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及告訴人甲○○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施救、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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