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柴油壹佰點陸公秉,汽油貳拾貳點柒公秉,地下油槽貳座及地上油槽貳座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知「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竟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九之七裝設油槽,私設加油站,先分別向某不詳年籍男子,綽號「正仔」、「合仔」、「宏仔」之人,以每粒即二百公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購入符合規格之柴油,另以每粒即二百公升一千五百八十元(即每公升七點九元)之價格購入由甲苯及通用溶劑等不詳油品混合而成,符合規格之汽油後,再以柴油每粒一千八百元(每公升九元),汽油每粒一千七百五十元(即每公升八點七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營利,經營汽油、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銷售之「柴油」一百點六公秉、「汽油」二十二點七公秉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地下油槽二座、地上油槽二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販售油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油品並非柴油以及汽油,所謂疑似汽油者只是供作溶劑,亮光漆使用,另疑似柴油之物僅係機油,供螺絲廠潤滑使用,均非供內燃機使用,被告亦沒有賣給一般的車主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油品係提供給不特定之人及車輛使用,確有販賣上開油品供販賣營利之用等情不諱,即已坦承確有販賣上開油品予一般之車之使用,而被告係以每公升八點五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柴油,復以每粒一千八百元即每公升九元之價格售出;並以每公升七.九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汽油,再以每粒一千七百五十元即每公升八.七五元之價格售出,業據其陳甲在卷,是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甲。而本件扣案之油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疑似柴油之油品及疑似汽油之油品,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函公告源產品認定基準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第三項規格。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二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另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及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FU00000
000、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而所謂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汽油」之第三項規格,係指其功能性項目,指油品確實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即一般之汽油或柴油引擎)者。至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時雖又稱該疑似汽油之物由於油品中辛烷值甲顯不足,蒸餾出百分之十溫度太高,蒸餾出百分之九十溫度則偏低,如直接以之為著火式內燃機作燃料,起動較困難,易產生震爆,行車不順云云,惟上開疑似汽油之油品縱有上開缺點,其符合汽油之規範則不容置疑,自不能以其有上開缺點,遽予否定其為汽油之成份。此外,復有扣案乙○○所有供銷售之「柴油」一百點六公秉、「汽油」二十二點七公秉、地下油槽及地上油槽各二座之保管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甲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函查如以本件之油品作為燃料,能否正常推動車輛,有何危險及後果,另將本件檢驗報告送請台灣大學化工研究所鑑定本件油品是否可正常推動車輛,如以之為汽柴油內燃機使用,有何危險及後果,其本件是否適合供汽油、柴油內燃機使用,該油品接近何產品云云,因均不足以否定本件符合「汽油」、「柴油」規格之事實,自無必要另予函查或鑑定,併予敍甲。
三、按柴油及汽油均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多次販賣油品犯行,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油品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銷售業務罪名。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所販賣符合汽油規格之油品,係由甲苯及通用溶劑等油品混合而成,已經被告供述綦詳,原判決認係由機油添加溶劑稀釋成潤滑油,以符合汽油之規格,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按潤滑油與汽油係二種不同之油品),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法定刑,其有關罰金之科處,係以新台幣為計算之單位,如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併諭知以新台幣為折算之單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一併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柴油一百點六公秉、汽油二十二點七公秉為銷售之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地下油槽及地上油槽各二座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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