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
a○○
2樓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 律師
阮文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a○○係址設高雄市○○區○○○街301之1號3樓之啟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瑞公司,於民國92年初解散)之登記負責人,f○○則係啟瑞公司實際之負責人,f○○另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塘廈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塘廈公司),辰○○(辰○○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刑確定,而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則係在大陸廣東經商之臺商。詎a○○、f○○及辰○○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1年11月間某日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f○○及a○○分別利用渠等本人或其他不知情之親友、公司員工b○○、 楊佩荃 、 陳美令 、 鄭國榮 等人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設立如附表1所示
6個帳戶,或由辰○○利用其本人或其他不知情親友、同學 許忠賜 、 黃新權 、s○○、l○○、丁○○、宙○○、H○○、乙○○、癸○○、子○○、玄○○、酉○○、 陳怡君 等人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所設立如附表2所示14個帳戶,針對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之客戶,在當地談妥匯率及費用後,由客戶囑其在臺灣地區之親友或公司員工將商定金額之新臺幣匯至如附表1所示f○○、a○○所使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6個帳戶內,或先匯至由如附表2所示辰○○所使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14個帳戶,再由辰○○轉匯至f○○、a○○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6個帳戶內,匯款之客戶於匯款後即將匯款收據(俗稱水單)傳真或以電話通知a○○、f○○、辰○○或渠等指定之人,並同時告知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匯款帳戶等資料,再由a○○、f○○、辰○○或渠等所委託之人依雙方商定之費用及匯率換算後之人民幣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該等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而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總計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1年11月間某日止,由f○○、a○○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6個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共收到如附表3所示之502筆匯款,非法匯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1,020萬9,909元(匯款人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在啟瑞公司扣得會計帳冊1冊,匯款水單1冊,記載人民幣、港幣、美元匯率、匯差之調匯表1冊,轉帳傳票3冊,b○○、f○○、鄭國榮、 鄭至華 、a○○、陳美令、楊佩荃等人在華僑銀新興分行之存摺共65本(裝訂成8冊,扣押物編號貳之十),匯款水單1冊,轉帳傳票3冊,華僑銀行水單11冊,f○○在香港設立2家境外公司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貳之七),f○○、a○○使用人頭帳戶結匯之匯款資料、華僑銀行匯入匯出申請書、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f○○、a○○辦理結匯使用之人頭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b○○、Z○○、g○○、Y○○、e○○、未○○、己○○、午○○、i○○、寅○○、B○○、M○○、J○○、R○○、o○○、n○○、q○、F○○、v○○、k○○、天○○、戌○○、E○○、A○○、 莊銘峰 、地○○、V○○、r○○、t○○、X○○、c○○、m○○、C○○、丙○○、U○○、巳○○、h○○、P○○、N○○、w○○、宇○○、 張素麟 、D○○(即 許詠傑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2人對此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I○○、S○○、p○○、W○○、E○○、莊銘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及證人申○○、辛○○、L○○、庚○○、s○○、卯○○、l○○、丁○○、宙○○、H○○、乙○○、癸○○、子○○、玄○○、酉○○、G○○、u○○○、d○○、Q○○、I○○、p○○、S○○、黃○○、壬○○、戊○○○、W○○、 蔡青吟 、 劉居炳 、T○○、O○○、亥○○、j○○、K○○、甲○○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未表示異議,而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C卷第46、116、26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f○○、a○○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a○○、f○○而言,分別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延水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對於渠等向b○○、楊佩荃、陳美令、鄭國榮等人借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而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確實有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匯入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⑴渠等雖有利用帳戶收受新臺幣之情,然查無任何被告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予指定受款人之相關證據,且渠等均不認識匯款之人,不得僅依臆測即逕指渠等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⑵又被告f○○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加工等業務,渠等利用如附表2所示個人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確係大陸地區應收之貨款;⑶另證人辰○○兼營地下通匯,且辰○○確有向被告f○○購買貨品,因此辰○○利用被告f○○只收現金且可以用新臺幣付款的收款方式,將其操作地下通匯之部份金額以新臺幣匯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而被告f○○基於買賣關係收受匯款,根本不知買受人付款之來源;⑷而被告f○○收受新臺幣匯款後,即將美金匯至國外客戶處購料,其金額高達16億8,000餘萬元,此與地下通匯通常不經銀行體系,自行私下結算以避免匯差之情形顯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f○○、a○○向不知情之b○○、楊佩荃、陳美令、
鄭國榮等人借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如附表
1編號5之帳戶交予被告2人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C第
23、24頁),並有b○○、f○○、鄭國榮、a○○、陳美令、楊佩荃在華僑銀新興分行之存摺共37本扣案可稽(見扣押物編號貳之十)。而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確有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匯入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國內匯款-每月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15卷、調16卷、調17卷)。
㈡又證人即欲將資金從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或為客
戶之親友或公司員工,即附表3編號1、3部分)M○○、J○○、R○○、o○○、n○○、q○、F○○、 陳教蓉 、v○○、k○○、天○○、戌○○、E○○、A○○、莊銘峰、V○○(即微傑公司)、r○○、t○○、X○○、c○○、m○○、C○○、丙○○、U○○、巳○○、h○○、P○○、N○○、w○○、宇○○、張素麟、D○○(即許詠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劉居炳、T○○、O○○、亥○○、j○○、K○○、甲○○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將新臺幣匯入大陸地區人士所指定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而在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現金或匯款,藉以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渠等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且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啟瑞公司、塘廈公司並無商業上之往來等情(見調23卷第20、21頁,偵3卷第140至142、14
5至148、200至202、205、206、211至215、221至
223、280至210頁,本院卷C第77至91、10至116、139至144、160至174、185至203、262至266頁),而與被告2人所述與如附表3編號1、3所示之上開付款人並無商業上往來等情,亦互核相符,並有相關之匯款傳票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國內匯款-每月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15卷、調16卷、調17卷、調22卷、調23卷、調24卷),是以被告2人與上開如附表3編號1、3之匯款人既無商業上之往來,而上開如附表
3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亦高達4億4,215萬9,671元,且上開匯款人均係為在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現金或匯款,而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則綜合以上數點觀之,被告2人確係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通匯業務甚明。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通匯業務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9、296至298頁),經本院審視該案卷宗後,同案被告辰○○除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中坦承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通匯業務(見臺南地院院卷第47頁),並於該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目前兩岸缺乏匯兌管道,故由伊自86年間起與黃新權、 黃連堂 、s○○共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幫忙臺商匯款,伊係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價格收取費用,臺灣要將資金匯往大陸時,會先以電話與黃新權與伊及大陸公司聯絡,由黃新權提供臺灣的人頭帳戶帳號,讓臺商通知臺灣親人或公司人員,將資金匯入臺灣人頭帳戶,黃新權確認收到新臺幣後,就指示伊從大陸匯人民幣到臺商指定的大陸帳戶,反之亦同,黃新權與伊所利用之帳戶包括如附表
2所示之14個帳戶等語(見臺南地院調1卷第8至11頁),同案被告辰○○就其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時間、共犯、方法、所利用之帳戶均能明白陳述,應為真實可信,且其所述,對照證人即欲將資金從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或為客戶之親友或公司員工)u○○○、d○○、Q○○、I○○、p○○、S○○、黃○○、壬○○、戊○○○、W○○、蔡青吟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將新臺幣匯入大陸地區人士所指定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而在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現金或匯款,而藉以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渠等與同案被告辰○○並不相識,亦無商業上之往來等情(見偵3卷第176至178、166至168、182至184、
185至187頁,調14卷第17至24、203至206頁),與同案被告辰○○所述從事地下匯兌之情節,亦互核相符,是同案被告辰○○利用附表2所示14個帳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等事實,應無疑義。又同案被告辰○○既係利用附表2所示14個帳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以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4億6,805萬0,238元至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金額甚鉅,而被告2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否認係地下匯兌款項,然渠等與同案被告辰○○均未能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及目的為合理說明(詳後述),而佐以被告2人利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之事實,亦已如上述,顯見如附表3編號2所示部分,係由需用人民幣之客戶將新臺幣先匯至由同案被告辰○○所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14個帳戶,再由辰○○轉匯至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6個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及辰○○或渠等所委託之人依雙方商定之費用及匯率換算後之人民幣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甚明。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f○○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
、加工等業務,渠等利用如附表2所示個人帳戶所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新臺幣確係大陸地區應收之貨款,且同案被告辰○○兼營地下通匯,而辰○○確有向被告f○○購買貨品,因此辰○○利用被告f○○只收現金,且可以用新臺幣付款的收款方式,將其操作地下通匯之部份金額以新臺幣匯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而被告f○○基於買賣關係收受匯款,根本不知買受人付款之來源,至於其他部分之貨款(即附表3編號1、3部分),亦可能被其他地下通匯業者利用云云。然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利用如附表2所示個人帳戶所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新臺幣確係大陸地區應收之貨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帳冊、客戶資料、契約文書等以實其說,而以本件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1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足2年之時間內,在未計入被告2人與證人 王坤勇 、 陳明宗 、 黃碧玉 、 陳養瞳 、 楊彩珠 、 蕭正可 等人因商業交易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款項(見偵3卷第73至74、79、80、90至92、114至116、120至122、134至
135頁之詢問筆錄)及被告2人利用其他帳戶所收入款項之情形下,被告2人僅利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所收受之金額即高達9億1,020萬9,909元,金額甚鉅,則可推論得知被告
2人所經營之啟瑞公司應係頗具交易規模之公司,擁有眾多客戶,而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公司會計,若有買賣收入貨款,會列入收入傳票,公司買賣都是經由伊製作傳票等語(見本院卷C第52至53頁),顯見啟瑞公司具備健全之會計制度,且以國家稅務稽徵之要求,相關會計憑證亦應妥為保管,以為國家徵收稅捐之依據,然詳究本案,以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證物觀之,與啟瑞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業務沒有直接關連之匯款水單1冊、調匯表1冊、轉帳傳票3冊、華僑銀新興分行之存摺共65本、匯款水單1冊、轉帳傳票3冊、華僑銀行水單11冊、被告f○○在香港設立2家境外公司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貳之七)、被告2人使用人頭帳戶結匯之匯款資料、華僑銀行匯入匯出申請書、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物均能完整保存,並經扣押在案,而就啟瑞公司經營較為重要之客戶資料、契約文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則均付之闕如,苟如被告
2人所言確實有相關交易存在,則以該公司設有健全之會計制度、保存相關資料之情形及國家稽徵稅務之需求,啟瑞公司就被告2人所陳稱之相關交易當不會未有隻字片語之留存,顯見被告2人所言如附表2所示個人帳戶所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新臺幣確係大陸地區應收之貨款,並一再辯稱以現金交易,不留憑證云云,均與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公司經營原理有悖,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啟瑞公司會計時,負責作大陸出售貨物之帳,僅依據大陸地區傳真資料,並未看過發票、收據等單據云云(見本院卷C第60頁),要與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公司經營原理有悖,且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左,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2人雖辯稱:帳戶可能被地下通匯業者利用云云。然以如附表3所示款項,在不足2年之時間內匯款多達502次,匯款之人亦多達數十人,豈有可能與啟瑞公司交易之人均為非法地下匯兌業者?又豈有可能所有由非法地下匯兌者要求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款項與啟瑞公司買賣廢五金收入之款項項目均相符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2人又辯稱:本案查無任何渠等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
民幣交付予指定受款人之相關證據,且渠等均不認識匯款之人,不得僅依臆測即逕指渠等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被告f○○收受新臺幣匯款後,即將美金匯至國外客戶處購料,此與地下通匯通常不經銀行體系,自行私下結算以避免匯差之情形顯然不同云云。然以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
2人確係從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甚明,被告2人自得委託任一在大陸地區之人士為其交付人民幣,無須親力親為,是尚不能以被告2人不認識匯款之人,即謂係依臆測逕指被告2人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再者,被告2人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必有相當之管道運用其所持有之新臺幣,是被告2人如何運用其因地下匯兌行為所持有之新臺幣,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能規範之範疇,尚無從僅以被告2人將新臺幣結匯成美金,即逕行推論被告2人並未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辰○○共犯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93年2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如下:
㈠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罰金數額,另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亦提高其法定刑,自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此外,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可參。從而,本件被告f○○、a○○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委託之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辰○○就如附表3編號
2所示部分之非法匯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2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本件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致無法直接通匯,被告2人代為辦理,情節尚非惡重,又被告2人之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時間長達1年11月之久,匯兌之金額高達4億6,805萬0,238元,金額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
2人所犯之罪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刑。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除如附件所示之物外,扣案其餘存摺並非被告2人所有,其餘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a○○為掩飾自己非法經營匯兌所得財物,避免主管機關之查緝,復利用渠等親友、員工寅○○、i○○等33人之名義,自90年1月至91年11月止,連續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分散、連續密集結匯之方式,假藉「償還國外借款」、「對外貸款投資」名目,辦理結購外匯計379筆,金額計美金57,440,226元,匯往負責人為f○○且設立於香港之EXTRASYSTEMTRADINGLTD及MODERNKINGDOMHOLDINGSLTD二家境外公司,藉以洗錢,因任被告2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均以所掩飾或隱匿之財物係不法所得為前提。被告f○○、a○○利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所轉帳者,僅係請求匯兌客戶之匯款,並非不法所得,要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行為係兩岸地下匯兌之一環,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處分,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辰○○被訴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刑確定,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免訴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編號│扣押物名稱│├──┼───────────────┤│1│如附表1編號6所示f○○帳戶之│││存摺9本(扣押物編號貳之十)│├──┼───────────────┤│2│如附表1編號4所示a○○帳戶之│││存摺15本(扣押物編號貳之十)│├──┼───────────────┤│3│記載人民幣、港幣、美元匯率、匯│││差之調匯表1本│└──┴───────────────┘附表1: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1│楊佩荃│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2│陳美令│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3│鄭國榮│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4│a○○│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5│b○○│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6│f○○│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1│辰○○│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2│許忠賜│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3│黃新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4│s○○│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5│l○○│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6│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7│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8│H○○│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9│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0│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1│子○○│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2│玄○○│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3│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4│陳怡君│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