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開刀傷口疼痛不已,才拿海洛因來止痛,且被告患有焦慮症亟需治療,請求判輕一點或以替代療法代之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②97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案之徒刑於98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4日,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見偵查卷第6、7頁),認定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6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因右肩挫傷併關節炎及關節沾黏經手術治療後,因術後患部疼痛,為緩減不適,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因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樂活精神科診所102年11月22日樂字第3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