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辛○○丙○○戊○○丁○○甲○○己○○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00、九六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五五二元,支出四七六元,││││餘七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三0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合計│一0一、七四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