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1893號、第19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月29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93年7月7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予以減刑各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各判處7月(共6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3月28日屆滿,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
二、詎陳宗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各為下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其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另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市○○路與愛二路口處,適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復於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昌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且被告上開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2至4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署101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第6至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巷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陳宗昌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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