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丁○○、丙○○(二人均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確定,緩刑期已滿未經撤銷)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買得甲○○之弟 陳茂昌 所有屏東縣○○鄉○○○段一之二五一號土地;因該地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為隔鄰同段一之一六二號土地之耕作人甲○○、乙○○○(原審誤載為 陳張菊 )夫婦用鐵絲網圍堵,丁○○和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僱用挖土機司機、三輪車至該地,欲將鐵絲網拆除,因而引發甲○○、乙○○○不滿,雙方當場發生爭執,雙方並各起共同普通傷害犯意,進而互毆,丁○○先行出手推甲○○,丙○○嗣即攻擊甲○○,甲○○因受攻擊,心生氣憤立即衝上前欲向丁○○(原審誤載為 陳清雲 ,特此更正)欲加報復,甲○○與丙○○、丁○○因而互相推拉至鐵絲網處而發生互毆,乙○○○見狀,即基於與其夫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參與互毆,而由乙○○○抓住丙○○之頭髮,再由甲○○毆打丙○○並捏住其下體,丙○○不堪疼痛亦還手而再與甲○○、乙○○○二人互毆,雙方互毆結果,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乙○○○則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案經甲○○、乙○○○及丙○○分別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乙○○○四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丙○○兄弟上揭犯行,業據兼為告訴人之同案被告甲○○、乙○○○二人指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受傷相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佐;再佐以丁○○坦認先行出手推擠甲○○,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拉扯之間曾將甲○○推出,致使甲○○撞到鐵絲網而頭部流血受傷,及其兄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但是他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弟弟丙○○就過來擋他,把他推去鐵絲網那裡,之後二個就互相拉扯,甲○○就捏我弟弟的下體,乙○○○就過去抓我弟弟」(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被告丁○○、丙○○二人在現場出現係因於共同處理拆除甲○○、乙○○○所圍賭之鐵絲網原因, 陳雲生 與丙○○發生較嚴重肢體衝突時丁○○在場共見共聞,未見有勸阻之舉,則對於甲○○、乙○○○當場所受傷害結果,自難脫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被告丁○○、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丙○○二人另辯稱甲○○、乙○○○夫婦之傷勢不知如何形成一節,按諸甲○○、乙○○○二人傷勢多處,程度均非輕有上開診斷書及照片可資憑認,其診斷書所載受傷日期均載與案發日同,豈有自傷而為誣指之理,況被告雙方案發時地確已生肢體突,則其間所生傷勢,與他方之攻擊有關,被告丁○○、丙○○二人此一辯詞尚無可採。丙○○、丁○○二人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㈡、另被告甲○○及乙○○○上揭共同傷害犯行,業據兼為告訴人之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指述在卷,並有丙○○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再佐以證人 林清水 、 陳松明 二人證稱前述時地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且甲○○、乙○○○二人阻擋其等施工之態度很不好等語,堪見其二人有與丙○○互毆之強烈動機等情。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傷害犯行,事證均甚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甲○○與乙○○○間,及丁○○、丙○○二人間,分別就前開對他方之傷害行為,有對其中一人之攻擊行為互有認識,並互為利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地傷害甲○○、乙○○○二人,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乙○○○二人部分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致丙○○傷勢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清雲係此次傷害案件之事主,案發時在場,嗣又由其弟丙○○將甲○○架開,而發生拉扯互毆,被告丁○○見其弟丙○○與甲○○、乙○○○發生拉扯互毆,竟先行推甲○○於先,又容任其弟為攻擊傷害行為於後,顯有以其弟之傷害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是被告丁○○與其弟丙○○之實施行為,既係互相利用,則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原審法院竟認丁○○無罪,被告丙○○犯行係單獨犯之,均有未合,且被告丙○○傷害所致成甲○○、乙○○○二人受傷情節較重,原審量處與被告甲○○、乙○○○二人刑度相同亦有未妥。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確有犯罪並係與丙○○共同為之,而丙○○之量刑亦過輕等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其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致成甲○○、乙○○○二人受傷,且傷勢非輕,爰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丙○○二人均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確定,緩刑期已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同),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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