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門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九份郵局(下稱九份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稱「張經理」之助理,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張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奇集集購物網站上,佯以
刊登:國際牌GF1單眼相機,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競標資訊,使 陳莞喻 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之100年8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委請 黃勻玲 以轉帳之方式,將13,000元匯入丙○○九份郵局帳戶。
㈡於10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
登:三星牌EX1相機,售價6,000元之競標資訊,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得標後,委請 吳招萍 以華南銀行帳戶,先行轉匯3,000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㈢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
以刊登:Canon牌600D雙鏡相機組售價11,000元,及HTCDesireHD行動電話售價6,000元之競標資訊,使 孫健桓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標後,突發現上開商品提前結標,嗣賣家亦遭停權,復以不同之帳號重新刊登內容相同之競標資訊,而察覺有異,遂未匯款至丙○○九份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
㈣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
登:Canon牌600D雙鏡相機組,售價11,000元之競標資訊,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得標後,與賣家協議以10,000元成交,並以郵局帳戶轉匯10,00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㈤於100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
登:行動電話售價4,000元之競標資訊,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得標後,以郵局帳戶轉匯4,00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㈥於100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
登:行動電話售價6,000元之競標資訊,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得標後,以第一銀行帳戶轉匯6,00
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㈦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手機王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
:行動電話售價5,500元之競標資訊,使 張怡茜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得標後,委請丁○○以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轉匯5,50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㈧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
西堤餐廳餐禮卷3張,售價1,350元之競標資訊,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得標後,以郵局帳戶轉匯1,35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㈨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
行動電話售價10,000元之競標資訊,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得標後,先行以郵局帳戶轉匯5,000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㈩於100年8月3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
行動電話售價5,000元之競標資訊,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得標後,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於100年8月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癸○○佯稱:有金錢上
之需求,希望癸○○能以性交易之方式予以援助,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以確認癸○○非警察身分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5,082元至丙○○九份郵局帳戶。
嗣經孫健桓提出刑事告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建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己○○、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其九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所稱「張經理」之助理,嗣「張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前揭方式,向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除孫健桓部分未得手外,其餘均已得手且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健桓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29-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9-10頁),暨證人即被害人陳莞喻、乙○○、辛○○、丁○○、壬○○、戊○○、甲○○、癸○○、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58-61、83-84、73-74、113、117-118、12
6、130-131、133-134、39、49-50頁),並有①陳莞喻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及黃勻玲存摺影本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65-66頁)、②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單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88頁)、③孫健桓提出之露天拍賣拍賣網頁頁面、商品提前結標通知信函、匯款資訊頁面、賣家停權通知信函、悄悄話對話紀錄等共17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5-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28-31頁)、④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露天拍賣拍賣網頁頁面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42、43頁)、⑤庚○○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54頁)、⑥辛○○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付款交易明細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76頁)、⑦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1年4月16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64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
172頁反面)、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72頁)、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67-168頁)、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69-170頁)、⑫被告九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九份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24-25頁)、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0年9月19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領人監視畫面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9月6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領人監視錄影畫面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29-33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7月
15日在yes123求職網應徵工作,經自稱「張經理」之人向其表示有馬伕之工作,惟須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查核帳戶是否遭凍結,其遂與「張經理」之助理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門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嗣因遲遲未獲對方消息,其前往郵局詢問後發現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遂前往警局報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分別於91年3月任職於 長榮 桂冠、91年5月任職於波
記茶餐廳、97年5月任職於九戶茶語,至100年7月間已累積7年餘之工作經驗,且從事上開工作均未曾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雇主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屬實,並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會員資料及履歷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208、187-189頁),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觀之,其應可知悉應徵工作要無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查核是否遭凍結之必要,亦可知悉雇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共經由yes123求
職網,向15間公司行號應徵工作,而yes123求職網於各個徵才頁面下,均設有與徵才資訊字體大小相同、顯而易見之防詐騙警語為:「yes123提醒您:前往面試,請留意求職安全⒈求職防騙5不:不繳錢、不購買、不辦卡、不簽約、證件不離身。⒉求職防騙3要:要有人陪同、要確認公司資料、要存疑:待遇不合理、面試地點偏遠,若遇行為不軌,請立即離開,並向yes123反映」,此有前揭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主動應徵紀錄1紙及該公司101年8月21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求職防詐騙頁面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9
4、195、203-204頁)。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多數存款帳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故被告對於要求交付證件及帳戶資料係屬詐騙手法,且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一事,客觀上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經理」之助
理後,「張經理」均未與其聯絡工作之事,其害怕帳戶遭不法冒用,前往郵局查資料,才發現帳戶已遭利用為詐騙工具,遂馬上報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6-11頁),顯見其知悉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而其雖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然依其提供之九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已補登資料之最後一筆匯款帳戶戶名為「 王大維 」,在本案被害人丁○○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匯入款項之前),其係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55分前,前往郵局補登存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5頁),斯時已明知帳戶內出現異常之交易紀錄,卻仍未向郵局辦理掛失,致本案被害人均於被告補登存摺後至翌日凌晨0時42分許之間,陸續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足認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以其九份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主觀上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經理」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日晚間7時58分、
8時許及翌日下午4時34分許,均有18秒至2分9秒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3頁、第21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知悉帳戶已遭利用為詐騙工具後,仍與「張經理」保持聯繫,且遲至100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結束通話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其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故依其報案之時間觀之,亦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九份郵局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貪圖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暨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尚主動提供「張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偵查機關查緝,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並妥適運用自身之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