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貳重壹貳點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叁點柒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一點0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三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一點0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業經鑑定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陸㈠字第九0一八0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三點七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