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汶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民公司,復於民國94年8月25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之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以「甲男」稱之),應允充任汶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旋與「甲男」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填載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先推由甲○○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而自94年4月14日起登記為汶民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5月17日,以汶民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請不知情之 史珊琇 (即曾慧香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此後各期之空白統一發票。迨購得空白統一發票後,續交予「甲男」在汶民公司實際並無銷售貨物予光軍興業有限公司、財陞實業有限公司、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連續不實開立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汶民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也果於申報營業稅之際,佯稱曾向汶民公司購入附表1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載記金額之貨品云云,而俱將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甲○○及「甲男」則共同藉由上開手法,連續幫助各該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1萬3,285元);期間,甲○○及「甲男」俾免汶民公司之銷項數額與進項數額顯不相當致事跡敗露,另推由「甲男」在汶民公司並未實際自立佑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所示不實發票(發票金額合計8,986萬8,000元),且於94年11月15日申報汶民公司當年度10月份營業稅之際,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欄內,填載金額為8,986萬8,000元、稅額為449萬3,400元,而表明汶民公司於該月份確有該金額之進貨成本支出致有該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意思,執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因汶民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予光軍興業有限公司等事實,本毋庸繳納營業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其曾應允充任汶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等物茲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亦知悉汶民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等語。
2.汶民公司登記案卷(內含汶民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7958號函暨委託書、汶民公司申報書查詢(9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銷項去路、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立佑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前100名名單、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光軍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案97年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3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13580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23、18條雖經修正,惟俱與本案無關),並分別於95年5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7月1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於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被告應允擔任汶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甲男」則為實際負責人,應俱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從而關於不實開立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至關於將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提供予光軍興業有限公司、財陞實業有限公司、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使用所為,乃係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末關於於取得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後,將該等發票合計之金、稅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進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開立附表1所示之數張統一發票,及幫助數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均應分別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等犯行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應允充任汶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甲男」共同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次要角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日始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56條(現已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1:│├──┬───────────┬────┬─────┬─────┬─────┤│編號│買受人│發票期間│票號│發票金額│稅額│├──┼───────────┼────┼─────┼─────┼─────┤│1│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78,040│23,902│├──┼───────────┼────┼─────┼─────┼─────┤│2│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45,000│27,250│├──┼───────────┼────┼─────┼─────┼─────┤│3│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20,220│26,011│├──┼───────────┼────┼─────┼─────┼─────┤│4│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43,909│27,195│├──┼───────────┼────┼─────┼─────┼─────┤│5│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01,600│25,080│├──┼───────────┼────┼─────┼─────┼─────┤│6│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722,315│36,116│├──┼───────────┼────┼─────┼─────┼─────┤│7│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82,900│29,145│├──┼───────────┼────┼─────┼─────┼─────┤│8│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73,028│33,651│├──┼───────────┼────┼─────┼─────┼─────┤│9│光軍興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646,840│32,342│├──┼───────────┼────┼─────┼─────┼─────┤││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200,000│160,000│├──┼───────────┼────┼─────┼─────┼─────┤││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995,840│99,792│├──┼───────────┼────┼─────┼─────┼─────┤││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080,000│154,000│├──┼───────────┼────┼─────┼─────┼─────┤││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706,880│85,344│├──┼───────────┼────┼─────┼─────┼─────┤││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288,000│114,400│├──┼───────────┼────┼─────┼─────┼─────┤││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384,320│69,216│├──┼───────────┼────┼─────┼─────┼─────┤││財陞實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046,400│152,32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2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800,000│19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800,000│19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800,000│19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26,800│211,34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26,800│211,34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26,800│211,34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125,000│206,25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125,000│206,25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80,000│19,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840,000│42,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50,000│212,5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00,000│125,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0│20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200,000│6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300,000│65,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20,000│126,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20,000│126,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0│20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0│20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0│200,000│├──┼───────────┼────┼─────┼─────┼─────┤││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000,000│200,000│├──┼───────────┼────┼─────┼─────┼─────┤││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4,110,000│205,500│├──┴───────────┴────┴─────┼─────┼─────┤│總計│94,265,692│4,713,284│└─────────────────────────┴─────┴─────┘┌─────────────────────────────────────┐│附表2:│├──┬───────────┬────┬─────┬─────┬─────┤│編號│銷售人│發票期間│票號│發票金額│稅額│├──┼───────────┼────┼─────┼─────┼─────┤│1│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00,000│30,000│├──┼───────────┼────┼─────┼─────┼─────┤│2│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568,000│228,400│├──┼───────────┼────┼─────┼─────┼─────┤│3│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200,000│160,000│├──┼───────────┼────┼─────┼─────┼─────┤│4│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00,000│210,000│├──┼───────────┼────┼─────┼─────┼─────┤│5│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200,000│160,000│├──┼───────────┼────┼─────┼─────┼─────┤│6│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500,000│225,000│├──┼───────────┼────┼─────┼─────┼─────┤│7│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200,000│160,000│├──┼───────────┼────┼─────┼─────┼─────┤│8│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00,000│30,000│├──┼───────────┼────┼─────┼─────┼─────┤│9│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00,000│1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500,000│2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500,000│2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00,000│1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500,000│2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2,500,000│125,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80,000│29,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80,000│29,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580,000│29,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200,000│60,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205,000│310,25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205,000│310,25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205,000│310,25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1,200,000│60,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6,225,000│311,25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3,200,000│160,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00,000│210,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00,000│210,000│├──┼───────────┼────┼─────┼─────┼─────┤││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HU00000000│4,200,000│210,000│├──┴───────────┴────┴─────┼─────┼─────┤│總計│89,848,000│4,492,400│└─────────────────────────┴─────┴─────┘┌───────────────────────────────────────────────┐│附表3:│├──────┬─────────────┬─────────────┬───────┬────┤│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併科)罰金刑│舊法有利││第71條】│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由新臺幣15萬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提高為60萬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下略)│帳冊。…(下略)│││├──────┼─────────────┼─────────────┼───────┼────┤│【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新舊││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法均成立│││││,不及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等│。新法並│││││行為階段。│未較有利│├──────┼─────────────┼─────────────┼───────┼────┤│【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本案數次│││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填載不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依新法俱││││││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各││││││論一罪,││││││是以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本案之連│││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續填載不│││從一重處斷。」│││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