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
郭家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許,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路上,與丙○○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乙○○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丙○○臉部及胸部,並繼而咬抮丙○○手指,致丙○○左顏面打撲傷、左胸挫傷紅腫、右拇指咬傷。
經丙○○提出告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經依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傷害罪,係以被告乙○○否認犯行,其所辯是告訴人躲在那裡偷襲,為不可採,被告並不否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雙方曾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相遇,僅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丙○○,而雙方均互有受傷,此有雙方之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足證雙方確有互毆之事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於丙○○持木棍傷害被告時所為之甲當防衛,並無打他之意思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六五七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被告傷害之經過:係於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於案外人 李枝財 之宅前,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又右姆指之傷勢係被告所咬傷等情(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觀之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診斷書中告訴人傷勢係記載「左顏面打撲傷,左前胸挫傷,紅腫(二×一公分),右姆指咬傷齒痕(0.二公分×0.一公分)」,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牙齦骨折、下頷牙齒斷三支,左前臂挫傷及瘀傷浮腫(六×六公分)及(四×四公分)胸部挫傷」則由告訴人、被告所受之傷勢比較以觀,被告顯較告訴人受傷為重,且被告併有頭部外傷,則是否如告訴人指述二人互相推擠拉扯即可致前揭傷害,即非無疑。告訴人具狀請求向蔡外科醫院函查其受傷之原因,本院循告訴人之請求,函詢蔡外科醫院,查明其右姆指咬傷齒痕(0.二公分×0.一公分),與被告牙齦骨折、下頷牙齒斷三支之關係,據蔡外科醫院函述稱:「關於患者丙○○右拇指遭咬傷部份據查係屬表淺傷痕,未損傷皮下組織,亦未傷及指骨,依常理判斷如此表淺小齒痕不可能讓對方咬斷三支牙齒」。 益徵 告訴人「右姆指咬傷齒痕(0.二公分×0.一公分)」非被告「下頷牙齒斷三支」之結果。被告「下頷牙齒斷三支」乃係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之「右姆指咬傷齒痕(0.二公分×
0.一公分)」參諸蔡外科醫院前揭函述,應係另有原因,乃其臨訟自行構成,被告受傷之情狀,且有泰安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內復有照片二幀可按,依照片顯示,下頷牙齒斷三支,應係告訴人加害之結果,益顯其加害行為之嚴重。
(二)又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木棍傷害騎乘於機車上之被告,致被告摔倒在地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稱,其非偷襲被告,乃係購買農葯之際,開啟車門時,見被告前來,以木棍甩向被告而毆擊之,此外被告提出在場人 李江錦 之錄音帶一捲為證,由錄音帶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係手持木棍傷害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一節,核與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二人互相拉扯而致傷害情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辯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且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一百五十二號判決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及告訴人原請求傳訊 紀來勝 及李江錦、 林慶良 ,但紀來勝已死亡,李江錦及林慶良則各經被告及告訴人捨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
(三)據警員 邱玉明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有無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看到乙○○被丙○○打的情形﹖)當天我去處理的時候,雙方(乙○○與丙○○)都有敘述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打架的經過,後來他們二人都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現場有無發現木棍﹖)沒有發現木棍。(有無去派出所制作筆錄﹖)沒有,因為雙方都沒有說要提出告訴,可能後來調解沒有成立。及証人 陳榮木 於本院調查時稱:「其為聯合報發行督導員,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乙○○家問卷調查,約當晚八時許,遭乙○○責罵,並持木棍打說我是小偷,我向他說明我只是來推銷報紙,就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乙○○與丙○○在屏東縣○○鎮○○路○○號打架我未參與,其打架原因我知之,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我被乙○○打罵後,我有去找我表哥丙○○,並向他說事情經過,我表哥就帶我去乙○○家理論,乙○○一見到我們,就不罵三字經」云云,只能証明其發生本件傷害糾紛之遠因,不能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証據。
(四)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既先持木棍傷害被告,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現行不法之傷害自得以防衛之,意思免於受傷害而予抵抗,復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顯較告訴人之傷勢為重以觀,告訴人之「左顏面打撲傷,左前胸挫傷,紅腫(二×一公分)」等微傷,縱係被告受告訴人以木棍攻擊時,反擊之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並非過當,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則被告此一甲當防衛之行為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可議,且被告之行為既經認定為甲當防衛,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已停止對被告侵害,被告竟以暴力報復,難認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又被告苟確係甲當防衛,何以告訴人會被牙齒咬傷,顯然被告以牙齒咬傷告訴人,絕非屬於「防衛行為」等語。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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