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內有貳小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函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該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岡山收費站被告甲○○身上所查獲,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內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九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非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光進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