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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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碧月 被告許 楊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3年
2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二度拘提無著後,始發佈通緝,直至103年2月23日始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緝獲被告,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即聲請人(被告於原審之輔佐人)乙○○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絕對沒有逃亡之意或企圖,被告因工作之故,致未收到傳票,絕無逃避之嫌疑,被告活動之範圍都在自己住家附近,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未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口頭表示意見(見原審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卷第72頁,僅以「點頭」表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0000-000000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二度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於103年2月23日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102年11月7日之拘票及報告書、同年12月12日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2月6日103年桃院勤刑騰緝字第101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
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6-2頁至第36-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是被告客觀上亦確實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事實。是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且認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代替,因而諭知自103年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傳拘未到期間,並未與家人斷絕聯繫,且仍會返家居住,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未向家人詢問有無收到傳票或任何司法文書,況其係由員警緝獲始到案接受調查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認被告受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空言所稱:被告因工作之故,致未收到傳票,絕無逃避之嫌疑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受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原裁定既已敘明被告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