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以環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9、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楊世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世雄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33(編號20、24除外)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吳以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33(編號20、24除外)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楊世雄仍不知悔改,與吳以環、 葉毓展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陳培佳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廖仁煒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楊世雄、吳以環、葉毓展、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中旬某日,由葉毓展與「阿榮」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阿榮」岳父即綽號「大華僑貓仔」處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1公斤,再由葉毓展前往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昱陽汽車保養場」與楊世雄商討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葉毓展提供麻黃素,楊世雄提供技術,楊世雄並介紹時任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公司)化學藥品研發技術員而熟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吳以環(綽號「 水電仔 」),經吳以環檢視葉毓展上開麻黃素後,預估可製得重1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楊世雄、吳以環乃與葉毓展約定製成後,由楊世雄與吳以環共分得5兩,葉毓展及「阿榮」共分得8兩,葉毓展並指示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廖仁煒,幫助購買製毒所需之漏斗、燒杯、濾紙等器具,並陪同葉毓展購買製毒所需之真空馬達及化學儀器,葉毓展並於95年2月中旬某夜將上開麻黃素運至該汽車保養場後方一處小房間,由楊世雄在該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至33(編號20非製造器具,編號24非楊世雄所有)所示之器具、化學藥品等物,以將上開麻黃素合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再通過氫氣將氯還原為氫(即氫化階段)之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出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態品半成品,並由葉毓展將其中編號1所示之液體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器具,將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倒入盆子內,放在冰箱中進行冷凍結晶之純化步驟(純化階段),楊世雄則另委請出於幫助製造犯意之陳培佳,幫助搬運楊世雄所有如附表編號33所示顆粒(含金屬成分鈀、鋁、銅、金,以鈀含量最高,可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㈠95年2月23日凌晨
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葉毓展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葉毓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液體半成品及編號3至10所示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㈡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楊世雄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半成品及編號11至19所示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㈢復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對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查獲楊世雄所有附表編號33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顆粒(含金屬成分鈀、鋁、銅、金,以鈀含量最高)等物;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昱揚 汽車保養廠」內實施搜索,扣得附表編20號所示之氣體鋼瓶及楊世雄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器具(編號24所示之物非楊世雄所有);㈤同日13許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吳以環所有,用以與上開楊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世雄與吳以環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未能完成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雄、吳以環、廖仁煒、葉毓展、陳培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仁煒於警詢證稱:吳以環係楊世雄及其身邊之人所稱綽號「師仔」之人,是指導葉毓展進行疑似安非他命水溶液的製程之人,與其在原審證述吳以環並不是綽號「師仔」已有不符。本院審酌廖仁煒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被告、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之可能,是其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吳以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鑑定人所為書面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同法第206條第1項既明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得以書面報告提出,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機關、團體為鑑定,準用上揭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以書面報告陳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此書面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鑑定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該檢察署92年9月24日檢文允字第0920212627號函及其附件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承辦調查員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楊世雄、廖仁煒等人下列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錄音內容製作成譯文,經核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合法性。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監聽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俱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卷附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本審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世雄、吳以環均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世雄辯稱:伊完全不懂安非他命,伊等之工作是要把鈀金中的金分離出來等語;被告吳以環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且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㈠95年2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葉毓展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葉毓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尚未完成純化階段之黑色液體及編號3至10所示之器具;㈡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被告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楊世雄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過純化階段之液體及編號11至19所示之器具;㈢復於同日上午
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對共犯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查獲附表編號33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顆粒(含金屬成分鈀、鋁、銅、金,以鈀含量最高);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告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昱揚汽車保養廠」內實施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0至32所示之器具之事實,為葉毓展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2-71頁、偵卷四第21-24頁、偵卷五第21-31)。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水溶液2盆(合計驗後淨重為3880公克,純質淨重則為21.13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溶液2罐(合計驗後淨重為406公克,純質淨重則為16.8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80頁)。
又上開葉毓展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被告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昱揚汽車保養廠」等處所查扣之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扣案附表編號二十之氣體鋼瓶尚無法認定係氫氣鋼瓶,理由詳後述),為一組由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藉純化再結晶步驟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此種組合一般亦稱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主要用來生產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二第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葉毓展,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卷二第46、53頁、上訴二卷第152頁),其於96年2月9日原審審訊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是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綽號「阿榮」之岳父「大華僑貓仔」所買的,約買1公斤,錢是伊與「阿榮」一起出的,總共約5至8萬元,伊拿到原料後於95年1月間某日就帶著廖仁煒一起去找楊世雄談,因為聽人家說楊世雄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問楊世雄所伊買的東西是不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楊世雄就在他的修車廠試驗,結果楊世雄說可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問楊世雄要不要一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做好之後大家一起來分,楊世雄就答應,伊與楊世雄談的時候,廖仁煒坐在房間外面的客廳等,之後就把原料交給楊世雄,楊世雄就在他的修車廠開始製造,伊不會製造,但會偶而去看一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材是楊世雄提供的,楊世雄他們都是在修車廠一個小房間裡面製造,伊看到的只有一部分,伊偶而都會過去看進度,當時伊看到房間內有燃燒的台子,上面有瓶子,原料放在瓶子裡面煮,其內之圓桶是水瓶狀、銅質,可以用火燒,上面有裝壓力錶,後來等楊世雄將原料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世雄從該圓桶密封瓶中倒出黑色液體,伊就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帶了
2次黑色液體回家,要將黑色液體冰起來結晶,伊與楊世雄最初是約定以6、4比例分配甲基安非他命,伊是4,伊再與「阿榮」平分,伊也有在該小房間內看到氫氣灌入反應爐的情形,伊有在上開汽車保養廠看過吳以環,吳以環綽號是「水電仔」,也看過吳以環跟楊世雄一起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小房間內,吳以環是有向伊表示要伊去買器材,楊世雄叫伊去買漏斗、真空馬達等物,伊就跟廖仁煒一起去買漏斗、真空馬達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以下)。而證人葉毓展關於上開製毒過程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且葉毓展被查獲後,於95年2月2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與被告楊世雄、綽號「阿榮」(榮仔)及被告楊世雄所找之製毒師傅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五卷第5、6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製造毒品重罪亦坦承不諱,衡情當無誣攀他人入罪之動機,況調查員於95年2月23日亦分別於上開葉毓展、楊世雄、廖仁煒等人之處所或車輛查扣附表所示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器具及已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半成品等物,顯見證人葉毓展上開所述各情,並非憑空虛構。
㈢、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對被告楊世雄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偵卷二第81-84頁通訊監察書),經調查員於95年2月23日提示楊世雄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2月17日2時55分21秒與葉毓展持有之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葉毓展閱覽後證稱:該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楊世雄的通話,其內容係楊世雄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楊世雄的保養廠辦公室內,楊世雄自外處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手機拿給當時在保養廠內部的安非他命工廠內製作安毒的另外一位綽號「 阿成 」的師傅聽,主要是聯絡指導如何將氫氣灌入氫氣反應爐內以製作安毒,但該位師傅並非替伊製造安毒的師傅,替伊製造安毒的師傅另有其人等語(偵卷五第6、9頁);另經調查員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18日15時30分8秒與其另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葉毓展又證稱:該通訊內容係楊世雄與伊的通聯紀錄,意思是楊世雄要伊將所擁有的原料全數攜帶呈該保養廠內進行製造,另外通聯內容中所提「一台」、「兩台」係指楊世雄與伊相約在中華路與河西路交岔附近之消防隊見面,來商談是否將製毒完成的報酬條件提升1兩或2兩的安非他命成品等語(偵卷五第6、10-11頁);再經調查員提示扣案之氫氣鋼瓶供其辨識後葉毓展證稱:該氫氣鋼瓶就是在楊世雄所有保養廠內製造安毒工廠器材之一,當時楊世雄的師傅在製造安毒過程中,確實是將該氫氣瓶內之氫氣灌注在較小的氫氣瓶,再由該較小氫氣瓶將氫氣灌注在氫氣反應爐內等語,並當場繪製其所述關於製造安毒之氫氣反應爐、氫氣鋼瓶相關線路圖供調查員附卷供參(偵卷五第6之1、12、17-18頁)。依上開葉毓展與楊世雄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世雄有與葉毓展確有共謀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世雄並提供其上開保養廠供製毒場所,並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且懂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知識之「師父」,在該保養場內指導製毒技術及將氫氣灌入氫氣反應爐內以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世雄復與被告葉毓展商討製造完成後之毒品如何分配,通聯中所示「一台」、「兩台」係雙方談論製毒完成後之利得1兩或2兩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暗語,佐以於95年2月23日調查員亦在被告楊世雄上開同盟路住處及「昱揚汽車保養廠」內分別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相關製造毒品器具,是被告楊世雄辯稱其不可能參與製造毒品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楊世雄另辯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是調查局人員故意將原屬於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水所致云云,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組長 李毅軍 於原審證稱:查獲人員不會將要扣案的證物相互之間倒來倒去,只在現場初步檢驗一下有無毒品反應而已,且都會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四第21頁),本件調查局人員與被告楊世雄等人既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楊世雄等人入罪而蓄意將毒品混入扣案之液體,而招來相關刑事訴追之可能,況扣案之2盆黑水呈液體狀,與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水混合的狀態亦顯不相同,被告楊世雄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㈣、被告吳以環雖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楊世雄等人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葉毓展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證稱:今(95)年1月中
旬,「阿榮」主動向我提起渠丈人即綽號「大華僑貓仔」有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而找我投資製作,因為我知道中都社區有一位楊世雄的男子有製造安毒的技術及管道,我隨即答應「阿榮」的提議,我就前往楊世雄所有位於○○區○○路上之汽車保養廠,洽商相關製造事宜,楊世雄除向我介紹渠私人製造安毒師傅(姓名我不知道,但我認得他的人)並表示願意協助我製造安非他命並開出條件,要我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製造成成品後,必須提供5兩左右成品做為酬勞,事隔幾日後楊世雄就邀約我、「阿榮」及廖仁煒等人前往該保養廠最內側的房間內參觀渠所擁有之小型製造安非他命完整器材,隨後大約在(95年)2月中旬,楊世雄就要我將我等擁有的原料全數攜帶至該保養廠內進行製造,但是楊世雄該等器材每次僅能製造我擁有原料約略一半的產能,因此楊世雄才分別於(95年)2月20日左右先後2次於晚上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前去將第二階段半成品帶回我位於嫩江街的住所進行冷凍結晶,在尚未完成結晶就遭搜索等語綦詳(偵卷五第5頁背面),並在調查員提示之被告吳以環之照片上指稱:「此人是楊世雄所有保養廠內為我製造安毒的師父」等語明確(偵卷五第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其95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我調查筆錄內容都實在,我不是為交保才自白,都是事實,我在95年1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榮」介紹去向他丈人買原料,是「阿榮」跟我提議的,我跟他各出6萬元,我將原料拿去找楠梓區楊世雄的保養廠製造,原本這些原料根據「水電仔」預估可以做出13兩的量,13兩中楊世雄他們要分5兩,剩下8兩我跟「阿榮」預估1人分4兩,當庭提示之照片(被告吳以環)這個人是「水電仔」,他是主要的製毒師父,一些相關工具器材都是他表示要去買的,買冰箱也是「水電仔」的意思,他說這些東西要拿去冰,所以我們就去買冰箱把那2盆液體拿回家拿去冰箱冰等語(偵卷五第33-35頁),且被告吳以環亦供稱:楊世雄車廠那邊的人都叫我「水電仔」等語(原審卷五第100頁)。依上開葉毓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葉毓展與被告楊世雄等人共同研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達成共識後,葉毓展即於95年2月中旬某晚上依被告楊世雄指示,將其所購入之麻黃素等製毒原料攜帶至被告楊世雄上開保養廠內進行製造,被告吳以環即係楊世雄所找來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人員,被告吳以環在製造毒品過程憑其所具之化學專業知識,分析估算可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教導葉毓展及被告楊世雄等人如何購買製造毒品之相關器具及後續純化階段之作法,且依被告吳以環預估可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3兩之數量,協議由被告楊世雄與吳以環分得5兩,其餘8兩則由被告葉毓展及「阿榮」平分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廖仁煒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證稱:「(這一個就是剛
剛我跟你說他外號叫『水電仔』,姓吳,吳以環,對吧?你知道嘛,你知道,但你有說過不認識他,沒有跟他說過話?)對啊。」「(你有跟他說話嗎?)去就是在那邊準備東西。」「(該相片影本清晰且容易辯識,該相片中人士,有清晰容易辯識嗎?)有。」「(該人士係協助,你說他在作什麼的?)準備材料的。」「(準備什麼材料?做那些黑水材料的師父嗎?)氫氣什麼都是他拿過來的。」「(楊世雄不是那邊的老闆?你說他是在楊世雄那邊準備什麼材料的?)做『黑水』的材料。」「(製作黑水的材料?)對。」「(幫助楊世雄準備製造該黑色疑似安非他命水溶液設備的人,你說你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人家都叫他什麼?)師仔,我看過他。」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14-116頁,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廖仁煒95年2月23日調查筆錄),並於調查員當場所提示之被告吳以環照片上指稱:「楊世雄及其他身邊的人都稱他為『師仔』等語(偵卷三第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所作筆錄實在,(提示被告 吳環 照片)這人叫「水電仔」,是楊世雄車廠的師父,我在楊世雄的保養場看過他,如果葉毓展要跟楊世雄借製造液體的工具,都是這個人在準備等語(偵卷三第21、23頁)。核與葉毓展上開所述各情大致相符,且吳以環於警詢亦坦承在楊世雄上開汽車保養廠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
三、二五至二八等物為其所有(偵一卷第5頁),足見廖仁煒上開證述非虛,被告吳以環即綽號「水電仔」之人,其負責準備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黑水』)所需之相關材料與器具,被告楊世雄稱呼吳以環為「師仔」(閩南語發音),亦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父之意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廖仁煒嗣於原審審理改口證稱:忘記被告吳以環是不是「師仔」、「阿成」云云,應係考量在場被告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吳以環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以環於95年2月23日於調查局亦供稱:我是私立嘉南
藥專應用化學科農藥組畢業,曾任榮威藥品公司業務員,現職大連化工公司技術員,負責化學藥品反應研發工作,負債
300餘萬元,經濟不佳;我只認識楊世雄,葉毓展、廖仁煒、陳培佳等人我曾經在楊世雄上開汽車保養廠見過面,楊世雄曾經詢問我有無可以耐強酸、強鹼及壓力之器材,我告訴他我服務的大連化工公司有一些報廢的小型反應器可以使用,並且將2個反應器清理後拿給楊世雄等語(偵卷一第4頁正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以環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吳以環於調查局供述明確(偵卷一第5頁),且經調查員提示楊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1日18時8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證稱:「(通話中楊世雄要你前去弄一下「抽風的」,你回答「哦,好啊」,該通知內容真意為何?)楊世雄是因為他製作安非他命的真空機幫浦故障,要我去幫他修理,我答應稍後前往幫他看看。」;另再提示其等於95年2月21日23時44分55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供稱:「(通話中楊世雄問你『機絲頭仔』都載出去喔,你答以「機絲頭仔」要先走啊,該通話內容意義為何?)電話中所說明『機絲頭仔』是指提煉安非他命的反應器、燒杯、抽真空的器材等,因為怕被偷走,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跟楊世雄說『機絲頭仔』要拿到別處保管,不過事後那些『機絲頭仔』不是我拿走的,而是由楊世雄一個開黑色三菱房車的同夥在當天拿走的,該男子我見過面,但不知其姓名。」等語;再提示其等於95年2月21日23時56分8秒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供稱:「(通話中楊世雄問你『怎樣』,你答以『我等一下啦,我慢慢用啦,你不要趕我』等語,通話內容意義為何?)因為楊世雄一直催促我趕快修好真空幫浦,我就告訴他我會慢慢修理,叫他不要趕。」等語(偵卷一第5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拿鈀金、鈀銅及小型反應爐給楊世雄,因他問我說有無很耐壓力的反應器,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反應爐的目的為何,是後來我常去他保養廠見到那裡來來去去的人,我就猜出來,且他還會問我一些化工的常識,我會跟他們說氫氣不能靠近火源及一些反應時溫度等化學常識,我知道他有在研究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8頁)。按被告吳以環係應用化學科農藥組畢業,在大連化工公司負責化學藥品反應研發工作,具有化學理論及實務經驗,且被告吳以環係透過告楊世雄才認識葉毓展、廖仁煒、陳培佳等人,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材及化學相關知識予被告楊世雄等人,而被告楊世雄係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衡情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材之需求,亦無詢及化學知識之必要,被告吳以環既與楊世雄熟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吳以環亦供稱知悉被告楊世雄有在研究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葉毓展、廖仁煒亦證稱被告吳以環(水電仔)係被告楊世雄之製造師父,及被告楊世雄於製毒品過程中發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空機幫浦故障,亦告知被告吳以環負責修理等情,可知被告吳以環有與楊世雄等人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為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訛,被告吳以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葉毓展於95年2月23日調查局另證稱:當時我的友人廖仁煒剛好沒工作時常來找我,我才會請廖仁煒協助我購買一些器材,量杯、濾紙是被告廖仁煒去購買的等語;經調查員提示廖仁煒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二第85-86頁通訊監察書)於95年2月21日22時36分與其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證稱:該通聯內容係伊要廖仁煒去幫伊購買鹽巴以做為製造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偵卷五第6之1、12頁);廖仁煒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葉毓展有1天晚上要我看圓筒的壓力表,前後時應該不到半小時,我曾陪葉毓展買真空馬達與化學儀器,這些儀器是葉毓展選的,葉毓展要我陪同去搬等語(上訴卷二第83-84頁)。
又95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警方在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顆粒(含金屬成分鈀、鋁、銅、金,以鈀含量最高),係被告楊世雄叫陳培佳先從上開修車廠載走等情,亦經證人陳培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7頁)。堪認廖仁煒、陳培佳對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上開幫助製造之事實。
㈥、證人 楊麗美 即被告楊世雄之妹於原審雖證稱:伊曾經營化學儀器公司,故停業後就將不用的玻璃杯、量杯、三角瓶、漏斗等物放在被告楊世雄的汽車保養廠內,這些物品均放在頂樓,調查人員搜索當日有拆開那些庫存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5-12頁)。然查,本件製毒所需之量杯、濾紙等器材,係葉毓展本人或委由被告廖仁煒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葉毓展及廖仁煒證述如前,且一般公司經營者於結束營業時,為結清債務及存貨,理應將未銷售完畢之器材退回上游廠商或以舊器材之價格廉售他人,鮮有刻意留存或進而另尋他處堆放之情,證人楊麗美於結束公司營業後,除將器材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又豈會大費周章將器材另行搬運存放至楊世雄位於上開楠梓區之汽車保養廠,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楊麗美亦證稱其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楊世雄有無取用其公司庫存之物品,其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而證人楊麗美係被告楊世雄之妹,人情上本即難免為迴護被告楊世雄之陳述,是證人楊麗美上開證稱扣案之玻璃杯、量杯、三角瓶、漏斗等物係其公司庫存器材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楊世雄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㈦、被告楊世雄、吳以環另辯稱:扣案鋼瓶內係二氧化碳氣體,不能用供製毒使用,而扣案之鈀金、鈀銅是要用以煉金獲利,並無可能用來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⒈本件扣案之顆粒(標示為鈀金、鈀銅)共6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鈀、金、銅之含量,其外觀顆粒大小僅影響其化學反應的速率,不影響功效,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2月19日台檢字第095121901號函暨檢附之測試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82頁);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扣案顆粒6包均含有鈀、鋁、銅、金等成分,其中鈀的含量最高,理論上可作為製毒過程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6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8頁以下)。
該6包送鑑顆粒先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研判為作為吸附劑之用的活性氧化鋁(參偵卷二第80頁),然此鑑定結果有誤,業經該局於100年8月11日函覆說明:上開檢驗通知書關於「鈀金」、「鈀銅」等檢品(即扣案顆粒6包)之鑑定部分,因當時尚無適當鑑定儀器設備可供分析,致研判結果有誤。上開檢品經該局以後續購置之「感應稱耦合電漿質譜儀」複驗,確認均含鈀(主成分)、鋁、金、銅等金屬元素,詳如該局97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6400號函,【此有該局10
0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31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關於扣案顆粒6包之成分及作用自以該局97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006400號函為正確。又鈀金屬具有還原能力,一般將其吸附於多孔性微粒或粉末做為觸媒使用,其可能含有少量銅或金的成分,依上開調查局之檢驗報告,該樣品主要成分為鈀,因此判定有還原催化能力,可作為還原觸媒使用,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回函可憑(原審卷五第26頁);而前開扣案顆粒有可能成為製毒方法之一,扮演觸媒(催化劑)角色,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1月6日台檢字第0960110601號函可憑(原審卷四第78頁),足認扣案顆粒6包,確係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
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組長李毅軍】於原審證
述:確實是搜索到上揭扣案物品,依據伊過去查獲製毒工廠的專業經驗及詢問被告楊世雄,被告楊世雄表示扣案鋼瓶內的氣體是氫氣,而依據查獲製毒工廠之專業經驗,鈀金鈀銅是重要的化學元素,有脫色、催化之作用,使用氫氣,要很小心,因為容易爆炸,所以氫氣鋼瓶多半會用壓力刻度表來控制瓶內之氫氣含量;且鈀金市價數十公克就要好幾萬元,一般店面很難買到,鈀銅市價則沒有那麼高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7-22頁)。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員 許甥欽 】於原審亦證稱: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目前國內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第一步驟是鹵化反應,是由麻黃素合成氯假麻黃素,第二步驟是氫化反應,從氯假麻黃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步驟是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的步驟。氫氣鋼瓶通常是在第二步驟會用到,氫氣是還原劑,可以把氯假麻黃素的氯還原為氫,還原後的物品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俗稱的「鈀金」、「鈀銅」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使用之催化劑,其成分為氯化鈀及硫酸鋇,但本案檢驗通知書所寫的「鈀金」及「鈀銅」成分並非氯化鈀及硫酸鋇,扣案物品上寫著「鈀金」及「鈀銅」,是高雄市調查處查緝人員自己寫的,因為他們以為本案涉及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扣案第二階段氫化之後所產生的物品,外觀是灰黑色至土色的液體,液體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液體還有刺鼻的味道,而第三步驟就是要將上開液體除臭、除色及結晶、純化,因為上開液體雜質很多,直接煮乾的話,會成黏稠狀,無法結晶使用,故需要經過除臭及除色,第三階段純化步驟,需要活性碳之類的吸附劑、濾紙、過濾器、食鹽、冰箱等器材。】第二階段產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灰黑色至土色,裡面還有雜質,且有刺鼻的味道,所以要以吸附劑除色及除臭,除色及除臭之後,以濾紙及過濾器等過濾設備去除吸附劑,之後加上食鹽,用來降低甲基安非他命的溶解度,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密度比食鹽低,加入食鹽後,再放入冰箱降溫,就會讓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結晶,之後撈起結晶晒乾,有的是將結晶放在白報紙上以電風扇吹乾,上開製程只是常見的方法,其他只要能達成製毒之結果,方法會有大同小異,純化過程中不是水煮,而是加熱,是在加食鹽時候會加熱,讓食鹽加速溶解。氫化過程中,需要氫氣及催化劑,催化劑大部分是用俗稱的鈀金,但也可以用其他的催化劑。一般俗稱「鈀金」及「鈀銅」的物品,不可能拿來煉金,因為俗稱「鈀金」及「鈀銅」裡面成分是氯化鈀及硫酸鋇,並沒有金的成分,如此稱呼是因為氯化鈀及硫酸鋇炒過之後,顏色是土黃色或暗金色,所以才被俗稱為「鈀金」及「鈀銅」;至於本件扣案標示「鈀金」及「鈀銅」的物品,也不可能拿來煉金,因為扣案標示「鈀金」及「鈀銅」的物品,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顯示其中金、銅、鈀量很少,其含量顯示這可能只是該物品內的雜質。理論上是可能以其他方式還原本件扣案鈀金鈀銅中的金,因為物質不滅定律,但實際及經濟上來說,不可能花那麼多成本來煉金等語綦詳在卷(原審卷四第84-93頁),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2月19日台檢字第095121901號函暨檢附之測試報告暨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69-82頁),足認扣案顆粒6包實際上不可能用以煉金獲利,被告吳以環、楊世雄辯稱:這是要用來煉金云云,顯不足採。
⒊扣案鋼瓶瓶身雖為黃色,然瓶身顏色係可漆塗改變之或在瓶
內換裝填充其他氣體者,固未必可概依瓶身顏色即認定瓶內氣體為何。然扣案氣體鋼瓶1只經送驗結果,瓶內含有氫氣
7.76PPM、氧氣1944.22PPM、氮氣1778.86PPM、二氧化碳52
5.45PPM、一氧化二氮1.02PPM、CH氣45.89PPM,此有荷蘭商仕寶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鋼瓶18901/00000000/07號化驗報告暨檢附分析圖(原審卷三第123頁以下)可稽,瓶內氣體中氫氣成分僅7.76PPM,相對於氧氣含量1944.22PPM、氮氣含量1778.86PPM、二氧化碳含量525.45PPM觀之,氫氣含量顯然甚微,固難認定扣案之鋼瓶內所含氫氣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作用所用之物。然本件扣案時該鋼瓶雖非氫氣瓶,亦不能排除先前曾灌裝氫氣,或以其它氫氣鋼瓶進行氫化反應,此觀諸本案已扣得已完成第二階段氫化階段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在上開嫩江街葉毓展住處進行冷凍結晶之純化階段的黑色液體半成品,即可明瞭。故本案雖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0之鋼瓶為氫氣鋼瓶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作用之器材,惟亦無從據以排除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之黑色液體及無色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固已認定如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其目的既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則所謂「毒品」自應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為要件,換言之,應具備可供施用性,始克當之。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溶液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直接施用於人體,均可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惟該等未經純化之溶液,極可能含對人體危害之物質,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定;又此溶液可能施用於人體之方法有直接吞食或加熱使溶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形成燻煙,再以鼻吸入。惟目前尚未發現相關施用案例,前揭可能施用方法僅供參考。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3
110號函及100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24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10頁),依此等函文意旨,自難認定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可直接施用於人體,即難認已具備可供施用性、成癮性或濫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完成製出可供施用之「毒品」的結果,自屬未遂。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以環、楊世雄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
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而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關於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㈥、至於累犯部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及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是皆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均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楊世雄、吳以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楊世雄、吳以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世雄、吳以環與葉毓展及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世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既遂,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對楊世雄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屬正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重本刑無期徒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係屬不得加重,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除外,一律加重其刑,核與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惟原判決就被告楊世雄、吳以環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
㈣、扣案行動電話2支,其中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者為被告楊世雄所有,另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被告吳以環所有,均為被告二人聯絡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為此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
㈤、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氣體鋼瓶1只,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氣鋼瓶,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二四之大小鋼鍋,被告楊世雄於警詢即稱係伊兄 楊世振 所有,尚無證據證明為楊世雄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氣體鋼瓶及大鋼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亦均有未合。
㈥、被告楊世雄、吳以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楊世雄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楊世雄、被告吳以環及葉毓展、「阿榮」等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實係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製造成功並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惡性非輕,且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已進入最後純化之階段,接近完成,雖未完成,然已深具危害性,被告楊世雄、吳以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2盆黑色液體及編號2所示2罐無色液體,經檢驗後均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與其盛裝之容器盆、罐各2具,因用以盛裝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併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附表編號3-10所示即在上開嫩江街159巷35號查獲之物,均共同正犯葉毓展與或「阿榮」出資購買所有,業經葉毓展及廖仁煒 陳明 在卷(偵三卷第4-8頁,偵五卷第),同附表編號11至33(編號20及24除外)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楊世雄或吳以環所有,業經被告吳以環、楊世雄及葉毓展供明在卷(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5-8頁、偵五卷第33-35頁、原審二卷第113-125頁),而此等物品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其中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者為被告楊世雄所有,另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被告吳以環所有,均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5-
8頁),該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二人聯絡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20所示氣體鋼瓶1只,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氣鋼瓶,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二四之大小鋼鍋,被告楊世雄於警詢即稱係伊兄楊世振所有,尚無證據證明為楊世雄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無由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楊世雄其餘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被告楊世雄已於本院前審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另共同正犯葉毓展、幫助犯廖仁煒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9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處所│備註│├──┼────────┼──┼─────────┼───────────┤│1│黑色液體│2盆│葉毓展高雄市三民區│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嫩江街159巷35號住│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處│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後淨重3880公克,純質淨││││││重21.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2│無色液體│2罐│楊世雄高雄市三民區│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同盟路246巷17號住│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處│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後淨重406公克,純質淨││││││重16.88公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3│冰箱│1部│葉毓展高雄市三民區│(照片見調查卷第19頁)│││││嫩江街159巷35號住││││││處││├──┼────────┼──┼─────────┼───────────┤│4│真空馬達│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0頁)│├──┼────────┼──┼─────────┼───────────┤│5│收集瓶│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0頁)│├──┼────────┼──┼─────────┼───────────┤│6│漏斗│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5頁)│├──┼────────┼──┼─────────┼───────────┤│7│燒杯│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13頁)│├──┼────────┼──┼─────────┼───────────┤│8│濾紙│1盒│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1頁)│├──┼────────┼──┼─────────┼───────────┤│9│攪拌桶│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1頁)│├──┼────────┼──┼─────────┼───────────┤│10│溫度計│1支│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7頁)│├──┼────────┼──┼─────────┼───────────┤│11│濾紙│2盒│楊世雄高雄市三民區│(照片見調查卷第24頁)│││││同盟路246巷17號住││││││處││├──┼────────┼──┼─────────┼───────────┤│12│燒杯│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4頁)│├──┼────────┼──┼─────────┼───────────┤│13│陶瓷漏斗│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5頁)│├──┼────────┼──┼─────────┼───────────┤│14│廣口血清瓶│3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5頁)│├──┼────────┼──┼─────────┼───────────┤│15│氫氣化鈉│1瓶│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5頁)│├──┼────────┼──┼─────────┼───────────┤│16│活性炭│1包│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7頁)│├──┼────────┼──┼─────────┼───────────┤│17│溫度計│1支│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7頁)│├──┼────────┼──┼─────────┼───────────┤│18│三角瓶│3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8頁)│├──┼────────┼──┼─────────┼───────────┤│19│加熱攪拌器│1台│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8頁)│├──┼────────┼──┼─────────┼───────────┤│20│氣體鋼瓶│1個│楊世雄高雄市楠梓區│(照片見調查卷第31頁)│││││學專路334號「昱揚││││││汽車保養廠」││├──┼────────┼──┼─────────┼───────────┤│21│瓦斯桶│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1頁)│├──┼────────┼──┼─────────┼───────────┤│22│瓦斯爐具│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2頁)│├──┼────────┼──┼─────────┼───────────┤│23│壓力計│1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2頁)│├──┼────────┼──┼─────────┼───────────┤│24│大、小鋼鍋各1個│2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3頁)│├──┼────────┼──┼─────────┼───────────┤│25│鹽酸│1瓶│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4頁)│├──┼────────┼──┼─────────┼───────────┤│26│硝酸│1瓶│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5頁)│├──┼────────┼──┼─────────┼───────────┤│27│氫氧化鈉│1瓶│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5頁)│├──┼────────┼──┼─────────┼───────────┤│28│活性炭│1包│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6頁)│├──┼────────┼──┼─────────┼───────────┤│29│燒杯│2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4頁)│├──┼────────┼──┼─────────┼───────────┤│30│攪拌棒│1支│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29頁)│├──┼────────┼──┼─────────┼───────────┤│31│丙酮│1瓶│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4頁)│├──┼────────┼──┼─────────┼───────────┤│32│塑膠托盤│2個│同上│(照片見調查卷第30頁)│├──┼────────┼──┼─────────┼───────────┤│33│顆粒6包(含鈀、│6包│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照片見調查卷第37至40│││鋁、銅、金等金屬││-5275號自小客車│頁)│││成分,主要成分為││││││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