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丁○○」印文共肆枚、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3月間某日,前往友人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住處探訪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到廚房準備茶水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由戊○○○保管置於該住處客廳酒櫥內之國民身分證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1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使台灣大哥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核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丁○○、甲○○、己○○、 楊朝成宋寶國黃淑貞 等人之警詢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單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扣押書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LB2-33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
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行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甲○○、己○○、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去過證人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到戊○○○住處聊天,伊沒有拿丁○○的身分證及偽刻丁○○的印章,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認識機車行老闆甲○○、己○○,也沒有拿丁○○的身分證、印章去購買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利用探訪證人戊○○○之機會,趁機竊取丁○○之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冒用丁○○名義,持上開身分證、印章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印文、署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證人即丁○○母親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10頁、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7、28、80、81頁、本院卷第97、98頁),復衡以證人丁○○、戊○○○與被告既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丁○○、戊○○○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遠傳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
服務申請書影本、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扣押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45、47頁、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10
3、104頁、96年度偵字第5頁), 益徵 被告確有竊取丁○○之身分證,並偽刻丁○○之印章無訛。
(二)又證人黃淑貞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乙○○,他常來伊的理髮店理髮,91年5月7日下午2時44分8秒時,他用0000000000打電話到伊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號)說要預約理髮的時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宋寶國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乙○○,他和伊同住在台南縣 仁德鄉 二行村內,91年5月7日上午11時18分9秒時,乙○○用0000000000打電話來伊家(室內電話0000000號)問公司有無土木方面的工作可以讓他承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44頁反面、45頁),證人黃淑貞、宋寶國均與被告相識,彼此亦無怨隙,所稱通話事實,亦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35頁),是證人黃淑貞、宋寶國明確指證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預約理髮時間、詢問有無土木工作,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於91年3月中旬至同年5月8日間,撥打電話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向接聽電話之該校總務長楊朝成恐嚇取財,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乙節,亦據證人楊朝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至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證被告持上開丁○○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冒用丁○○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為明灼。
(三)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1年5月6日上午11時,有一位綽號「 阿忠 」的男子拿丁○○的身分證、印章到伊機車行購買機車,該男子自稱是丁○○的朋友,要為丁○○辦理結婚用的物品,伊就拿丁○○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新車及申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牌照,並過戶給丁○○,車輛辦理過戶後,「阿忠」就把丁○○的身分證、印章拿回去,後來「阿忠」沒有付清車款,伊就到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71號去找丁○○,但是丁○○並未住在該處,丁○○的伯公就告訴伊丁○○的電話,伊打電話和丁○○聯絡後,才知道丁○○的身分證遭竊,丁○○的母親懷疑「阿忠」就是購買機車的人,並告知「阿忠」的住所,伊就按址去找「阿忠」,結果他們所說的「阿忠」就是被告乙○○,被告確實是向伊購買機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5月
6日上午11點有一位叫「阿忠」的人到伊機車行購買1部重型機車,他拿丁○○的身分證、印章給伊,說是朋友要結婚用的嫁妝車,叫伊幫他辦好,伊就到台南監理站辦理新車領牌手續,後來「阿忠」沒有來牽車,伊就按身分證地址去找丁○○,他伯父告訴伊丁○○的電話,結果丁○○的媽媽說丁○○沒有要結婚,他的身分證丟了,伊就向她描述買車的人的長相,她就懷疑是「阿忠」,並告訴伊「阿忠」的住處,伊就按址去找「阿忠」,被告確實就是「阿忠」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78、79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1年5月8日下午2點,有一位自稱「阿忠」的人曾到伊的機車行購買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他拿丁○○的身分證、印章,說要替丁○○代購機車,當時留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91年5月9日上午
8時36分27秒、8時37分2秒、下午1時15分38秒、1時16分5秒時有接到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這幾通電話是「阿忠」打來聯絡購買機車及交車等事宜,「阿忠」就是被告乙○○,也就是向伊購買機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40、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買車的人拿丁○○的身分證及印章,還留1支行動電話給伊,叫伊領牌後伊通知他,後來他說朋友結婚要用證件,就把身分證、印章拿回去,之後沒來付錢,伊跟他聯絡都沒有回覆,伊就依照丁○○的身分證地址去找「阿忠」,才知道丁○○的身分證被偷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79頁反面、8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庭上的被告就是當時向伊買車的人,當時被告有拿丁○○的身分證、印章來,被告有留手機號碼給伊,車子的牌照辦好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伊就按身分證上的地址去找買車的人,才知道丁○○的身分證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甲○○、己○○,也沒拿丁○○的身分證、印章去買機車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公訴人就論罪部分,未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前述法條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陳明,顯見係屬漏載,茲予以補充)。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行負責人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致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五)被告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嗣後加以行使,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及如附表一編號
3、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為達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機器腳踏車新請牌照登記以供己用之目的,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嚴重擾亂身分識別及交易秩序,同時分別損害真正名義人、通訊公司之權益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偽造之「丁○○」印章1枚,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及地點│││││├──┼────┼──────────────┼─────────┼───────┼───────┤│1│91年3月│乙○○於左開時、地,冒用 郭世 │偽造「丁○○」│左開申請書、同│見91年度偵字第│││30日,前│清名義,並持上開竊得之丁○○│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意書上所示偽蓋│10694號卷第│││往台灣大│身分證、偽刻丁○○之印章,在│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丁○○」印│103、104頁│││哥大股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書、台灣大哥大公司│文各1枚,共計││││有限公司│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蓋「郭世│Super超值專案同意│2枚││││(下稱台│清」之印文1枚、在台灣大哥大│書│││││灣大哥大│公司Super超值專案同意書上立││││││公司)台│同意書人簽章欄偽蓋「丁○○」││││││南西門特│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文││││││約服務中│書及提出「丁○○」之身分證,││││││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行使│││││││││││├──┼────┼──────────────┼─────────┼───────┼───────┤│2│91年4月│乙○○於左開時、地,冒用郭世│偽造「丁○○」名義│左開申請書上所│見96年度偵字第│││13日,前│清名義,並持上開竊得之丁○○│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示偽造之「郭世│18412號卷第│││往設於高│身分證、偽刻丁○○之印章,在│電話暨網際網服務申│清」署名2枚│5頁│││雄市新興│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請書││○○○區○○○○路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路109號│造「丁○○」之署名2枚,再持││││││之遠傳電│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提出「丁○○││││││信股份有│」之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限公司(│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下稱遠傳│用而行使││││││電信公司│││││││)新興特│││││││約服務中│││││││心│││││├──┼────┼──────────────┼─────────┼───────┼───────┤│3│91年5月│乙○○持上開竊得之丁○○身分│偽造「丁○○」名義│左開登記書上所│見92年度偵字卷│││6日上午│證、偽刻丁○○之印章,至左開│車號000-000號機器│示偽造之「郭世│第11167號卷第│││11時許,│百利機車行,向機車行負責人吳│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清」印文1枚│2頁│││前往吳天│天池自稱係「阿忠」,並佯以郭│書│││││池所經營│世清名義,向甲○○表示欲購買││││││址設台南│重型機車1部,隨即將上開郭世││││││縣仁德鄉│清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予吳││││││二行村中│天池,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正西路16│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絡交車事宜,││││││號之百利│再利用不知情之甲○○持上開身││││││機車行│分證及印章,於91年5月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手續,而在牌照號碼│││││││LB2-133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偽蓋「│││││││丁○○」之印文1枚,將偽造完│││││││成之登記書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主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4│91年5月│乙○○持上開竊得之丁○○身分│偽造「丁○○」名義│左開登記書上所│同上│││8日下午│證、偽刻丁○○之印章,至左開│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示偽造之「郭世││││2時許,│翔記機車行,向機車行負責人吳│車號000-000號機器│清」印文1枚││││前往 葉聰 │天池自稱係「阿忠」,並佯以郭│書│││││敏所經營│世清名義,向己○○表示欲購買││││││址設台南│重型機車1部,隨即將上開郭世││││││縣仁德鄉│清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予吳││││││正義路8│天池,再利用不知情之己○○持││││││號之翔記│上開身分證及印章,於91年5月││││││機車行│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手續,而在牌│││││││照號碼LB2-33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偽蓋「丁○○」之印文1枚,將│││││││偽造完成之登記書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主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世清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關於行││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使偽造私文書罪││條→刪除│2分之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多次犯行,依新││││││法均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修│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4罪,││正前刑法第55│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條→刪除││││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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