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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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邱惠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7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郭邱惠子所呈缺少右上截角之收據,無法證明是在案發當時所取得,故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該結帳收據係於案發後由輔佐人 郭政錩 交予永福派出所承辦警員,當時警員認為收據右上截角無關緊要,便將收據影本和收據正本之右上截角交還郭政錩,次日郭政錩外出竟不小心將其遺失,直到近日由銀行寄還,方知是遺失在銀行。此證據遺失情形被告並不知情,且法院亦不知有該完整收據影本及收據正本之右上截角部分,可資證明該收據影本是發現之新證據。又此收據右上截角可以和卷內收據正本密合,但因時間過久,且該收據是感熱紙材質會自然氧化,上面的字跡和卷內正本一樣已看不到,但收據影本仍清晰可見結帳時間。從收據影本可知結帳時間是9:35,即案發時被誤認為竊盜之時間,再細觀收據左側結帳日期,正是案發當日,整體購買水果內容和卷內收據正本完全一樣,再參以卷內之人證,錄音等佐證,足證並無偷竊犯行。
(二)原確定判決另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1.民國102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所呈錄音檔「D00000000 謝全盛 承認兩串香蕉都有結帳」,從錄音內容中可知被告所買的水果都有結帳,沒有偷竊行為。
2.102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所呈錄音檔「A00000000收據在警訊即交驗mp3」,足證案發日在永福派出所有多次呈驗收據,這是一次可確切證明呈驗時間的一次。
3.102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所呈錄音檔「Z0000000000」之內容,足證案發日在永福派出所有多次呈驗收據,更證明當時郭政錩呈驗收據是完整的(包括被店長謝全盛撕掉載有結帳時間的右上角)。
4.告訴人所呈錄影光碟內容與證人 楊旭明 在第一審證述有所不符,是該光碟係經修剪變造過,被告提出請求勘驗及拷貝該光碟以證明修剪變造點,惟均未被接受。
原判決對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如經審酌可為被告判決無罪之依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鮮綠水果行選購水果,其先拿取小蘋果2顆、香蕉1串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內水果攤上陳列之大蘋果4顆、甜桃4顆、橘子4顆、水梨2顆裝入塑膠袋內,再全數放置於其攜至該處之白色保麗龍箱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鮮綠水果行之外場人員楊旭明、證人謝全盛證述無誤,又被告對於其於101年9月17日上午在鮮綠水果行購買之水果種類、數量及結帳次數為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於本院辯解全然不同,自相矛盾,況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結帳之錄影,被告當時結帳之物應僅有小蘋果及香蕉,且提供結帳之鈔票亦僅有1張,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辯亦不相同。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先就小蘋果、香蕉結帳之事實,而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係一鏡到底,以肉眼無從看出有畫面切換之情形,細觀該9分鐘之錄影內容,畫面中均未有任何1人出現跳接、動作不連貫之情形,對照經水果行所懸掛其他固定鏡頭所攝錄不同角度之影像,不唯被告之舉動均相吻合,即其週遭其他人活動之影像亦均相符,實無從認定其中有經剪接而可質疑之處,足認上開錄影內容確如證人楊旭明、謝全盛所證,係被告持小蘋果及香蕉結帳之情形。另證人 張港生 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帳2次之情形,故其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後提出結帳收據1紙,然該收據業經截去日期及時間,已無從直接認定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取得之收據。輔佐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對話中輔佐人所稱「早上9點35分結的啊!」一語,亦係被告一方之辯詞,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正宏池昆鴻 均未證稱有看到該收據有記載如輔佐人所述之結帳時間9點35分,實際上該收據已經截去日期及時間,承辦警員亦不可能檢視及之。又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說明,案發當日被告返家時,就有將收據拿出向伊解釋事情原委等語,足見被告與其子郭政錩均十分明瞭該收據之重要性,其等卻未於警員池昆鴻前往其等住處時,即出示收據以供辨明。又被告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與告訴人迭生強烈爭執,被告及輔佐人亦未將該收據攜往警局為證,僅爭執錄影帶、塑膠袋各節,並未提及有該收據之存在,故當時是否已有該收據之存在,甚屬有疑,實無從採認該張可事後取具、無時間標示之收據即為被告付款購買系爭4項水果之憑證,因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另併宣告緩刑2年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詳視系爭被截去日期、時間之收據原本(不包含右上截角)及鮮綠水果行另行提供之完整收據樣本(見偵查卷第32頁),該收據正本及樣本雖有一定程度氧化之情況發生,然其內容均尚能辨識,惟被告聲請再審所附之紙張卻呈現完全空白,無法於其上辨識任何字跡,是該紙張是否即為收據正本之右上部截角,亦非無疑。且該紙張上全為空白,並無結帳時間、日期,無以證明被告於原審裡程序提出之收據影本為真,故該收據影本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要件不符。況在客觀上僅憑該收據影本,尚難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證據,仍欠缺「顯然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該證據尚難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聲請意旨(二)、1、2、3之證據:本院已於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檔「D00000000 謝全勝 承認兩串香蕉都有結帳.mp3」(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卷第57頁反面),復於102年8月5日、同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檔「A00000000收據在警訊即交驗.mp3」、「Z0000000000提示收據(手機錄).mp3」(見同上卷第55頁、第77頁),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一、(六)中說明:「此外輔佐人提出多段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一一勘驗(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反面、77頁),惟其內容均為被告或輔佐人於案發後或警詢中之各種主張,雖譯文中有部分顯示輔佐人咄咄逼人,告訴人並未正面以對,但告訴人係因在鮮綠水果行擔任店長之工作及職務關係,必須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並無與輔佐人針鋒相對或爭辯衝突之需,不能用以證明證人謝全盛之指訴或所證不實。」等語,說明法院對於該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並非漏未審酌。
2.聲請意旨(二)、4: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剪接而成,然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50頁);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亦已說明認定該監視器內容並未遭剪接變造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主張相異之評價,然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先前之主張及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且其爭執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是被告上揭各項指摘均無可採。從而本案因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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