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罰金繳納通知書存根在卷可稽,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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