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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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 楊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訴人 吳以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六
五九一、六八四三、六八四四、六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世雄、吳以環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世雄製造第二級毒品、吳以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楊世雄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該條例第二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固謂:「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是本件扣案氫化反應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至第二三頁第四行),另引據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一000號檢驗通知書,於判決理由說明:「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黑色水溶液二盆(合計驗後淨重為三千八百八十公克,純質淨重則為二十一.一三公克)及附表編號⒉所示溶液二罐(合計驗後淨重為四0六公克,純質淨重則為十
六.八八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認上訴人等所為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云云。惟上揭理由僅說明查獲之水溶液(滷水),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但未據說明其認定該製造過程產生之所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已達製造既遂,其所依憑判斷之證據,及扣案物品何以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⒈黑色溶液二盆、編號⒉溶液二罐,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純度從「百分之0‧五四至八‧0七」不等(見第六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是否不論該滷水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或純度如何,均認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八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亦非全無疑義。事涉專業,且攸關上訴人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遂之認定,自應向相關專責機關函詢明確,以昭慎重。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相互牴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楊世雄委請 陳培佳 (經判處罪刑確定)幫忙載運其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脫色、除臭、催化作用之原料鈀金一罐及鈀銅五包,並引調查局、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說明扣案之鈀金、鈀銅確係作為製造安毒過程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一行以下)。惟依卷附上揭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容所載:「、送驗標示『鈀金』及『鈀銅』顆粒(圖五十二至圖五十七)一瓶及五包均係活化氧化鋁為化學吸附劑,主要用於脫色、除臭等『純化步驟』」(同上偵查卷頁)。如果無訛,該扣案物品顆粒似為活性氧化鋁,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步驟」之脫色、除臭使用,與原判決所指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中「氫化反應」之催用劑使用之原料「鈀金」、「鈀銅」似有不同,實情是否如此?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楊世雄交付陳培佳載運物品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鈀金」、「鈀銅」,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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