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被告甲○○毒品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聲請人誤載為零點二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九00九—一二二號之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有關因送驗而耗損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書漏載「銷燬」,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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