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1號、95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址設高雄市○區○鎮區○○路
136之1號「港都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則為「港都馬場」之員工,負責安排教練教導客人及教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己○○經營馬場,自應注意提供能保持馬場安寧之環境,避免馬匹因受到驚嚇而傷害顧客,且應提供性格溫和、容易受人駕馭之馬匹予前往消費之顧客,並應令馬場教練、員工密切注意顧客騎乘馬匹之情況,以便於有突發狀況時,能於第一時間採取有效之措施維護顧客生命、身體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明知馬場採通風、非密閉空間設計且馬場旁設有貨櫃車停車場,馬匹在馬場內行走時,易因貨櫃車停車場之人員動作受到驚嚇而有奔跑等危險動作造成顧客受傷,仍未思防止及改進之道。嗣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丁○○與其子即被害人辛○○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被告庚○○應注意馬場內馬匹之情況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在馬場內協助被害人辛○○騎乘馬匹時,因馬匹遭到隔壁停車場貨櫃車司機驚嚇而使被害人辛○○遭馬匹摔落,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庚○○仍未注意避免馬匹再次受到驚嚇,而在告訴人騎乘馬匹時,因馬匹又遭停車場之司機驚嚇而在馬場奔跑,致告訴人自馬背上摔下,受有右側橈股、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審酌證人丁○○警詢陳述,與其偵查中經結證所為證言內容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多係就本案是否和解表示意見,並非證明本案事實所需,又證人庚○○該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及證人庚○○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等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港都馬場照片4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先有「應注意」之義務,而對該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一定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就傷害發生係另因其他原因所致,且行為人就該等其他原因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梁建重 之證述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港都馬場照片4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 固坦 認其出資經營港都馬場,告訴人與其子辛○○於上開時間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並由被告庚○○擔任教練,及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先後騎乘馬匹時,均自馬上摔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港都馬場之室內騎馬空間、欄杆高度等硬體設備均合乎國際規定標準,且馬場之設置地點、應有何設備等,國內並無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庚○○亦領有合格之教練證,伊就該馬場之設置及教練之聘任,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辛○○自馬上摔下當時,並未受傷,其傷勢與騎馬並無關係;又本件馬匹是否確因隔壁停車場之貨櫃車司機突然冒出而受驚嚇,亦未可確知;且騎馬本為具有風險性之運動,被害人辛○○與告訴人既均自願騎馬,而其等自馬上摔下之原因不明,亦可能係其等操控馬匹不當所致,該等傷害為法律所容許之風險;伊雖為港都馬場之實際經營者,但平日很少至馬場,現場之管理伊均交由戊○○負責,戊○○亦未曾向伊告知馬匹曾遭受隔壁停車場貨櫃車司機驚嚇之情事,伊於案發當時亦不再現場,就本案實不應負刑事上之過失責任等語(院卷第89、116、274、275頁)。訊據庚○○則坦認伊為港都馬場所聘僱之馬術教練,被害人辛○○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並均由伊擔任教練,及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先後騎乘馬匹時,均因與馬場相鄰之停車場有貨櫃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港都馬場之圍牆,並爬上貨櫃車頂端觀看,致馬匹遭受驚嚇,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先後自馬上摔下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過失,港都馬場隔壁之停車場車輛應如何停放及司機個人之行為,係伊個人無法控制等語(院卷第271頁)。經查:
(一)被告己○○為址設高雄市○區○鎮區○○路136之1號「港都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則為「港都馬場」之員工,負責安排教練教導客人及騎馬教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與被害人辛○○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均由被告庚○○負責教導。先由被害人辛○○上馬騎乘馬匹時,因馬突然奔跑,辛○○乃自馬上摔下,嗣被告庚○○安排告訴人繼續騎乘同一匹馬,告訴人上馬騎乘後,亦因馬匹突然奔跑,告訴人乃自馬背上摔下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以,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分別自馬上摔落之經過,業據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記得因為馬匹突然狂奔,其就被馬匹甩下來等語(院卷第153、154頁),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辛○○自馬上摔下後,換其騎乘,其上馬騎了二、三十分鐘,馬突然開始跑起來,跑了約2、3圈後,其很緊張,就自馬上掉下來(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騎乘馬匹一段時間,原本馬匹是慢慢走,突然一直跑,因為馬跑很快,其抓不住就自馬上掉下來(院卷第144頁)等語,已顯見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均係馬匹突然改變速度奔跑,始自馬上摔落致受傷。而該等馬匹突然奔跑之原因,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馬場隔壁為貨櫃車之停車場,有一位貨櫃司機將車輛停在馬場圍牆旁,並爬上車輛,分別於告訴人、辛○○騎馬之際2次自馬場圍牆上冒出頭來,因此使馬匹遭受驚嚇,而感到緊張,加以告訴人與被害人辛○○均是初學者,雙腳將馬匹夾的太緊,馬匹誤會為下達奔跑指令,因而開始奔跑,又告訴人與辛○○對馬匹習性節拍不熟悉,被害人辛○○於馬匹受到驚嚇之際未確實做好雙手放下微微夾緊並降低重心等預防摔馬之動作,因而重心不穩摔下,告訴人則係因馬匹受安撫後停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摔落等情明確(院卷第127至129、131、143頁)。復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確係親眼目睹貨櫃司機自圍牆上冒出頭,馬匹即有驚嚇之動作等語(院卷第136、137頁);佐以港都馬場長60公尺、寬20公尺,貨櫃司機係自寬20公尺且有港都馬場標誌之那面牆冒出來,當時馬匹距離該牆約45公尺情,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院卷第135、140頁),並有卷附港都馬場照片4幀可憑(偵卷第102頁),且被害人辛○○亦證稱當時騎馬之位置係距離寫有港都馬場等字之圍牆較遠處而較靠近該頁所示左上角之照片拍攝位置(院卷第156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又以該等情形觀之,該馬匹確有可能看見司機突然冒出並受到影響,並據證人即中華民國馬術協會秘書長 李政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217頁)。而證人李政憲並有國家級馬術教練之資格,有卷附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91)體教字第5017號國家及運動教練證(院卷第232頁)為憑,其為馬術專家,對馬匹習性自較常人熟悉,所為判斷本具一定專業及實務經驗,應可採信。況被告庚○○擔任馬術教練,又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就現場狀況所為觀察更可採信,足見告訴人、辛○○摔馬之原因,確係因貨櫃車司機自圍牆上冒出始馬匹受到驚嚇,而開始奔跑,始致告訴人與被害人辛○○自馬上摔落受傷。被告己○○辯稱並非因貨櫃車司機爬上圍牆所引發,乃空言抗辯,委無足採。
(三)又告訴人自馬上摔落後,隨即於同日送醫急診,並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4年3月8日始出院,並經診斷係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4頁)。再就被害人辛○○之傷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辛○○自馬上摔落後,隨即進行初步檢視,請被害人辛○○完成抬高、轉圈等動作,當時他均能完成,故判斷被害人辛○○僅是手臂筋骨挫傷、拉傷,未骨折等語(院卷第129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辛○○診斷證明書上雖亦記載被害人辛○○係於94年3月10日就診。惟被害人辛○○確於94年3月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憑(院卷第162頁),甚且依該等收據上所註明之費用包括特殊材料費、藥費、X光費等,已難排除初步診斷有骨折現象並施行包紮之可能;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之記載(院卷第167頁),乃表示被害人辛○○係於94年3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顯然所稱94年3月10日之就診係指一般門診時間,並非急診,自不能以該等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害人辛○○係遲至94年3月10日始就醫。又證人辛○○之上開急診就醫時間係於94年3月6日,證人辛○○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事後因一直覺得疼痛,後來有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時告訴人仍在住院等語(院卷第156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院期間,被害人辛○○一直說手很痛,其配偶建議反正都在醫院,去檢查一下,被害人辛○○乃去照X光,才發現裂傷等情(院卷第146頁)且與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住院之時間點吻合。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庚○○前來抬其手臂時,其感覺十分疼痛,亦核與證人庚○○證稱其抬被害人辛○○之手臂並轉動時,被害人辛○○表示會痛等情相符,益見被害人辛○○自馬上摔落之後,確實當場受傷。而本件被害人辛○○之急診係於案發後之翌日,時間相距不遠,其並於94年3月10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時確定係右肱骨頸骨折,當時亦未診斷出有何筋肉拉傷、挫傷之情,則已可認被害人辛○○所受上開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於上揭時、地自馬上摔落所致,被告己○○辯稱被害人辛○○摔馬後並未受傷云云,亦無足採。是足見被害人辛○○與告訴人確因本案先後自馬背上摔下後,而分別受有上開右肱骨頸骨折及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勢無訛。
(四)然就馬術教練指導學員騎乘馬匹之標準流程,業據證人即國家級馬術教練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專業的角度來看,在教學時,首先教練需要告知學生上馬後,可能馬匹會有什麼步伐,例如慢步、快步、跑步時,騎者有什麼感覺、應用什麼姿勢適應,第二,教練應該要讓初學者有安全的裝備保護,例如馬帽(即騎馬的頭盔),若為小孩子,希望可以穿著防護衣,騎者不能穿拖鞋,在裝備方面,馬匹需要有調馬繩,這是從裝備、馬匹準備、事前的告知,讓初學者有心理準備,接著學生上馬後,教學上要先從馬匹的慢步、走步開始,並視學生個別情況決定是否適度讓馬匹快步;又因馬匹是比較敏感、膽小的動物,所以上馬前,教練一定要告知學生,若馬匹有突然奔跑的情況發生時該如何控制或如何處理,因為馬匹是否突然會有狀況也是教練無法預期的,即使在訓練慢步時,馬匹也有可能會突然狂奔等語(院卷第204、205頁)明確。而被告庚○○在指導被害人辛○○騎馬之際,確有先教導被害人辛○○認識馬匹、注意馬匹有何動作,並瞭解該動作代表之意思,並有告知不能對馬匹打、凶,騎乘者坐在馬匹上的坐姿不可夾得太緊,否則會造成馬匹突然奔跑,馬匹的速度快就會造成摔馬,也有告知如馬匹奔跑時,要使馬匹減速有兩個部分,一為以特定聲音安撫,二為以套在馬匹口部之韁繩向後輕拉,馬匹就會停下,被害人辛○○其上馬時,因其為初學者,被告庚○○並以調馬索拉著馬對騎乘者作訓練,由被害人辛○○坐在馬背上學習騎在馬匹上應有之姿勢,也就是控制馬匹的技巧。而被害人辛○○在騎馬時,被告庚○○亦全程牽著調馬索,被害人辛○○並身著頭盔及防護衣,而當被害人辛○○所騎乘之馬匹突然奔跑之際,被告庚○○益發出聲音安撫馬匹情緒,並告知被害人辛○○將雙手放下、微微夾緊,以讓重心降低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院卷第126至
127頁),且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得當時有穿馬靴、教練在其上馬前有告知馬匹如奔跑應該要做的動作以讓馬慢下來,有說不能亂踢馬、腳不能夾太緊,否則馬會跑很快等情在卷(院卷154頁),核與被告庚○○上開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害人辛○○雖證稱當時已不記得當時有無戴馬帽、穿防護衣等情(院卷第153頁),惟衡以本件案發迄至證人辛○○於96年11月5日至本院作證之時,相距已有2年,被害人辛○○因當時年紀尚小,且因時間久遠就該等細節不復記憶,本無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害人辛○○自馬上摔下之情形,因其當時並未注意被害人辛○○與教練之情況(院卷第147頁),亦無從據以佐認被害人辛○○當時身上並無護具,而被害人辛○○與告訴人就此該等細節既證稱已不記得或未予注意,並非明確證稱沒有穿戴護具,即難以被害人辛○○此部分記憶之遺忘,逕推認被害人辛○○時並無身著防護衣、馬帽,而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又告訴人騎乘馬匹之際,有戴馬帽,被告庚○○並曾向告訴人說明應該如何上馬及提及騎馬注意事項,且有牽著調馬索,告訴人騎上馬匹後,被告庚○○亦確實在旁指導告訴人身體應隨馬匹上下律動等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院卷第148至150頁),參照證人李政憲所證上開教授騎馬之標準流程,被告庚○○於訓練被害人辛○○及告訴人騎馬之際,確實已盡馬術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至被告庚○○雖亦自承被害人辛○○自馬上摔下之後,確實安排告訴人繼續騎乘同一匹馬。然被告庚○○辯稱:被害人辛○○摔下來後,伊有安撫該馬匹,下達標準指令,該馬情緒已經穩定,依其專業判斷,該馬匹仍可繼續使用,伊始讓告訴人上馬騎乘等語(院卷第131頁)。而參諸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馬匹受到驚嚇後,確實可以安撫,一般安撫馬匹讓牠回復平靜約需30秒至1分鐘,若訓練過程中,若馬匹一開始出來是可以慢步代表馬匹情緒穩定,就符合訓練所要求的馬匹,則教練此部分沒有問題,若馬匹因為外來因素造成情緒不穩,教練有安撫過,使馬匹又能進入慢步的狀態,表示馬匹情緒已經穩定,則穩定後即可繼續教學等語(院卷第209、207頁),及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當時騎乘馬匹,係先騎乘二、三十分鐘後,該馬始突然奔跑(偵卷第7頁背面),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騎乘一段時間。原本馬是慢慢走,突然就奔跑等語(院卷第144頁),則該馬匹於告訴人騎乘之際,尚且能依被告庚○○之指示慢步供告訴人進行騎乘訓練達一段時間,顯見馬匹情緒係處於穩定之狀態,又佐以被害人辛○○摔下馬後,告訴人係先前往安撫被害人辛○○一段時間後,始上馬騎乘,告訴人亦未能確定其安撫被害人辛○○時,被告庚○○確有全程在旁陪同,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院卷第150頁),被告庚○○當時確有時間、機會安撫馬匹等情,堪認被告庚○○辯稱其在安撫馬匹情緒,且判斷馬匹情緒穩定後,始讓告訴人騎乘等語,應屬可採,且亦足認被告庚○○該等決定及處置亦與馬術教授之常規相符,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之決定有何過失。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訓練學員騎馬之際,負有應注意馬場內馬匹情況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之責任,然於前已明知港都馬場曾發生貨櫃車司機自圍牆上冒出來而驚嚇馬匹之事情下,仍未就此予以注意,以致於被害人辛○○、告訴人騎馬之際,馬匹遭受貨櫃司機之驚嚇而奔跑,造成被害人辛○○、告訴人先後摔馬,有業務過失云云,此部分固亦據被告庚○○自承以往亦曾發生司機自圍牆上冒出來而驚嚇馬匹之情事(偵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證人李政憲所證馬術教學之常規,並未有何教練應防止馬匹遭受驚嚇之具體作為;又參以證人李政憲政稱:因馬匹是比較敏感、膽小的動物,馬匹是否突然會有狀況是教練無法預期的,即使在訓練慢步時,馬匹也有可能會突然奔跑等語(院卷第204、205頁),是已可認因馬匹為動物,有其情緒,其情緒改變或遭受驚嚇之原因多端,是否於練習過程中遭受驚嚇而奔跑,實為馬術教練所無法預知、掌控及避免,馬術教練僅能於學員上馬前教授馬匹如因驚嚇驟奔時之處理方式,以將該等突發事故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降至最低,是於馬術教學中,教練事實上根本無從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亦無該等避免馬匹遭受驚嚇之注意義務。是該等馬匹於訓練過程中遭受驚嚇而驟奔,並因此導致學員自馬上摔落等情,應為馬術運動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害人辛○○及告訴人既自願騎乘馬匹,就該等風險,自應承擔。此外,公訴人更未提出相關國內法規或契約約定以資佐認教練於學員騎乘馬匹之際,有何避免馬匹遭受驚嚇之注意義務,自難據以責令被告需負法律、契約及馬術教學常規中所無明文,且毫無範圍限制、毫無具體指示應如何作為之注意義務。另就本件馬匹遭受驚嚇之原因,縱係連續導因於貨櫃場之司機突然自圍牆上冒出來,且就被害人辛○○摔馬之際,被告庚○○固曾請馬場之櫃檯小姐丙○○前往向停車場之貨櫃司機反應,惟被告庚○○並未向丙○○確認是否已排除該等狀況後,即繼續令告訴人上馬騎乘,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其向司機表示將車子移走後,就返回櫃檯,並未再進入室內場地向被告庚○○告知等情相符(院卷第
223頁),此部分事實固亦堪以認定。惟參酌前揭證人李政憲所證馬術教學常規,教練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馬場內學習之學員、馬匹及安全設備,盡其防免危險之責,實難認教練就存在於馬場以外之其他無法控制之人事物,亦需盡其約束、監督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港都馬場之圍牆高度達2公尺,業據證人即港都馬場教練梁建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而以該等圍牆高度而言,以港都馬場之馬匹屬於美國馬,肩高約1米5,及移動時馬匹頭往前傾之情形,馬匹應無法看到外面之情況,亦有證人李政憲政詞可憑(院卷第205頁),則該等圍牆之設置既已足使馬匹無法看見隔壁停車場之情形,司機將車輛停放於馬場圍牆下方並自行爬上圍牆,實屬停車場司機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庚○○所能約束,又參酌告訴人證稱於騎馬約
二、三十分鐘後,馬匹始突然奔跑等情,顯見係歷時達半小時左右始再發生相同事故,益證該等突發事件,係產生於馬場之外,而為被告庚○○無法控制之事故,並非被告庚○○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又就港都馬場設置地點之決定、馬場圍牆高度,為港都馬場經營者始有權為決策,被告庚○○僅為受雇人,就此亦無掌握、控制之權,實亦難責令被告庚○○就該等其無法控制之意外事故負起防免之責。則本件難認被告庚○○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辛○○摔馬之原因,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七)公訴人雖另稱被告己○○有疏未注意提供能保持馬場安寧環境之注意義務等情,惟被告己○○辯稱伊當時設立馬場時,曾前往建設局問過,建設局向伊表示並無設立馬場所應遵循之政府法令規定(院卷第213頁),佐以證人李政憲證稱台灣之馬場多為教學場地,在北部地區,約有一半以上之馬場設立在市區,基本上馬場均設置在馬路旁,為了交通方便,例如台灣比賽成績最好的台中汗王馬場,就是設立在大馬路旁等情(院卷第210、211頁),顯見馬場設立於嘈雜○○○區○○路旁,為常見情形,則被告辯稱政府並無法令規定馬場之設置地點等情,可能非虛。再以國內馬場既多設置於嘈雜之都會區,參以證人李政憲證稱若每天發生的事情,馬匹可以習慣,就不再害怕之馬匹習性(院卷第210頁),及衡諸現今社會,確有馬匹提供作巡邏城市之騎警使用,而步行於都會之中,及一般馬術比賽亦多為人聲鼎沸之情形觀之,馬場是否需以安寧環境為必要,本堪質疑。又本件港都馬場之設備,已符合現行馬術界關於馬場設立之規範一情,業據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擔任馬術運動之裁判,並於此間曾三度前往港都馬場擔任裁判,並曾前往勘查過場地,經勘察結果,該馬場屬於沙質地面,場地柔軟度沒有問題,週邊範圍屬於封閉式場地,一般馬場有無圍牆並非最重要,但就教學馬場而言,可以限制馬匹範圍,所以是更好,又一般馬場圍牆高度在1米半至2米之間,即符合一般訓練場地之要求,港都馬場圍牆高度達2米,亦應符合規定,且圍牆上半部鏤空應屬適當,一般不建議將圍牆上半部封閉,因為這樣可能會造成馬匹之緊迫感,反而可能對騎者造成危險等語明確(院卷第204、205、21
5頁)。復參酌證人李政憲證稱:其所證馬場設置之判斷標準,係參考世界馬術協會所頒佈之比賽標準場地規範而來,並非我國所頒布之法令等情(院卷第212頁),暨檢察官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國內目前有何法令明文規定馬場不得設置於停車場或停車場旁或規範教學馬場或比賽馬場應有何設備、圍牆高度若干等之資料文件,自不能於相關法令闕如之情形下,令被告己○○負擔事前無法確知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己○○就本件港都馬場地點之選擇、馬場內設備之設置,應無何過失可言。再就貨櫃場之司機突然自圍牆上冒出來之導致馬匹驚嚇原因而言,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往其有發現,在訓練馬匹時,因為停車場司機突然冒出而驚嚇到馬匹,其有向馬場之負責人戊○○反應過,被告己○○是本件馬場之經營者,但現場負責人是戊○○,其並未向被告己○○報告過此事等語(院卷第139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庚○○確有向其反應過此事,其曾請司機不要靠近馬場圍牆,此事係其現場處理,並未向被告己○○或其太太甲○報告過此事,其等應不知悉等語相符(院卷第252、253頁),顯見被告己○○辯稱不知隔壁停車場之司機突然自圍牆上冒出而驚嚇到馬匹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己○○既非案發時馬場之現場負責人,而未直接監督、管理馬場環境,其就上開馬匹遭驚嚇之原因,事前並未能知悉,自難期其於本案發生前,就該可能發生驚嚇馬匹之事故,作何預防措施。況依證人李政憲證稱本件港都馬場圍牆以現有高度來看,已不宜再加高,因為會造成馬匹之緊迫感,馬場應將情況排除,例如讓該司機不要上去,而非加高圍牆等情觀之(院卷第208頁),佐以隔壁停車場並非被告己○○所經營,被告己○○果有無防免類此事件再次發生之能力,亦非無疑。從而,亦難認被告己○○就本案被害人辛○○、告訴人摔馬之原因,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庚○○、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