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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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乙○○、戊○○、丁○○、 蔡正鈞 、丙○○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戊○○住處,共組泓捷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泓捷甲司),平日甲司業務則由庚○○與戊○○負責,嗣因甲司經營不善,以致負債,債權人時至戊○○住處向戊○○索債,而戊○○復避不見面,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泓捷甲司之資產,庚○○竟未經乙○○、戊○○、丁○○、己○○、丙○○等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庚○○已不復記憶),先以電話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黃金珠 聯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嗣再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 周志香 ,攜帶其事先擬好草稿之泓捷甲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原留在甲司之印章至黃金珠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珠,由黃金珠依庚○○之草稿內容打字,表示除其本人外,其他原股東之股份移轉與庚○○之友人 林俊利林盈朱李靜慧洪俊彰 等人,再由周志香於股東同意書上盜用戊○○等人之印章,甲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街○○○號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修改甲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該股東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再由黃金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將該甲司由高雄市遷出,遷移至高雄縣,使該建設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甲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戊○○、丁○○、己○○、丙○○等人之權益。庚○○於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變更住址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珠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內容為甲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街○○○號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股東除庚○○外,變更為林俊利、林盈朱、李靜慧、洪俊彰等人,及修改甲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使該建設廳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甲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泓捷甲司之股東戊○○、乙○○等人均未同意原股份轉讓他人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證人戊○○二人於原審審理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綦詳,此外並有偽造之泓捷甲司股東同意書一份、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三字第一五六三六四號函稿一紙(均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戊○○、丁○○、己○○、丙○○等五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珠、周志香二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甲訴人雖未就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及所犯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股東同意變更泓捷有限甲司登記事項之內容應有甲司地址、股東名冊及修改章程等三項,而申請之主管機關有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因此被告顯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竟僅論以單一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難令人心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甲司資產遭人查封,竟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念,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四十萬元,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末查被告庚○○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泓捷甲司原股東除乙○○外,其餘均為伊家人,均屬掛名股東,其家人股份轉讓乙節,伊不會介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呈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恆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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