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只、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參壹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及安非他一包,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察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查扣之塑膠袋一只及晶體一包,經檢驗結果,塑膠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三一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