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培佳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9、6591、68
43、6844、68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培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培佳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復於89年間再犯贓物2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前開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此3罪一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其於得知 葉毓展楊世雄吳以環 等3人(其3人業經本院97上訴字第1133號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於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昱陽 汽車保養場」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受楊世雄之託,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綽號「添仔」之人家中,載運一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原料至上開「昱陽汽車保養場」交給楊世雄,復接續於同年2月22日14時許,在楊世雄同一次製造行為受楊世雄之託,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昱陽汽車保養場」載運楊世雄所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用於脫色、除臭之鈀金1罐(毛重約400公克)及鈀銅5包(毛重分別為5.2公斤、3.8公斤、3.4公斤、3.1公斤、2公斤)等物品至他處,由陳培佳暫時保管。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⑴95年2月23日凌晨
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葉毓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葉毓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液體及編號3至10所示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⑵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楊世雄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及編號11至19所示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⑶復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對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查獲楊世雄所有附表編號33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鈀金、鈀銅等物;⑷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昱揚 汽車保養廠」內實施搜索,扣得楊世雄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0至32所示之器具,始悉上情。
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液體(即滷水)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純度從百分之0.54至8.07不等,因非晶體,無從直接施用,僅達未遂階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是承辦警員依法對共犯吳以環、楊世雄、廖仁煒等人之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範圍,且被告亦承認係其與楊世雄之通話內容,對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楊世雄及葉毓展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該刑事案件中,於原審及二審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培佳固坦承有幫助楊世雄載運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用於脫色、除臭之鈀金、鈀銅等物,並伺楊世雄之指示而交還,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世雄、葉毓展、吳以環等人在「昱陽汽車保養場」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我並未幫忙載運安非他命之液體原料,也不知道幫楊世雄載運的鈀金、鈀銅是製毒材料云云。經查:
㈠楊世雄、葉毓展、吳以環等人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葉
毓展與綽號「 阿榮 」之人出資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1公斤,再由葉毓展前往楊世雄經營之「昱陽汽車保養場」與楊世雄商討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葉毓展提供麻黃素,楊世雄提供技術,楊世雄並介紹時任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化學藥品研發技術員而熟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吳以環(綽號「水電仔」),其3人約定製成後,由楊世雄與吳以環共分得5兩,葉毓展及「阿榮」共分得8兩;葉毓展並於95年2月中旬某夜將上開麻黃素運至該汽車保養場後方一處小房間,由楊世雄在該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之器具、化學藥品等物,以將上開麻黃素合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再通過氫氣將氯還原為氫(即氫化階段)之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製成附表編號1、2所示,其純度從百分之0.54至8.07不等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並由葉毓展將其中編號1所示之液體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器具,欲將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倒入盆子內,放在冰箱中進行冷凍結晶之純化步驟(純化階段)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葉毓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訴1297號卷2第117頁以下),並有扣案附表欄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水溶液2盆(合計驗後淨重為3880公克,純質淨重則為21.13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溶液2罐(合計驗後淨重為406公克,純質淨重則為16.8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度從百分之0.54至8.07不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2第80頁)。又上開同案被告葉毓展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同案被告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昱揚汽車保養廠」等處所查扣之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95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受楊世雄之託,駕駛自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綽號「添仔」家中,載運一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原料至「昱陽汽車保養場」交給楊世雄,復於同年2月22日14時許,受楊世雄之託,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昱陽汽車保養場」載運楊世雄所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材料之鈀金1罐及鈀銅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至
5、15頁),核與證人楊世雄於另案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至4頁、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㈠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第4、6、15頁、本院前審卷第14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5年2月17日及同月22日二次載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原料及材料,至為明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伊未於95年2月17日載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原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㈢扣案之鈀金、鈀銅共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鈀、金、銅之
含量,而扣案鈀金鈀銅之外觀顆粒大小僅影響其化學反應的速率,不影響功效,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2月19日台檢字第095121901號函暨檢附之測試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95訴1297號卷2第69-82頁)。又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檢驗通知書內容所載:「十一、送驗標示『鈀金』及『鈀銅』顆粒(圖52至圖57)一瓶及5包均係活化氧化鋁為化學吸劑,主要用於脫色、除臭等純化步驟」(見原審卷四第76頁)等語觀之,扣案之鈀金、鈀銅係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用於純化步驟之脫色、除臭使用,至為明顯。從而,證人楊世雄於本院前審證述,該鈀金、鈀銅係要用來煉金,伊告訴被告該物品係魚飼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在95年2月17日
及18日,我至楊世雄之汽車保養廠,楊世雄於保養廠小房間內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時,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毒品2、3次供我施用」等情(見偵查卷4第4、16頁、原審卷第72頁),經核與楊世雄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涉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自白相符(見該案卷1第65頁)。被告既有與楊世雄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及素行,其對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毒品自有相當之認識。又楊世雄等人係在楊世雄之汽車保養場房間內製毒,房間內有附表所示之各種化學原料、器材、鋼瓶、壓力錶、爐具、半成品等等物品,製造過程亦有熱氣及味道散逸,被告既曾多次至楊世雄上開汽車保養場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楊世雄等人係於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另自95年2月22日至翌日(23日)楊世雄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楊世雄於22日14時許,於昱陽汽車保養場將鈀金1罐及鈀銅5包交付被告載運保管後,隨後於多通電話中一再向被告確認所載送物品是否安全到家,並交待被告不要出門,並於23日清晨5點許,打電話將所交付之鈀金、鈀銅載至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之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交還該物品。從其雙方談話過程中,其2人對所載運物品係屬違法物品應予小心,且須避免外出為警查獲等情,顯有共識,堪予認定。再者,製造毒品之人多會注意保密防止查緝,若非共犯或幫助犯,楊世雄依理自當盡量避免外人參與犯行,以免犯行為警查獲,是楊世雄委請被告載運製毒原料鈀金、鈀銅先藏放於車內,再俟機送至停車場交還,若謂被告不知所載鈀金、鈀銅係製造毒品原料,熟能置信。是綜上證據觀之,被告明知楊世雄委請其載運鈀金、鈀銅係屬製毒原而仍予載運保管,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楊世雄等人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所載物品係製毒原料等語,自難採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雖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其純度僅從百分之
0.54至8.07不等,其含量甚低,既非晶體成品,且滷水中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復尚未經脫色、除臭步驟,根本無法直接施用,應認尚屬製造未遂,至為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於楊世雄等人製毒過程中並非居於決策地位,又未提供製毒之技術或器材、原料,且製造完成後又未能獲得分配毒品或金錢等利益,與一般犯罪之共同正犯均能獲得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同,是被告單純2次載送、保管製毒原料、材料之行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不能以共同正犯論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
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而較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關於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
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又未遂
犯從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於修正後移至刑法第25條,自無舊法比較之必要,應直接適用新法。
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次幫助載運製毒原料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幫助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有未合。㈡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且原判決附表之物均為共同正犯葉毓展、楊世雄等人所有,卻就該附表之查扣物品,於被告主文下諭知沒收,要非適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身受毒品之害,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並衡其幫助情節之輕重,所獲取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處所│備註│├──┼────────┼──┼─────────┼───────────┤│一│黑色液體│2盆│葉毓展高雄市三民區│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嫩江街159巷35號住│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處│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後淨重3880公克,純質淨││││││重21.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二│無色液體│2罐│楊世雄高雄市三民區│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同盟路246巷17號住│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處│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後淨重406公克,純質淨││││││重16.88公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三│冰箱│1部│葉毓展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59巷35號住││││││處││├──┼────────┼──┼─────────┼───────────┤│四│真空馬達│1個│同上││├──┼────────┼──┼─────────┼───────────┤│五│收集瓶│1個│同上││├──┼────────┼──┼─────────┼───────────┤│六│漏斗│1個│同上││├──┼────────┼──┼─────────┼───────────┤│七│燒杯│1個│同上││├──┼────────┼──┼─────────┼───────────┤│八│濾紙│1盒│同上││├──┼────────┼──┼─────────┼───────────┤│九│攪拌桶│1個│同上││├──┼────────┼──┼─────────┼───────────┤│十│溫度計│1支│同上││├──┼────────┼──┼─────────┼───────────┤│十一│濾紙│2盒│楊世雄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246巷17號住││││││處││├──┼────────┼──┼─────────┼───────────┤│十二│燒杯│1個│同上││├──┼────────┼──┼─────────┼───────────┤│十三│陶瓷漏斗│1個│同上││├──┼────────┼──┼─────────┼───────────┤│十四│廣口血清瓶│3個│同上││├──┼────────┼──┼─────────┼───────────┤│十五│氫氣化鈉│1瓶│同上││├──┼────────┼──┼─────────┼───────────┤│十六│活性炭│1包│同上││├──┼────────┼──┼─────────┼───────────┤│十七│溫度計│1支│同上││├──┼────────┼──┼─────────┼───────────┤│十八│三角瓶│3個│同上││├──┼────────┼──┼─────────┼───────────┤│十九│加熱攪拌器│1台│同上││├──┼────────┼──┼─────────┼───────────┤│二十│氫氣鋼瓶│1個│楊世雄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334號「昱揚││││││汽車保養廠」││├──┼────────┼──┼─────────┼───────────┤│二一│瓦斯桶│1個│同上││├──┼────────┼──┼─────────┼───────────┤│二二│瓦斯爐具│1個│同上││├──┼────────┼──┼─────────┼───────────┤│二三│壓力計│1個│同上││├──┼────────┼──┼─────────┼───────────┤│二四│鋼鍋│2個│同上││├──┼────────┼──┼─────────┼───────────┤│二五│鹽酸│1瓶│同上││├──┼────────┼──┼─────────┼───────────┤│二六│硝酸│1瓶│同上││├──┼────────┼──┼─────────┼───────────┤│二七│氫氧化鈉│1瓶│同上││├──┼────────┼──┼─────────┼───────────┤│二八│活性炭│1包│同上││├──┼────────┼──┼─────────┼───────────┤│二九│燒杯│2個│同上││├──┼────────┼──┼─────────┼───────────┤│三十│攪拌棒│1支│同上││├──┼────────┼──┼─────────┼───────────┤│三一│丙酮│1瓶│同上││├──┼────────┼──┼─────────┼───────────┤│三二│塑膠托盤│2個│同上││├──┼────────┼──┼─────────┼───────────┤│三三│鈀金1包、鈀銅5包│6包│陳培佳所駕駛車號00││││││-5275號自小客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