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O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過程中所耗損之安非他命,則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