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4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執行至民國91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陽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禾公司)董事,因陽禾公司經營不善,入不敷出(於91年11月22日登記解散),嗣丙○○在高雄市○○○路○○○號9樓籌設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合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明知本人及股東 簡進茂 、 楊慶添 、 簡清春 、 丁志榮 等人,應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均未實際繳納,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為取得陽合公司之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透過不知情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以約定借款期間2至3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於91年11月1日將陽合公司所需之資本額5,000,000元存入陽合公司籌備處設於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慧美 於91年11月2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證明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於91年11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於91年11月6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間,為辦理假增資而將股本自5,000,000元虛增至25,000,000元,而明知本人及股東 吳中仁 、 趙松根 、 莊耀州 、 林政達 、 黃珮茹 、 沈再添 、 楊光雄 、 黃義雄 、 李境輝 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分別為8,380,000元、750,000元、2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370,000元、6,25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均未實際繳納,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為取得陽合公司之增資所需之存款證明,以上開短期借貸方式,竟於92年
4月9日將陽合公司所需之資本額20,000,000元存入陽合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慧美於92年4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簽證,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證明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4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於92年4月24日准予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陽合公司於91年11月6日登記成立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高雄市○○區○○○路○○○號9樓、台南市○○區○○路二段248號22樓之1、台中市○○路○段○○○號31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台北市○○○路○○○號7樓等地,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丙○○明知陽合公司成立之初,即概括承受陽禾公司近1、2千萬元債務,自91年11月間起,先後向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師父公司)、皓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濟公司)、津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清公司)、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思達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克公司)、康威企業社、豪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昌公司)購買產品,採月結方式,並簽發期間為2個月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康師父等7家公司遂將商品悉數交付。迄92年3月間,陽合公司財務經理 黃文財 向丙○○表示傳銷獎金(佣金)核發數目甚高,對公司造成財務重大影響,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續向康師父等7家公司採購,致康師父等7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共計11,677,222元(康師父等7家公司遭詐騙之貨款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康 師父等7家公司於92年6月30日提示陽合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當年度4月份貨款之支票時,未獲兌現,要求丙○○解決,丙○○遂於92年7月9日書立切結書,約定1個月內付款貨款,迄今仍未履行。至此,康師傅等7家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康師父公司、皓濟公司、津清公司、英發公司、思達克公司、豪昌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向附表所示之康師父等7家公司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陽合公司股東楊慶添、簡清春、黃珮茹、黃義雄、財務經理黃文財、告訴人康師父公司、皓濟公司、津清公司、英發公司、思達克公司、康威企業社及豪昌公司指述情節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復有陽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憑條(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67頁至第107頁)、陽合公司簽發予皓濟公司454,080元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皓濟公司客戶應收帳明細表、陽合公司簽發予津清公司之415,233元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津清公司之統一發票、陽合公司簽發予思達克公司面額177,100元支票1紙、陽合公司向思達克公司採購之訂購單、思達克公司之送貨單、陽合公司簽發予康威企業社之270,720元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陽合公司向康威企業社採購訂單、陽合公司簽發予豪昌公司之1,900,
350元支票1紙、陽合公司簽發面額564,000元支票1紙予英發公司及退票理由單、英發公司之統一發票、陽合公司簽發予豪昌公司1,900,350元之支票、豪昌公司銷貨單等在證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向附表所示康師父等7家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不知情之會計師犯違反公司法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增資)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及連續詐欺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認陽合公司部分股東簡進茂、楊慶添、簡清春、黃珮茹、黃義雄、趙松根、吳中仁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應收之股款,然陽合公司所有之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應收之股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44頁),是公訴意旨認僅認股東簡進茂、楊慶添、簡清春、黃珮茹、黃義雄、趙松根、吳中仁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應收之股款,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於擔任陽合公司董事時,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及被告明知陽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持續向康師父等7家公司採購,致康師父等7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共計11,677,222元,行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康師父等7家公司和解,已與康師父公司、皓濟公司、思達克公司、英發公司、豪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詐欺刑責,此有和解書5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2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顯見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及陽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先後向東和蜂業有限公司、易煌貿易有限公司、玉兆興業有限公司、廣元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髮皇實業社、寶光企業有限公司、活元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警威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產品,採月結方式,並簽及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致東和蜂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犯罪事實,減縮更正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詳本院卷第196頁)。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遍查全卷,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該部分之任何足以佐證遭詐騙之出貨單或應收帳款證明詐騙致受騙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此部分被害人受有損害存在。再由起訴書亦載明關於該部分之犯行並無遭詐騙之出貨單或應收帳款證明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4號、第27095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稱自己為臺灣拉夫塞克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夫塞克公司)之執行董事,使 林素娟 誤信為真,與之簽訂加盟合約,並先後在93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以刷卡方式分2筆,各為15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並依約簽發面額均為350,000元,分別於93年11月8日、93年12月8日到期之支票共兩張交付與丙○○。詎料在收到帳單後,發現貨品出賣人為不相干之「華岳企業社」,欲找丙○○取回前揭支票,其亦避不見面。丙○○又以相同手法,向 譚錦鳳 、 譚彩鳳 、 譚謝美蘭 詐稱:拉夫塞克公司欲與彼等經營之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結合,從事醫學美容,並要求譚彩鳳等人交付支票作為財力證明,以取信投資大眾,使譚彩鳳等3人誤信為真,在僅供財力證明,不得持以兌現之前提下交付徐鴻明簽發之支票共3,500,000元,其餘客票共549,600元予丙○○。詎料丙○○竟提示兌現,自93年11月24日起,更避不見面。故林素娟等人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併辦之詐欺之犯行。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92年3月間,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決定於92年4月、5月間持續向康師父等7家公司採購,康師父等7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詳如上述,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行迥異,且上開有罪部分時間集中於92年4、5月間,而併案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3年9月,期間相隔已有1年5月,二者顯然不同,自無可能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併案之犯行,則縱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主觀上亦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八方國際事業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並僱用 劉明臻 等人於92年11月間,以墾丁二天一夜旅遊為名義對外招攬民眾,而參加民眾僅須支付l,000元即可搭乘該公司準備之遊覽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據墾丁悠活渡假村渡假,於92年11月29日,該旅遊成行,由八方公司承租遊覽車前往墾丁旅遊,並由該公司員工擔任遊覽車領隊。而丙○○明知其所欲經營之八方公司未經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歐宇倫 、第一聯邦銀行及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發放其上印有立保證書人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之「法律諮詢義務服務保證書」、印有履約保證人第一聯邦銀行之「附條件原價買回義務履約保書」、印有保證機構中華金聯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原價買回保證書」及該公司產品制度之文宣資料發送予參加之民眾施永升、 李楓 等人,並於同日21時許,在悠活渡假村會議廳召開說明會,由 金彥 擔任說明會主持人、 吳金榜 擔任開運印章講師後,丙○○、 陳宥杉 、甲○○等人介紹該公司制度、成員並推銷該公司達摩養生機、開運印章等產品,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併辦之詐欺之犯行,而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行係因被告於92年11月29日以八方公司名義舉辦遊覽而推銷該公司之產品,並提出不實之文書資料,亦與本案犯行迥異,且上開有罪部分時間集中於92年4、5月間,而併案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期間相隔已有6月,二者顯然不同,自無可能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併案之犯行,則縱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主觀上亦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1│康師父公司│92年4月份共752,562元│1,093,530元││││92年5月份共340,968元││├──┼──────┼───────────────┼──────┤│2│皓濟公司│92年4月份共454,080元(支票)│571,800元││││92年5月份共117,720元(帳單)││├──┼──────┼───────────────┼──────┤│3│津清公司│92年4月份計有415,233元(支票)│695,522元││││92年5月份計有280,289元(發票)││├──┼──────┼───────────────┼──────┤│4│英發公司│92年4月份計有564,000元(支票)│948,000元││││92年5月份計有384,000元(發票)││├──┼──────┼───────────────┼──────┤│5│思達克公司│92年4月份計有177,100元(支票)│282,100元││││92年5月份計有105,000元(貨單)││├──┼──────┼───────────────┼──────┤│6│康威企業社│92年4月份計有270,720元(支票)│1,017,720元││││92年5月份計有747,000元(貨單)││├──┼──────┼───────────────┼──────┤│7│豪昌公司│92年4月份計有1,900,350元(支票│7,068,550元││││)│││││92年5月份計有5,168,200元(貨單│││││)││├──┴──────┴───────────────┴──────┤│總計:11,677,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