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榮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記載為「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8082號」,均漏未記載「第8080號、第8081號」,爰均補充之;聲請書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9年10月25日」,爰更正為「99年9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受刑人李如榮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2年間某日│95年7、8月間某日│97年9月間某日│97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決││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7.│8.│├──────┼────────┼────────┼────────┼────────┤│罪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9、10月間某│96年11月間某日│97年9月初某日│96年8月間某日│││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7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字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81號、第8082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9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號│2454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9月23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8年度訴字第144│99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號│2454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10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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