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二二四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乙○○、 陳培賞陳建榮宋振榮陳緣馬明彰陳能章陳得發張惠 九人合夥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 吳美汝 名義所有,吳美汝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吳美汝原所提供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積欠甲○○(原名 張瑞惠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甲○○未獲清償,遂要求吳美汝另行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吳美汝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乙○○所保管,並未遺失,甲○○經吳美汝之告知後,亦明知有上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書寫,吳美汝簽名蓋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立具切結書,謊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委託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代為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吳美汝於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委由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甲○○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甲○○,以擔保其積欠甲○○之二百萬元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九人,以及地政機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吳美汝申請補發上開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美汝告訴伊權狀遺失, 吳女 就叫伊申請補發,於設定抵押權後,收到股東的存證信函,才知權狀在股東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董惠珍 指訴綦詳,而被告甲○○於辦理上開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亦明知上開房地係乙○○等九人信託登記予吳美汝,且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亦據吳美汝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背信等一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說,這是與其他股份合夥買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他股東手上保管,他說可以報遺失,可以再申請一份新的所有權狀來辦抵押權,他就帶我去辦,所有的文件都是他準備好,叫我簽名蓋章。」、「我有跟他說(所有權狀在股東那邊保管),他說可以用報遺失的方法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來辦抵押權」(見偵卷影印筆錄),足認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已經知情,而與吳美汝二人共同謊報吳美汝之所有權狀遺失,於補發新的所有權狀後再共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甲○○,即甲○○與吳美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嗣吳美汝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告訴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委託被告代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偵查中因不滿被告,並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乃為不實陳述云云,係事後回護之詞。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新三字第七九八0號函所附補發書狀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新三字第七九八一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上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吳美汝背信等一案確定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開房地乃乙○○等九人信託登記為被告吳美汝名義,吳美汝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未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竟謊報遺失重新申領新所有權狀後,再設定抵押權於甲○○,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九人及地政機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部分,其與被害人等間雖無信託關係,但其與吳美汝共同實施此部份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起訴,但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為保障本身債權而出此下策,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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