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束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仲量聯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清潔服務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並無若發生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之強制規定。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及98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可知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兩造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系爭協定書並未有「應」提付仲裁之明文規定,自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強制仲裁之約定,原裁定僅以兩造未於契約約定「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文字,即逕以認定有強制仲裁之約定,而排除使用訴訟程序之空間,顯有未洽。
又兩造於系爭協定書第9條約定內容,於其中第9.1項第4款約定「有權啟動法律程式」,而非使用「有權提付仲裁」或「有權啟動第9.2項仲裁約定」,即兩造並未明文約定於遵守第9.1項約定後,始有權且僅能依第9.2項仲裁約定來處理相關爭議之相類文字,原裁定未就兩造於系爭協定書第9條所為之有意區別為探求,即逕論兩造有強制仲裁之約定,洵無可採。又國內合法仲裁機構並非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且第9.2項絕非指「任何與協議相關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係兩造就所生爭議若已選擇要依仲裁方式處理之前提下,約明應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至於第9.2項後段,目的僅係提醒兩造於選擇程序時須加以評估,若一方決定選擇使用仲裁程序後,只能繼續遵循仲裁程序為之,而不得於仲裁過程或仲裁結果後,另以訴訟程序再為爭執,此僅能認為訓示規定。原裁定以此認兩造間有強制仲裁之合意,亦無可取。再者,關於管轄權,若無強制仲裁之明文規定,則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並無先後之別,本件並無強制仲裁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伊承攬崇聖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工作;嗣訴外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貝爾公司)欲與崇聖大樓7樓C戶之所有權人終止渠等間之租賃關係,水貝爾公司遂委託伊於102年9月24日進行辦公室內部之地板清潔工程,詎相對人以伊為水貝爾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區域地板施作除膠工程時使用「甲苯溶劑」,造成氣味散逸至該大樓其他承租戶為由,認為伊構成系爭協定書第8條8.1㈠(iii)所約定「在履行服務的過程中顯得不能繼續勝任工作」之事由,非但阻止伊派遣清潔人員施行清潔工作,並發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定書,伊於102年10月1日函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定書第9條9.1之約定解決爭議,復於102年11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協助提供崇聖大樓公共區域場所,以利伊施作清潔工作,相對人竟以兩造協定書業已終止為由拒絕,足見相對人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且系爭協定書第9.2條並無排他性,兩造復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抗告人承攬崇聖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工作,兩造間因抗告人在履行服務過程中發生爭議,系爭協定書之相關約定自應拘束兩造。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定書第9.1條爭議決議「…㈡如果一項由本協定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並且協定雙方不能按照上述㈠項的規定解決,則必須按照本9.1款的規定來解決。…㈣對本9.1款的遵守將是協議一方有權啟動法律程式來解決因本協定而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的任何爭議的先決條件。…」、第9.2條仲裁「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系爭協定書第9.2條「仲裁」已明文約定:「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
(四)抗告人雖云系爭協定書有關仲裁約款,係賦予契約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並舉前揭實務見解說明之。然查,抗告人援引之前揭實務見解,理由係記載「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或「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始有抗告人所稱之程序選擇權。再觀之系爭協定書第9條爭議決議之約定,該部分並無提及「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文字,或「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字,顯與一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且第9.2條已明文記載「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足見兩造間就爭議有「依仲裁程序」解決之協議,否則在兩造任一方未依上開約定解決而逕行提起訴訟時,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兩造間就爭議之解決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系爭協定書自無得選擇以訴訟處理之意思存在。
(五)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故若非契約內文字約定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三、綜上,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無端依系爭協定書第8.1條㈠
(iii)終止契約,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定書,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兩造間之爭執為「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故對兩造間之上開爭執,均屬因系爭協定書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於系爭協定書約定仲裁機構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及適用之準據法(系爭協定書第11、14條),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即屬有據。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於系爭協定書內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未遵上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予准許,而裁定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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