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債權人福升涼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貨款執行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四六一號民事裁定,以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九二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由聲請人撤回,並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茲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期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清單、郵局投遞傳真通知等為證。查經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曾提出右揭擔保金,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及撤銷等節,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暨第四六一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五號等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資為據,茲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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