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秀蘭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之八堵路為雙向4線道,往七堵方向之八堵路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及機車停等區標線,外側車道則劃有直行指向線,又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卻在外側車道之路邊稍事等待後即貿然左轉,適有與之同向後方由 曹偉誠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直行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車頭與魏秀蘭上揭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曹偉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下嘴唇1公分長裂傷、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魏秀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偉誠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魏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秀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偉誠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盡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說的駕駛人要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被告訴人撞上的,告訴人有超速,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與我相隔有5到6部汽車的距離,這應該算是一個安全距離,我便通過,左轉過去,但告訴人以極快的速度衝撞上來,是因為告訴人超速,不然在這樣一個長的距離,告訴人不會撞上我,且可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因為告訴人沒有看到前方的車輛,所以才會撞到我,告訴人說他看到我時,我就在他的前面,但我在5、6部汽車之前,就已經仔細地看到了告訴人;我沒有在左轉車道左轉是因為當時八堵路上的車流非常大,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之前我要左轉,由於左方車多速度又快,我無法慢慢過去,我便在紅綠燈的右邊等待下一個綠燈,下一個綠燈直行方向亮起,直行車輛通過,完全沒有車,我便往前一點,接著左轉方向號誌亮起,左轉車輛全部通過了,我有留意到與我有5、6部汽車距離的告訴人,我才通過,但是卻被告訴人撞上了,我不是有意要違反交通規則,而是因為當時八堵路上的車流又多、速度又快,我才從右方慢慢地、很注意地、小心地依照號誌的指示要通過這條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
○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該路口之八堵路為雙向4線道,往七堵方向之八堵路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及機車停等區標線,外側車道則劃有直行指向線,且外側車道之路邊並未劃設機車停等區標線,惟被告並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而係在外側車道之路邊稍事等待,嗣於往七堵方向之八堵路上之直行燈號及左轉燈號均顯示為綠燈時,即起步左轉,此時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直行車道遵行標線(直行指向線)及號誌(八堵路上之直行燈號顯示為綠燈)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車頭與被告上揭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下嘴唇1公分長裂傷、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在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卻在外側車道之路邊稍事等待後,即於八堵路上之直行燈號顯示為綠燈且有直行來車時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沿外側直行車道遵行標線及號誌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又若非被告未依規定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八堵路內側車道之車流量又大速度又快,
我無法切過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駕駛人負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義務。而該處路口往七堵方向之八堵路內側車道既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及機車停等區標線,外側車道之路邊則未劃設機車停等區標線,駕駛人自應遵循標線之指示,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違反標線之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縱若駕駛人因故無法換入內側車道以待左轉,亦應只得繼續依號誌及標線行進,再設法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至其目的地,而非在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及機○○○區○○○路口,違反規定及指示在未劃設機車停等區標線之外側車道路邊左轉,是縱使當時內側車道之車流量既大、速度又快,亦不得作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正當理由,而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起步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有足夠的
安全距離,本件是告訴人超速行駛致肇車禍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採取閃避措施前,車速約為時速48公里等語。又稽之被告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要在那裡左轉,因為那條路車子很多,所以我在靠右旁邊待轉,當時左轉燈已經亮了,告訴人距離我大約4、5台汽車的車距,如果告訴人有注意到我的話,他旁邊都沒有車子,應該可以閃避過我,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的話,他其實是可以閃避的,他的時速大約有100公里以上等語;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停等在右邊準備左轉彎,我看我左手邊車子都已經開過去,只剩告訴人的車的時候距離我約5輛車的距離,我當時判斷這樣的距離可以安全通過,所以我就左轉等語;於101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等直行車及左轉車都通過了,我看到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的機車,距離我約5、6部汽車的距離,我就判斷可以通過,對方就超速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可見被告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以致判斷可以通過而起步左轉時,其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為何越說越長,是否可信,已堪置疑。且被告雖稱告訴人當時時速大約有100公里以上,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臉部挫傷、下嘴唇1公分長裂傷、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傷勢並非甚為嚴重,除臉部外,身體並無骨折或其他明顯傷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證人即負責本件測繪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靖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禍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刮地痕、碎片、落土等跡證,而衡情,若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當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勢,且現場亦不至於未留下任何煞車痕、刮地痕、碎片或落土等跡證,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現場客觀狀況觀之,自當以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8公里等語,較為可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被告本不得在該處路邊左轉,已如前述,又縱使被告欲在該處違規左轉,自仍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告訴人既未超速行駛,設若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尚相距甚遠,被告與告訴人當不至於發生碰撞,是由告訴人依速限直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顯見被告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間已無足夠被告順利左轉之距離,詎被告仍起步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件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為「路權歸屬:魏秀蘭夜間駕駛輕機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鑑定意見:
一、魏秀蘭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路邊駛出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曹偉誠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足佐本院上開關於被告過失之認定。至本件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該會雖覆以「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 魏女 稱2車距離約5部車; 曹君 稱僅1部車距離),且2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無刮地痕或碎片可供研析),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2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鑑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確屬事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關於2車確切碰撞地點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所指不甚一致,然本件係被告自外側車道路邊起步左轉後,與沿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範圍係在雙方行駛車道之岔路口內,則無歧異,而本件被告既已看見外側車道有直行來車,且如前認定,告訴人之直行來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間已無足夠被告順利左轉之距離,詎被告竟仍自該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路邊起步左轉,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甚為顯然,是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在交岔路口內碰撞之確切位置供述不甚一致,亦無足影響被告未依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認定。至告訴人看見被告時與被告間之相對距離為何,至多係關涉告訴人有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由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認定。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並無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又本件雖經警調得設置在往南榮路方向之八堵路上監視器攝
得畫面,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內容僅有20秒,且因畫面昏暗、畫質不甚清晰,並無法確認有無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法確認有無拍攝到碰撞情形,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轉錄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又質之證人即調取本件監視器畫面之警員 林和萍 證稱,我當時是先直接以監視器讀取畫面,影像較轉錄成光碟後清晰,以監視器直接讀取時,我並無法自畫面判斷出何者為告訴人之機車,我是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關於行向的描述,而當時只有1輛機車沒有在左轉車道左轉,而係在接近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邊界之1根電線桿邊等待,所以我研判那就是被告的機車,我因而擷取該段畫面,但因被告機車之所在在畫面中也僅是1個隱約的點,且就在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之邊界,所以我也無法看出那個點何時消失在畫面中或出現移動等語,可見無論是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或證人林和萍之證述,均無法確定告訴人機車之所在,亦無法看出車禍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足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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