款項之際,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令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於事後成立和解,並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己○○等情,仍無解於被告甲○○、丁○○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罪責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丁○○、甲○○共同連續以虛捧被告丁○○投資獲利能力,及浮造不實股票交易價格之方式,使告訴人等四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丁○○代為投資,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詐取其與實際交易價格間之差價,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2人乃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等四人詐取財物,是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詐欺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渠等明知被告丁○○並無投資獲利之能力,利用告訴人丙○○等人對於被告甲○○之信任關係,先後訛詐款項達496萬5000元,數額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今僅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而返還部分款項,而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交付之慶│被告詐得之金│││││之時間及金額│豐銀行股票張│額│││││(新臺幣)│數(每張1千│││││││股)及每股實│││││││際交易價格││├──┼────┼────┼───────┼──────┼──────┤│1│丙○○│94年9月│94年9月29日交│30張│123萬8000元││││21日│付75萬元│另贈送10張││││││94年9月30日交│合計40張│0000000-│││││付60萬元││40×1000×│││││合計135萬元│每股2.8元│2.8)=│││││││123萬8000元│├──┼────┼────┼───────┼──────┼──────┤│2│戊○○│94年9月│94年10月6日交│25張│117萬元││││28日│付54萬元│││││││94年10月14日交│每股2.8元│0000000-00│││││付71萬元││×1000×2.8│││││合計125萬元││)=117萬│││││││元│├──┼────┼────┼───────┼──────┼──────┤│3│己○○│94年10月│94年10月14日交│25張│116萬9000元││││6日│付90萬元│另贈送5張││││││94年10月21日交│合計30張│0000000-00│││││付35萬元││×1000×2.7│││││合計125萬元│每股2.7元│)=116萬│││││││9000元││││││││├──┼────┼────┼───────┼──────┼──────┤│4│乙○○│94年10月│94年10月25日交│30張│138萬8000元││││20日│付90萬元│另贈送10張│0000000-00│││││94年10月28日交│合計40張│×1000×2.8│││││付60萬元││)=138萬│││││合計150萬元│每股2.8元│8000元││││││││├──┴────┴────┴───────┴──────┴──────┤│共計詐得49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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