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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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爭奪機車鑰匙而生爭執,乙○○為圖順利奪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扭甲○○之右手,並強取上開機車鑰匙,衝突中致使甲○○受有右手淤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時指述受傷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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