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郭慧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
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1、2所示33種電腦軟體,並加以銷售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
7號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64頁);又於民國97年4月25日,撤回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件2部分,而以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1所示20種電腦軟體,並加以銷售為由,訴請被告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竟與訴外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由被告指示乙○○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一般消費者較喜愛之軟體光碟,並提供光碟燒錄器予乙○○,由乙○○重製如附件1所示之程式類軟體於空白光碟片,再由被告在其設於高雄市建國商場內之流動攤位,以每片300元至3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3年8月11日循線查獲。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軟體,其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億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報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擺攤販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且其已受有刑事制裁,應該不用再登報。又原告與乙○○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達成和解,卻不願以相同條件與其和解,對其請求巨額賠償,顯有不公,且原告已對乙○○撤回起訴,賠償金額理應減半,不應對其請求全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刑事卷宗、93年度聲搜字第1370號刑事卷宗可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罪,處以徒刑在案,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付費刊登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如附表1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20種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2、被告原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同年7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循線查獲,原告在偵查過程並未提出告訴,嗣本件刑事部分起訴後,經檢察官通知,始於96年5月29日提出告訴,並於同年7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刑事卷宗、93年度聲搜字第137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自未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嗣到庭亦稱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不應對其請求全額賠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並無免除乙○○債務之意思,對被告仍得主張全部賠償額等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經查,原告與乙○○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對乙○○之訴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乙○○簽訂之SETTLEMENTAGREEMENT之RECITALS第3點記載:
「3.ReleaseofCivilandCriminalClaims:Effectiv
euponthewithdrawalofthecivilcomplaintrelat
edtotheLegalActionassetforthinArticle2,
thepartiestothisAgreementherebyreleaseandforeverdischargeeachother……」此有原告提出之SETTLEMENTAGREEMENT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
3頁),而上開協議業已載明免除原告對乙○○民事請求之旨,從而原告所辯,其並未免除乙○○債務乙情,不足採信。則原告既己向乙○○免除部分之債務,此項免除,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就乙○○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另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法律並未規定被告與乙○○應如何分擔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其等間亦無就此為任何約定,而被告與乙○○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無從分辨何者為其等中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與乙○○對原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僅應負擔1半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及重製之動機觀之,非法重製軟體可輕易完成,而盜版軟體之散布迅速,一旦非法散布軟體,著作權人難以估計及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將非法重製之軟體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盜版之軟體在外流通,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範圍,遠超過查獲之光碟,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原告每年花費數百億元於軟體之開發,被告盜賣如附件1所示20種程式軟體,足以傷害被告商譽,且被告以大補帖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以破解燒錄密碼之方式,增加盜版之容易,將使盜版商品無限制傳播,損害無法估計,被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應以每1軟體500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其僅係擺攤販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自93年4月間起非法重製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至93年8月11日被查獲止,時間長達數月,重製數量及販賣詳情均難查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酌定賠償額,即非無據;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上開20種電腦軟體,並加以銷售,由於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之數量及在外販售流通後輾轉再經燒錄之數量,對原告之侵害情節非微,惟被告僅係設攤販售,難與大盤、中盤及壓片商相擬,且被告經警查獲之軟體種類及數量尚非至鉅,足見被告擅自販賣、散布之規模尚非龐大,本院認原告主張每種程式軟體之著作權以500萬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應以每種程式軟體著作權1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即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萬元(計算方式:100,000元×20=2,000,000元),始屬妥適。另本件賠償金額因原告與乙○○已達成和解,自應扣除乙○○應分擔部分,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被告以原告與乙○○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達成和解,卻不願以相同條件與其和解,對其請求巨額賠償,顯有不公云云,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其依法擁有之權利,其與乙○○間之和解條件,自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有上開重製、散布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判定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罪,且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判決之主文欄、事實欄、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以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訴請被告付費刊登道歉啟事部份,因起訴不合程式,另以裁定駁回,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1:
┌─┬──────────────────┬───────────┬──┐│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數量││號│著作權名稱│書附表編號││├─┼──────────────────┼───────────┼──┤│1│MICROSOFTPROJECT2000│43│3│├─┼──────────────────┼───────────┼──┤│2│微軟PROJECTPROFESSIONAL2002中文版│528│1│├─┼──────────────────┼───────────┼──┤│3│MICROSOFTEXCHANGE2000│29│1│├─┼──────────────────┼───────────┼──┤│4│MICROSOFTSQLSERVER2000│28│1│├─┼──────────────────┼───────────┼──┤│5│MICROSOFTVISUALC++6.0ENTERPRISE│63│8│││EDITION│││├─┼──────────────────┼───────────┼──┤│6│微軟PUBLISH2002PROJECTVISIO2002│475│1││││││├─┼──────────────────┼───────────┼──┤│7│微軟VISIO2002PROFESSIONALEDITION│527│1│││SR-1│││├─┼──────────────────┼───────────┼──┤│8│微軟VISUALSTUDIONET2003│526│8│││ENTERPRISE│││├─┼──────────────────┼───────────┼──┤││OFFICE2000│12│12││├──────────────────┼───────────┼──┤││OFFICE2000SYSTEM5IN1│310│1││├──────────────────┼───────────┼──┤│9││536││││OFFICE2000(英)├───────────┤2││││537│││├──────────────────┼───────────┼──┤││OFFICE2000中文│408│2│├─┼──────────────────┼───────────┼──┤││OFFICE2003英文版│461│1││10├──────────────────┼───────────┼──┤││OFFICE2003英文版│460│1│├─┼──────────────────┼───────────┼──┤│11│OFFICEXPDEVELOPERV1.0中文版│61│19│├─┼──────────────────┼───────────┼──┤│││412│7││12│微軟OFFICEXP中文版├───────────┼──┤│││413│2│├─┼──────────────────┼───────────┼──┤│13│OFFICE日文│314│4│├─┼──────────────────┼───────────┼──┤│││398│1│││├───────────┼──┤│││399│2│││├───────────┼──┤│││401│1││14│WIN20003合一+WINSE├───────────┼──┤│││402│1│││├───────────┼──┤│││403│1│││├───────────┼──┤│││404│2│├─┼──────────────────┼───────────┼──┤││WIN98第三版(千禧版)│118│1││├──────────────────┼───────────┼──┤│15│WIN98第三版(千禧版)WINDOWSME日文│115│3│││版││││├──────────────────┼───────────┼──┤││WINDOWS98日文版│10│10│├─┼──────────────────┼───────────┼──┤││WINDOWS2000│39│3││├──────────────────┼───────────┼──┤│16│WINDOWS20003合一SP4│507│2││├──────────────────┼───────────┼──┤││WINDOWS2000PROFESSIONAL中文版專業│9│7│││正式版│││├─┼──────────────────┼───────────┼──┤│││37││││├───────────┤││17│WINDOWSME│54│9│││├───────────┤││││534││├─┼──────────────────┼───────────┼──┤││WINDOWSME│535│1││18├──────────────────┼───────────┼──┤││MICROSOFTSE中文版│116│2│├─┼──────────────────┼───────────┼──┤││WINDOWSSERVER2003繁體│114│1││19├──────────────────┼───────────┼──┤││WINDOWSSERVER2003中文│548│1│├─┼──────────────────┼───────────┼──┤││WINDOWSXP│538│3││├──────────────────┼───────────┼──┤│││540││││WINDOWSXP3.21版├───────────┤3││││539│││├──────────────────┼───────────┼──┤│││113││││├───────────┤││20│WINDOWSXPPROSP1│505│3│││├───────────┤││││506│││├──────────────────┼───────────┼──┤│││546││││WINDOWSXP日文專業版├───────────┤4││││547│││├──────────────────┼───────────┼──┤││WINXPHOMEEDITION中文光碟正式版│111│3││├──────────────────┼───────────┼──┤││微軟XP1英文版│474│1│└─┴──────────────────┴───────────┴──┘附件2:
┌─┬──────────────────┬───────────┬──┐│編│著作權名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數量││號││刑書附表編號││├─┼──────────────────┼───────────┼──┤│1│PROJECTPROFESSIOINAL2002│560│1│├─┼──────────────────┼───────────┼──┤│││561││││├───────────┤││2│SQL2000│562│6│││├───────────┤││││713││├─┼──────────────────┼───────────┼──┤│││679│││3│SQLSERVERV7.0├───────────┤4││││680││├─┼──────────────────┼───────────┼──┤│4│MICROSOFTVISUALSTUDIO7.0│652│4│├─┼──────────────────┼───────────┼──┤│5│PUBLISHPROJECTVISIO合一│836│1│├─┼──────────────────┼───────────┼──┤││VB6.0CVB6.0A企業版│119│2││6├──────────────────┼───────────┼──┤││VB6.0C中文版│410│2│├─┼──────────────────┼───────────┼──┤│7│VC60(MS-VC)VISUALC++│409│2│├─┼──────────────────┼───────────┼──┤│8│VISIO2000SR-1│675│2│├─┼──────────────────┼───────────┼──┤│││559│││9│VISIO2002├───────────┤2││││934││├─┼──────────────────┼───────────┼──┤│││900│││10│MSDNLIBRAYRFORVISUALSTUDIONET├───────────┤2│││2003│901││├─┼──────────────────┼───────────┼──┤│11│NT4.0SERVICEPACK6│678│1│├─┼──────────────────┼───────────┼──┤││OFFICE2000│601│5││├──────────────────┼───────────┼──┤│12│OFFICE2000(日)│796│4││├──────────────────┼───────────┼──┤││OFFICE2000(英)│792│1│├─┼──────────────────┼───────────┼──┤││OFFICE2003│924│7││13├──────────────────┼───────────┼──┤││OFFICE2003英文版│845│1│├─┼──────────────────┼───────────┼──┤│14│OFFICESP1│874│1│├─┼──────────────────┼───────────┼──┤│15│OFFICEXPDEVELPOER│938│7│├─┼──────────────────┼───────────┼──┤│16│OFFICEXPPRO│943│1│├─┼──────────────────┼───────────┼──┤│17│微軟OFFICEXP中文版│414│1│├─┼──────────────────┼───────────┼──┤│18│OFFICEXP多國套件│651│1│├─┼──────────────────┼───────────┼──┤│19│OFFICE中文正式版│794│2│├─┼──────────────────┼───────────┼──┤│20│WIN2000升級│902│6│├─┼──────────────────┼───────────┼──┤│21│WINDVD│828│1│├─┼──────────────────┼───────────┼──┤│22│WIN20003合一+WINSE│400│2│├─┼──────────────────┼───────────┼──┤││WIN98-3英日│754│3││├──────────────────┼───────────┼──┤│23│WINDOWS98│795│2││├──────────────────┼───────────┼──┤││WINDOWS98(英)│820│1│├─┼──────────────────┼───────────┼──┤│││590│││24│WINDOWS2000ASERVER├───────────┤4││││591││├─┼──────────────────┼───────────┼──┤│25│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946│1│││EDITION││││││││├─┼──────────────────┼───────────┼──┤││WINDOWSXP│589│3││├──────────────────┼───────────┼──┤││WINDOWSXPHOMEEDITION│873│1││├──────────────────┼───────────┼──┤││WINXPSP1英文專業企業版│835│1││├──────────────────┼───────────┼──┤││WINXP│958│2││26├──────────────────┼───────────┼──┤││WINXP(中)│659│1││├──────────────────┼───────────┼──┤││WINXP(英)│657│1││├──────────────────┼───────────┼──┤││WINXP日文│831│2││├──────────────────┼───────────┼──┤││WINXP+HOTFIXES+XP優化+必用軟體│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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