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103年1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1月,受刑人於97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
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