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奕均 即魁北克山莊再審被告 劉奕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依法應迴避卻參與裁判之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因患有疾病,經醫囑亟需休養,不宜受任何刺激,因而無法在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所安排之開庭日期到庭,此項事由,亦經再審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致歉請假,詎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竟先命書記官致電再審原告,告知倘若再審原告因病無法出庭,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再審原告於電話中向書記官表示,依再審原告目前之病況,無法向訴訟代理人清楚說明案情,故請本院體諒並再次聲請延期審理;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仍逕援引最高法院判例,逼迫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前往開庭,並未考量再審原告之病情仍施加壓力予再審原告,顯未秉持公平公正之態度審理本案,而有偏頗迴護再審被告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換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之陳情,惟原確定判決仍由該承審法官參與裁判,刻意忽略再審原告之聲請,顯失司法之公正性。是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法本應迴避,惟仍參與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4日、同月5日已終止兩造間按時計薪之
僱傭契約,有原證6之電子郵件、被證6兩造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證人 林淑玲 之證詞可證,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其事,足見再審原告已將終止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再審被告,斯時,兩造間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⒉第一審判決認兩造間於100年7月6日並未成立按件計酬之契
約,復以再審被告嗣後仍有打卡資料之情況,認定兩造間嗣後亦成立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惟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所談定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之僱傭契約既已經再審原告終止,則縱認如第一審判決所言,兩造嗣後仍成立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究係以何種計薪方式計算薪資,是否必然採用時薪120元之方式計算,均未見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第一審判決逕以時薪120元計算薪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尤以,再審原告既已於100年7月4、5日以再審被告不適任為
由終止兩造間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嗣後提出之按件計酬之勞動條件對於再審被告較為不利,則再審原告豈可能在辭退再審被告之當日,復以相同計算薪資之條件繼續僱傭再審被告?第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⒋第一審判決以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函及以接近證據之難易,
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認定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有成立僱傭契約,惟究係再審原告或訴外人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與再審被告締結僱傭契約,涉及再審被告得請求薪資之對象為何人,顯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上揭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函,並未依第一審判決指示檢附再審原告授權刊登求才訊息之文件,再審原告既否認有刊登,亦一再於審理中要求第一審承審法官調取上開授權文件,以釐清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再審被告與洋洋公司間,但為第一審承審法官所拒絕,第一審判決一方面怠於調取上揭授權文件,另一方面又令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無異強令再審原告負擔其由始至終均未僱傭之再審被告之薪資,如此恣意霸道之舉,不僅剝奪再審原告訴訟上之權利,亦有迴護再審被告之情,更是自相矛盾之舉。
⒌又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認為不論再審原告有無刊登求才資訊一
事,均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另一方面竟以再審被告確實係自基隆就業服務站刊登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莊應徵短期美編助理,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兩者已有矛盾之處,況且兩造間有無實質上成立僱傭關係,亦應視再審被告於其主張之受僱期間,再審被告所實質從事之工作內容而定,參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表示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8之文件,係洋洋公司與國外酒莊之合作案,且魁北克山莊係從事酒類販售,洋洋公司則為進口商,酒品之標示與繪製酒標,理當為進口商之工作內容,足徵依再審被告所實質從事之工作內容均係洋洋公司之工作。第一審判決單從再審被告係自基隆就業服務站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莊應徵、工作地點在魁北克山莊等情,即認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卻未實質判斷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全係洋洋公司之工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33條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經裁定迴避後,仍參與裁判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不顧再審原告之病情,強令再審原告出庭,並未秉持公平公正之審案原則,而有偏頗迴護再審被告之情事等語,惟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縱屬真實,然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法官業經當事人聲請迴避,並經裁定迴避仍不迴避參與裁判者,始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並未經裁定迴避,則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其再審理由核與101年4月9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悉相一致,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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