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 共同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邱政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克仁 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第三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總數為121萬股,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於野興公司之股東權,第三人 彭佳紅 竟冒用抗告人榮祥公司股權代表之身分出席民國101年7月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舉相對人王克仁、 呂娟娟 、 王夢賢 、 梁廷吉 、圳興公司為野興公司董事、選舉相對人 黃若雯 為野興公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上開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因野興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扣除抗告人榮祥公司股份121萬股,僅有129萬1,645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占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並未過半數,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撤銷,且確認野興公司與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等是否為合法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而得以野興公司合法董事與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等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詎相對人無視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諸多違法之處,仍以董事、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而依相對人所製作之野興公司101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欄項下,並無任何銷貨收入,亦無營業毛利,相較於100年度而言,野興公司尚有8,798萬4,264元之銷貨收入,營業毛利尚有700萬2,975元,毛利率仍有7.96%,顯見野興公司在相對人於101年度改選董監事後擔任經營階層行使職權下,本業已等同「停業狀態」,雖野興公司仍有本期淨利,然其獲利僅靠業外收益而來,已非正常經營管理公司之策略,致公司、抗告人及全體股東因本業無法獲利而遭受莫大損失。再觀諸100年度損益表之銷貨收入,即知自99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毛利呈現銳減狀態,亦足以證明相對人不僅未致力於野興公司本業復甦或經營而努力,反而放任野興公司本業等同停業狀態甚明。且依相對人所製作之野興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野興公司流動負債比率於100年度為0.77%,至101年度竟躍升為21.09%,足足提高27倍之多。相對人並於99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以資擔保債務人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對於野興公司借款。野興公司於101年度銀行存款仍尚有9千多萬元可資運用,何需於101年3月間向銀行借款1億1,500萬元,相對人等於經營公司期間已使公司之負債比率大大提升,亦使公司需向銀行增加諸多利息支出,在公司本業停擺下,恐因大量舉債侵蝕公司盈餘,致公司、抗告人及全體股東遭受損失,亦即負債比率愈高,公司償債能力愈差,破產之風險愈大。又野興公司自98年8月21日起均由相對人擔任經營階層迄今,無心經營公司致野興公司全體股東可能遭受重大損害。綜上,相對人經營野興公司,非但使野興公司本業形同停業狀態,亦使野興公司負債比例大幅增高,如任憑相對人等繼續行使職權,野興公司業務、營運及財務體質自更受重大影響,野興公司、抗告人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擴大,顯大於相對人因受禁止行使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從而,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法院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始得為之。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此情形,非因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因出席股東未達野興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額要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撤銷,同日選任之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爭執事項,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野興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並未釋明究竟會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⒈抗告人謂依野興公司100年度損益表之銷貨收入,即知自99
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毛利呈現銳減狀態,野興公司在相對人於101年度擔任經營階層行使職權下,未致力於野興公司本業復甦或經營而努力,反而放任野興公司本業等同停業狀態,致公司、抗告人及全體股東因本業無法獲利而遭受莫大損失,並提出野興公司101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欄項下,並無任何銷貨收入或營業毛利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6頁)。惟抗告人亦自承野興公司本期仍有獲利(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99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毛利縱呈現銳減狀態,亦與101年7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關。又依前開損益表觀之,野興公司101年度投資收益有3,238萬0,802元,本期淨利有3,540萬7,601元,每股盈餘(稅後)尚有7.08元,均較100年度增加,足認野興公司目前並無虧損情形,股東權益亦未減少,並無重大損失或急迫危險可言。抗告人雖認本業無法獲利已非正常經營管理公司之策略云云,然本業未營運究為相對人何種違法失職行為所造成,未見抗告人釋明,自難將本業未獲利之情形歸究於相對人。況抗告人並未釋明野興公司受有何具體損失。
⒉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
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以資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於野興公司借款,又相對人於經營期間向銀行借款1億1,500萬元,致野興公司流動負債比率由100年度之0.77%,提高至101年度之
21.09%,使公司需向銀行增加諸多利息支出,造成公司、抗告人及全體股東遭受損失,增加公司破產風險,並提出野興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頁)。
惟查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以資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於野興公司借款,係99年7月26日之事,有本院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核與101年7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涉。而依前述資產負債表所示,野興公司之銀行借款雖有增加,然其土地、房屋及建築資產,亦隨同增加,其中土地資產,由100年度之2,435萬0,150元增加為1億2,448萬5,816元,房屋及建築資產則由100年度之7,869萬0,598元增加為1億2,440萬0,976元,則相對人辯以伊向銀行借款係用於擴充公司資產係增加投資獲利,仍屬公司合理經營策略等語,尚無不合,難認向銀行借款即屬相對人違法失職之行為。且查野興公司101年度流動資產仍有1億6,656萬8,643元,資產總計為5億6,728萬0,135元,均大於其負債1億1,966萬1,294元,並無破產之虞,抗告人徒以野興公司之銀行借款及負債比例增加,臆測野興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失云云,無從認為已盡釋明之責。
⒊抗告人又主張野興公司自98年8月21日起均由相對人擔任經
營階層迄今,無心經營公司致野興公司全體股東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野興公司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99年度之股東權益為4億4,908萬3,556元、100年度為4億2,047萬2,928元、101年度則增加為5億6,728萬0,135元,股東權益在101年度增加了1億4,000多萬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9、35頁),顯見抗告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相對人無心經營公司致野興公司全體股東可能遭受重大損害。
㈢承上,抗告人一再陳稱如由相對人繼續經營野興公司,非但
使野興公司本業形同停業狀態,亦使野興公司負債比例大幅增高,野興公司業務、營運及財務體質自更受重大影響云云,然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或野興公司目前受有何重大損害或危迫之危險,而依抗告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形式觀之,野興公司並無虧損之情形存在,無法推知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權,對於野興公司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而有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之必要,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㈣又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損及野興公司利益,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聲請假處分,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附本院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就任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後,有何違法失職情事,及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究竟會造成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即抗告人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未能釋明,而此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