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係被告甲○○於本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甲○○涉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追捕時,不慎摔落地面,不治死亡,惟在被告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