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右列聲請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理由係以聲請人因涉嫌侵害專利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六千元,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判決係㈠以目測勘驗結果逕行認定,恐失之草率,且對案外人 王鵬雄 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就同樣結構之設計也同樣獲得專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㈡本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逕行認定侵害,顯屬草率。㈢原判決對於證人 李見義 、 張福勝 所證系爭專利聲請人於告訴人未取得專利權之前,早已使用,認為真實,且該技術係公開習用技術,足證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㈣有關三角型尖角乃習用技術,並無仿冒之意圖,告訴人之專利與被告之專利顯有區別,若分開觀之,其尖脚早已由他人取得專利,尖脚設計於告訴人未申請新型專利權前已作為他人專利一部分,且於行政審定案例中,亦認定其為公開習知結構,該設計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即委託賢欣企業有限公司開模具,此有設計圖及賢欣公司負責人李見義之證言可證,顯見聲請人於告訴人申請專利權前已完成系爭產品必須之準備,自無從仿造發表在後之專利設計,更何況案外人王鵬雄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也同樣獲得專利,足見該項技術係習用技術。有關凸環結構亦為公開習用技術,亦無侵害專利,上開結構中其凸緣部分早已由他人取得專利,且為公開使用之習用構造,且聲請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此圖形設計之著作權,公開在先,並非告訴人首創,聲請人八十年二、三月間即已委託英吉塑膠模具開模製造模具,而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將模具交予鳳榮公司製造生產,此有證人 張福盛 之證言可證,行政法院判決亦未認
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僅證明告訴人有專利權,惟告訴人取得係不當,聲請人絕無侵害專利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證人李見義、張福盛二人之證言,認聲請人於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告訴人「配管活動固定架之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販賣,並非單純繼續使用或利用,仍難邀免刑責。另對該案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聲請專利之部分係習用技術,告訴人不應取得專利權,聲請人並無仿冒可言一節予以指駁,認定告訴人之設計,就整體功能而言,其配合使用確有增進整體之功能,敍明受理專利權舉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機關,僅就聲請人請求撤銷告訴人專利權有無理由加以審酌,並無認定聲請人有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必要,況聲請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係由法院判斷。本件雖無鑑定報告,但經勘驗結果,顯係聲請人確有仿造之行為,並無草率認定之情形,予以詳細審酌。並無所謂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案外人王鵬雄是否就同樣結構設計獲得專利權,核與本案無關,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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