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詹麗祝 ( 松島麗子 ) 詹石發 再審被告 詹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依序按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六、百分之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原係由其祖父留給其父親之財產,應由其與大哥 詹石波 、二哥 詹石烓 (已歿)三人均分(即每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詹石波名下,詹石波並於78年3月20日立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前開事實;嗣因詹石波於91年間去世,前開借名登記即終止,而伊五人係詹石波之繼承人,竟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3所有權為由,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向臺彎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伊五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1所有權即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288分之1、432分之1、432分之1、432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判決。原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將前開原一審法院判決廢棄,並判命伊五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五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被告之 叔公 、 伯公 即 詹清 、詹添
丁、 詹添財 、 詹樹林 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原因雖與詹石波相同,並不足以證明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確定判決卻執此認定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屬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本人詹石波所有坐落...土地持分3/24,願與 台端 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再審被告)先生」,但「均分共有」,並非當然即意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其論理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況系爭承諾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至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五人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亦有適用民法第125條錯誤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叔公、伯公即詹清、 詹添丁 、詹添財、詹樹林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原因雖與詹石波相同,並不足以證明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確定判決卻執此認定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屬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財產分
配時將所有權移轉予子孫,在世者移轉原因為買賣;過世者移轉原因為繼承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為證;並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示,詹石波係於40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3,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5月31日,而訴外人詹清、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分之3、24分之2、24分之2、24分之2;另訴外人 詹進 益及訴外人 詹萬來 、 詹釵銘 、詹進、 詹樹根 、 詹福長 、 詹美燕 嗣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核與再審被告所述相符;再參以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詹石波所有坐落...土地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再審被告)先生」,既言系爭土地均分共有,可見詹石波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及詹石烓亦享有一樣之權利,由三人均分共有;且詹石波出具前開承諾書,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4分之3,再審被告及詹石烓有相同之權利,並仍以詹石波名義登記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與詹石波間確實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詹石波名義登記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⒊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詹石波於91年間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即生終止之效力,而再審原告係詹石波之繼承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本即負有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則再審被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分之1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
⒋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叔公、伯公即詹清、詹添丁
、詹添財、詹樹林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原因雖與詹石波相同,並不足以證明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確定判決卻執此認定詹石波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本人詹石波所有坐落...土地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再審被告)先生」,但「均分共有」,並非當然即意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其論理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然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詹石波所有坐落
...土地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再審被告)先生」,既言系爭土地均分共有,可見詹石波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及詹石烓亦享有一樣之權利,由三人均分共有;且詹石波出具前開承諾書,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4分之3,再審被告及詹石烓有相同之權利,並仍以詹石波名義登記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與詹石波間確實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詹石波名義登記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所示);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詹石波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解釋意思表示既屬法院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認定再審被告與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本人詹石波所有坐
落...土地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再審被告)先生」,但「均分共有」,並非當然即意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其論理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仍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另又主張:系爭承諾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至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五人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亦有適用民法第125條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但查:
⒈再審被告係以其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石波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詹石波於91年去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為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即明),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全文意旨,並佐以其他相關事證,認定再審被告與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在案,業如前述;準此以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於91年間因詹石波死亡而告終止,則再審被告前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當以91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始得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參照),至再審被告於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確定判決自明);且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全文意旨,並佐以其他相關事證,認定再審被告與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足證原確定判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核其訴訟標的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該承諾書僅係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已,自不生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至
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其五人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亦有適用民法第125條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