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財」之不詳年籍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砂石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失竊),竟與丙○○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其所任職之砂石場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用,並交由知情之丙○○共同收受駕駛載運砂石,嗣於八十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空地,丙○○欲駕駛該車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不否認租用及受僱駕駛前開車輛一事,惟均矢口否認知情為贓車,被告甲○○辯稱:誤認該車為已報廢之車輛而無車牌,又租用系爭車輛僅供於砂石場內使用,無庸提供車輛來源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僅偶而至砂石場內幫忙開車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車輛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警訊卷第六頁正、反面),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在警訊卷可佐,可見該車為被害人乙○○失竊之砂石車無疑。
(二)第查車輛應有車牌,用供車籍管制,為一般常識,茍係來源正當車輛,當無車牌之理,又由前揭資料可知失竊車輛係一九九二年之大貨車,迄今僅有七年,尚非老舊,竟無車牌,實違常理,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平日於砂石場內上班,並負責砂石車輛調度,又砂石場所使用之車輛均於場內使用而已(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從而對於砂石車輛是否可用,應有其職業上之專業至明,前開車輛既無車牌,復未提供車輛來源證明,而被告甲○○租用前開車輛時,竟未加以詢問即予租用,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甲○○自承通常租車方式,連司機,租金為每日六千元,而系爭車輛如前述則為每月六萬五千元(約為每日二、三千元),二者相較則後者僅為前者一半價格,亦徵被告甲○○係明知贓物故予收受,要無疑義。
(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丙○○為砂石場之司機,又當初系爭車輛係由另一司機所駕駛,因技術不好,更由被告丙○○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可知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技術尚佳,又被告丙○○於同日原審審裡時亦自承:「我還沒開那車就被查獲, 大胖 說那車停在那會擋到路,我平常是做水果的,甲○○在砂石場—在新園鄉工作,車停在砂石場車程騎機車不必五分鐘,甲○○叫我去開的,那天我去砂石場幫忙,我去幫了三、四次,看過大胖一次,那車是大胖當天開來的,鑰匙是大胖講在那裡的,周叫我去開的,工資一天二千,之前已去過砂石場幫忙開車三、四次,拿了三、四次工資,周拿給我的,之前是開『財仔』的車,因人不夠甲○○叫我去幫忙,捉到的車是當天開來的,以前之車是租來的,周未告訴我向誰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丙○○開你向 陳茂雄 租的車子多久了?)連這次三次,前二次都有開到砂石場。」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參互以觀,被告丙○○辯稱偶而幫忙駕駛云云,顯無足採,其應係專司駕駛一職且負責系爭贓車之使用無訛,而被告丙○○身為駕駛,明知前開車輛既無車牌,亦未提供車籍資料,其竟同意受僱並駕駛上開車輛,應知悉贓物甚明。
(四)至證人 周政逸 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中結證:「本件砂石車是陳茂雄來砂石場和我談的,他帶來的司機技術不好,被我辭掉,我要另僱司機,陳茂雄即將鑰匙交給我,被告二人領我的薪水,他們不知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然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中結證:「(新開巷被查到無牌砂石車是你交給周政逸或甲○○?)沒有,我只有介紹一位朋友去周政逸的砂石廠工作。」、「我叫『 建志 』自己去砂石場找周政逸,砂石車如何開去砂石場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足見證人周政逸與陳茂雄於本院所證相互矛盾,且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亦不相符,均不足採。何況證人黃進財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中結證:「我與被告二人及周政逸均不認識,本案之贓車並不是我的,陳茂雄知道我有竊盜案,我在押看守所,陳茂雄寫字條要我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足見證人周政逸與陳茂雄於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贓車,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明知本件無車牌之砂石車係贓車,猶加以收受使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原審誤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收受之物為大貨車、價值不菲、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同時另經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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