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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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智富 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告 王大鈞
王宜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智富對被告王大鈞、王宜芬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大鈞於92年間因買賣不動產而結識聲請人,及至93、94年間,2人以合資方式從事房地產投資及買賣相關業務,被告王大鈞於93年8月間,向聲請人表示可向淳陽有限公司(下稱淳陽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5號2樓至5樓共40間套房用以轉租從中獲利,並向聲請人保證除可保本外,每位出資者按月至少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利潤,聲請人始出資100萬元,並由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之名義為承租人,其自身則以承租人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於93年8月26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 許鄭文 就上開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四平街投資案),詎被告王大鈞、王宜芬竟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股東同意將合夥營業移轉及清算合夥財產之情況下,逕自將該契約權利轉讓他人,並與股東 羅翊庭 協議將該投資案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王大鈞、羅翊庭間關於投資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後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嗣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投資案(下稱民樂街投資案)所獲得利潤互抵,由被告王大鈞退款100萬元與羅翊庭。因認被告王大鈞、王宜芬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原檢察官未經傳喚被告王宜芬到庭調查,即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宜芬間無直接接觸,認被告王宜芬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似嫌速斷,又未細究被告王大鈞於95年6月2日代理被告王宜芬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所簽之和解書之內容,遽認該投資案遭受不可預料之事,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王大鈞於94年3月間,與聲請人合資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該房屋裝潢、過戶所需費用估計約150萬元,2人遂決定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900萬元,預計於同年間,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預期被告及聲請人均可獲利75萬元(下稱金湖路投資案),詎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大鈞名下後,因被告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該不動產於94年7月間遭查封,嗣於95年1月12日又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該投資案懸而未決,迨99年10月間,聲請人知悉前述假扣押登記已於99年1月25日塗銷,被告王大鈞並於99年2月2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 張立仁 ,且賣得價金約1,500萬元,被告竟隱匿實情,而將投資該不動產所獲取利益全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何以得逕自取回100萬元而無須為損益之分配,率認此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因認知差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即有未合;㈢被告王大鈞於95年1月間,與聲請人及 沈志李進富 等人共同向 洪泰男 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購買 陳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所興建臺北市○○區○○路2段62巷2號之1、2號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投資款,其後再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出售牟利,並於96年12月間歸還向洪泰男所借錢開款項及利息共計1,000萬元(下稱濟南路投資案),至97年1月交屋時,聲請人發現陳同公司已於95年4月間將上開500萬元退還被告王大鈞,然被告王大鈞從未將此情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股東,即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以致聲請人及其餘出資股東無法提前清償向洪泰男所借款項而蒙受利息損失約300萬元。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有關該500萬元定金之退款細節及資金流向,實有疏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四平街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3年8月間,與羅翊庭共同出資占2分之1股,
另聲請人與 周建武 各出資50萬元(共100萬元)亦占2分之1股,由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之名義為承租人,其自身則以承租人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於93年8月26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就臺北市○○區○○路○○○巷○號、5號2樓至5樓共40間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經證人周建武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66號)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王大鈞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趙之敏 聯合事務所93年度北院民 公麟 字第222826號公證書、出資分配表各1紙在可按,堪信屬實。
⒉嗣一統徵信社副董在該處大樓內自殺,舊客戶紛紛退租、新
客戶亦不敢承租,故被告王大鈞乃以承租人即被告王宜芬代理人名義,於95年6月2日與淳陽公司代表人許鄭文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進行租金、水電費及押租保證金之匯算找補事宜一情,經被告王大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聲請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該大樓內發生前開自殺情事,復有被告王大鈞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此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該投資案因發生上開自殺事件以致發生虧損一事,業經證人
周建武、羅翊庭分別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從而,縱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於邀集聲請人出資投資之初,曾向聲請人表示除可保本外,每位出資者按月至少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利潤,及被告王大鈞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股東同意,即將該承租契約權利轉讓他人一事屬實,然因事後發生該起自殺事件,以致出租情形未如預期而發生虧損,衡情應非被告王大鈞於事前所得知悉,是被告為控制損失,遂與淳陽公司終止租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王大鈞有何違背聲請人所委任之任務可言。
⒋證人周建武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聲請人找伊投資
民樂街部分有賺錢,另聲請人找伊投資四平街部分則有虧損,故四平街投資案部分,聲請人將錢退給伊,等於是扛下伊的股份,故伊出資部分有算給伊,但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有無結算,伊不知道等語。另證人羅翊庭亦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關於民樂街投資案部分伊出資50萬元,伊還投資四平街案子也是50萬元,民樂街投資案與四平街投資案分別有賺有賠,被告王大鈞說互相抵掉,還伊100萬元等語。自前開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大鈞、羅翊庭與聲請人、周建武雙方關於四平街投資案,因有虧損,故被告乃將羅翊庭分別就四平街投資案及民樂街投資案之盈虧相抵後,給付
100萬元與羅翊庭,而聲請人則係單純將周建武投資四平街投資案部分之出資50萬元退還而自行吸收其股份,所餘問題僅剩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結算四平街投資案之虧損事宜。再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王大鈞在民樂街投資案之結算表上清楚載明等金湖路投資案、濟南路投資案、四平街投資案與其他借款結算清楚後再釐清金額等語,被告王大鈞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聲請人到現在都沒有結算清楚等語,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雙方合資多起不動產投資案,迄今尚未完全匯算結清,故被告王大鈞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四平街投資案之損失與其羅翊庭間關於民樂街投資案所獲得利潤互抵,而退款100萬元與羅翊庭,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可言。
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未曾與被告王宜芬接觸等語,
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出資分配表及被告王大鈞提出之前開和解書所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王宜芬並未出資,而係被告王大鈞以其胞姐即被告王宜芬之名義,其自身則以被告王宜芬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出面處理該投資案,並借用被告王宜芬之金融機帳戶處理投資款項事宜,顯見被告王宜芬對於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間就四平街投資案之事宜,並不知悉,更遑論其有何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有關事務,雖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提出告訴時併列為被告,原檢察官經傳喚被告王宜芬而未到庭接受訊問,然被告王大鈞既經原檢察官認定所涉刑法背信罪嫌尚有未足,是被告王宜芬是否確有到庭接受訊問,對於其是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之認定,核無影響。
⒍綜上,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王大鈞、王宜芬就此部分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
㈡金湖路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4年3月間,與聲請人合資以750萬元之價格,
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該房屋裝潢、過戶所需費用估計約150萬元,2人遂決定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900萬元,預計於同年間,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預期被告及聲請人均可獲利75萬元,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大鈞名下後,因被告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該不動產於94年7月20日遭查封,至同年12月28日塗銷該查封登記,又於95年1月2日遭查封,至同年1月11日塗銷該查封登記,再於95年1月13日,經依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士院鎮95執全實字第109號函登記假扣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至同年1月25日塗銷該假扣押登記,被告王大鈞乃將該不動產以1,500萬元之價格售與張立仁,該不產遂於99年2月2日,移轉登記於張立仁名下一事,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王大鈞所是認,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紙、異動索引2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訴其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前述假扣押登記已於
99年1月25日塗銷,然被告王大鈞竟隱匿該不動產已於99年2月2日以1,500萬元售與張立仁並移轉登記於張立仁名下之事實,而將投資該不動產出售所獲取利益全數據為己有等情,因認被告王大鈞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並提出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紙、異動索引2紙為憑。然此情為被告王大鈞所否認,辯以:伊與聲請人合作投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1等地號土地,與建商陳同公司合建案(建案基地:臺北市○○區○○路○○巷○○弄,下稱士東路投資案)結算時,在應分配於伊之結餘款下已扣除100萬元,由聲請人取回金湖路投資案投資款100萬元而退出,嗣該不動產於99年2月間獲利了結,斯時聲請人已非出資股東,該獲利自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無權要求分配投資獲利等語。聲請人復具狀稱:金湖路投資案之不動產取得成本約900萬元,原擬委託房屋仲介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因被告王大鈞個人債信問題,先後遭查封及假扣押,被告王大鈞自知理虧,始同意聲請人先行取回100萬元支出資以為彌補,但日後該不動產撤銷查封後售出所得利潤,被告王大鈞仍應分配於伊等語。可見聲請人於金湖路投資案之不動產先後遭查封及假扣押之期間,確曾經由被告王大鈞退還其出資額100萬元無訛。然聲請人取回該100萬元之出資額,就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之間而言,究係聲請人業已取回金湖路投資案之出資額而退出該投資案而日後無權分配獲利,抑或先由聲請人暫予取回該筆款項而日後仍有權分配該投資案之獲利?被告王大鈞與聲請人因有糾紛而各執一詞,縱被告事後以1,500萬元之價格將該不動產售與張立仁,並於99年2月2日,移轉登記該不產之所有權於張立仁名下,被告王大鈞因認聲請人已退出該投資案而不願分配利潤與聲請人,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聲請人認其對於該投資案之不動產仍有權分配出售之獲利,此乃其與被告王大鈞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核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⒊綜上,原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因認知差
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王大鈞有何侵占罪嫌,核無不合。
㈢濟南路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王大鈞於95年1月間,與聲請人及沈志、李進富等人共
同向洪泰男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購買陳同公司所興建臺北市○○區○○路2段62巷2號之1、2號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地號)持分之定金,其後再售牟利,並約定於96年12月間歸還向洪泰男所借錢開款項及利息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大鈞及聲請人所共認,且經證人 沈志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證人沈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合作買賣協議書、購屋預約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王大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向洪泰男所借款項而給付與陳同公司500萬元之定金,已由新買家直接退給伊之事實,均足堪信為真實。
⒉質之證人沈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洪泰男,是
由聲請人向洪泰男借款,伊介紹濟南路土地給陳同公司做改建,陳同公司買下來重建成6樓之建物,並以預售方式出售新建物,伊又介紹聲請人、被告王大鈞、 許耀文 及李進富來買該屋,要付定金500萬元,大家有分股份,有簽投資協議書,當時陳同公司有答應只要找到另一個買家來買,且簽約完成後就會退還定金,洪泰男算是借款人等語;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當時將濟南路投資案之狀況向洪泰男陳述,表示該建案需要1年半才能完工,故以包裹方式向洪泰男借款,言明伊向洪泰男借款600萬元,等案子完工交屋就還1,000萬元,所以400萬元算是紅利,當初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均核與被告王大鈞於辯稱伊與聲請人及洪泰男協議,向洪泰男所借之600萬元專款用於濟南路投資案,等該投資案結束後就把錢還清,未曾聽過聲請人所指利息問題,洪泰男亦無提及提前還款可免除利息之事,伊跟陳同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未終止,聲請人與伊在各投資案中應給付與伊之款項有所拖延,到現在均未結清等語相符。顯見聲請人因與被告王大鈞合作濟南路投資案而向洪泰男借款600萬元,嗣被告王大鈞於96年12月間返還洪泰男1,000萬元中之差額400萬元,應係聲請人及被告王大鈞因向洪泰男借款之初,允諾支付之紅利而非利息。
⒊又質之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伊曾於95年3月間自
被告處領得濟南路投資案第1次利潤分配款30萬8,000元,另被告王大鈞於97年2月4日有製作結算單提示與伊及沈志、李進富,每一股東可分得17萬多元,沈志及李進富均有領到支票,但被告王大鈞聲稱還欠其款項,故只有伊未領到錢等語。再參酌前述聲請人與被告王大鈞間,雙方合資多起不動產投資案,尚未完全匯算結清之事實,可認濟南路投資案迄97年2月間止,仍在履約階段,被告王大鈞確有依約先後分配利潤與各股東無疑,縱然被告王大鈞已先自買方取回該筆支付與陳同公司之定金500萬元,其只須於該投資案結算完畢返還洪泰男先前約定之1,000萬元即可,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500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大鈞擅自挪用該取回之500萬元款項,以致聲請人及其餘出資股東無法提前清償向洪泰男所借款項而蒙受利息損失約300萬元等語,非可採信。
⒋綜上,原檢察官係以被告王大鈞並無不法意圖,而認其侵占
罪嫌尚有未足,縱未予調查該500萬元定金之退款細節及資金流向,難認有何疏漏。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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