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廖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各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昱呈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廖昱呈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具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前述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三五號│五四號││事├──┼───────────┼───────────┼───────────┤│實│判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八八號│一九號││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日期││││└─┴──┴───────────┴───────────┴───────────┘┌────┬───────────┬───────────┐│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0八號││事├──┼───────────┼───────────┤│實│判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八號││判├──┼───────────┼───────────┤│決│確定│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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