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 告 賴慧傑 之全體繼承人
王玉美
邱蕙珠
賴智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美、邱蕙珠、賴智莉、賴慧傑之全體繼
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
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報賴慧傑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
繼承人賴慧傑自出生至死亡之歷次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88,000元(參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拍賣公告所定之最拍賣價格),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