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宏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認為告訴人 鄭燦煌 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何還要判被告羅宏基拘役三十日;(二)被告羅宏基已於原審答辯稱是有一輛車擋住被告羅宏基之視線,所以被告羅宏基才會答稱沒有見到告訴人鄭燦煌的車輛,為何原審及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羅宏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三)原審判決被告羅宏基拘役三十日實在太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一)本件原審已經於判決書內詳載:「告訴人鄭燦煌駕駛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鄭燦煌行駛之長安街為支線道,被告羅宏基行駛之公正街為幹線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交工字第○○○○○○○○○0號函在卷可稽(詳交易字第八八號卷第八頁),本件交通事故亦係因告訴人鄭燦煌於支線道上直行,與幹線道上被告羅宏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鄭燦煌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乃告訴人鄭燦煌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告訴人鄭燦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而認為告訴人鄭燦煌為肇事主因與被告羅宏基為肇事次因兩方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調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惟告訴人鄭燦煌縱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羅宏基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亦即告訴人鄭燦煌縱有屬支幹道車未讓幹道之被告羅宏基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羅宏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鄭燦煌之過失無從解免被告羅宏基之過失責任,此部分已經由原審於判決書內載之甚明,被告羅宏基此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二)被告羅宏基雖於原審時辯稱:一輛車擋住被告羅宏基之視線云云,然經原審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發現:「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羅宏基未至路口前,右方雖有一白色車輛擋住視線,惟於十時三十三分六秒被告羅宏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公正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被告羅宏基駕駛之系爭機車已超越該白色車輛,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鄭燦煌所駕駛之機車自右方駛來,足見被告羅宏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公正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其視線應可目擊其右方方向,已有告訴人鄭燦煌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行駛而來之情事。」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詳交易八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參以被告羅宏基亦自承於車禍當時未見到告訴人鄭燦煌機車,足見被告羅宏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鄭燦煌所駕駛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事無疑(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亦說明綦詳),且亦與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則被告羅宏基此點上訴理由,亦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爰審酌被告羅宏基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鄭燦煌受有傷害,被告羅宏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燦煌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告訴人鄭燦煌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羅宏基迄今不僅否認其有過失,又未與告訴人鄭燦煌和解,賠償告訴人鄭燦煌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基此已經從輕量處被告羅宏基拘役三十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觀諸告訴人鄭燦煌所受傷害為: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原審量刑並無被告羅宏基上訴所指摘過重之處,是被告羅宏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審酌原審就被告羅宏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經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宏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羅宏基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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