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偽以渠 等所經營之文華公司業務良好,邀乙○○出資合夥經營,致使乙○○信以為真,而以其妻 張秀珍 名義,與丙○○簽訂合夥契約,出資五百萬元,取得前開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三,詎丙○○始終未依約將上開公司百分之十三股份移轉登記給乙○○或張秀珍。其等二人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隱匿文華公司工廠內之回收烘乾機、水洗機、乾洗機、鍋爐、烘乾機等機器設備係承租,及運輸車三輛、九人座車一輛係設定動產抵押等事實,向丁○○提出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邀丁○○出資合夥經營,致使丁○○錯估文華公司之資產淨值三千三百五十餘萬元,而出資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購買百分之四十股份,嗣丁○○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其等所呈庭之合夥契約書及合作投資草約、文華公司資產總表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受五百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款項並非合夥經營之資金,而是借款,伊按月均有給付利息,當初係約定嗣文華企業廠房竣工後再行商洽合夥事宜,若合意即將五百萬元轉為股金;伊事後為清償五百萬元債務已將高雄市○○區○○○街○○號洗衣店盤讓與乙○○,其並無詐騙乙○○五百萬元情事;另概括估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是文華公司之機器,未含括告訴人丁○○所稱太設公司那批機器,且有關機器設備之貸款事後均由伊負責清償等語。另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負責文華公司之業務及工程部分,至於公司之財務均由伊妻即共同被告丙○○所負責,伊對於財務調度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所稱五百萬元之性質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坦陳稱「因工廠未蓋,丙○○說算是先向我借,跳票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將文武二街的店先讓給我,約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她還我錢,店再還給她」、「丙○○是在建廠前向我借的,建廠期間算是向我借,並支付利息,建廠後轉為投資」,嗣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因當時工廠未完工,先借給她做借款,至工廠完工正式營運後(即八十五年二月)再轉為投資之股份,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讓與契約書原來日期欄、股份欄原係空白」、「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仍有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付不起利息,才抵讓給我一間洗衣店」、「合夥契約書訂立後至讓與契約書簽立五個月期間被告不過戶股權,我認為他們不是故意的,她們很努力工作,可能是經濟週轉不靈::據我所瞭解,被告是靠經營洗衣店之收入還我錢,但後來因資金被丁○○掌握,才無法償還」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取得完整之股份讓與契約書時間係八十五年二月份,有該契約書可按,換言之告訴人正式取得過戶承諾之時間已是合夥契約書書擬之五個月後之事,其間依雙方合意,先借款後合夥方式存在無訛,參以被告於借貸關係期間均有如期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乙○○,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份以後無法履行過戶股權之後猶續為給付利息迄八十五年八月份,甚而抵讓一間洗衣店予乙○○,抵付額達二百萬元,其過程固顯現被告有週轉困難情事,但實難認被告當初取得五百萬元之交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任何詐術施為可言,況迄八十五年一月間確有丁○○股權介入,其後被告夫婦之股權均已被丁○○握之事實亦是告訴人乙○○所肯認之事實,則被告之無法履行股權戶當有其困難且係日後財務生變下所生結果,顯非借錢當初所得預見,自亦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取得五百萬元之初即有詐騙意圖,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罪嫌未足。
㈡、另有關被告是否隱匿文華公司廠內部分承租之機器設備及已設定動產抵押之運輸車三輛、九人座車一輛等事實,向丁○○提出不實公司資產資料,致使丁○○錯估文華公司之資產淨值一節,經查:
⑴、依卷附「合作投資草約」,其中「合作標的」項下記載:「文華企業有限公司現
有各項資產(含非以甲方公司名義購買但實際在公司及工廠使用之所有資產)」;「投資金額」項下記載:「本投資總額之認定含公司設備、舊廠房及設備、新廠房及設備。甲方需提供一切有關資產認定之各式憑證用以雙方核對並製作資產清冊」;「特約事項」項下記載:「本合作由八十五年度二月開始,有關合作前之損益歸屬於原股東,故無帳面之累計虧損,除台銀鳳山以甲方公司名義之廠房、設備、信用貸款外,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由原股東自行負責並簽訂承諾書,乙方不承受上述負債」等語,對照卷附該公司資產總表之記載,可資證明丁○○參與合作經營該公司之「標的」,確含括前開告訴人所指陳之非以公司名義購買但實際為公司使用之所有資產;而有關雙方合作前之債務方面,除以公司名義向台銀鳳山分行辦理之不動產、機器及信用貸款外,其他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由原股東自行負責甚明。
⑵、據證人 易君蓮 於原審結證稱:舊機器部分因丙○○無法提供憑證,所以用大概估
價方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下;(合作草約第一項括弧內文字是何意思?)因有些機器設備無發票可參考,所以才以總括方式表示;上述二百五十萬元有包括草約第一項括弧內所示之資產;明細表中之設備均有一一清點過等語,證諸卷附機器設備明細表之記載(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再佐以前述該公司資產總表之記載,足徵證人易君蓮確有代表丁○○實際清點文華公司所有或實際由該公司使用之各項機器設備,詳列明細及其折舊後之價值,並製作資產總表無疑。
⑶、依前述「合作投資草約」第五項特約事項之記載,有關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
借款由原股東自行負責,故而證人易君蓮代表丁○○核對該公司資產時,顯未對此項私人借款部分加以確認,應屬當然,事後雖發現有部分機器設備(詳如起訴書所載)或以租賃方式承租供該公司使用,或設定動產抵押,然因此部分債務既屬合作前原股東(實際上僅被告丙○○一人)應自行負責之債務,且於合作草約中亦已有所約定(即明載此部分債務由原股東自行負責),故已難僅憑事後發現部分機器設備非屬公司所有或設有動產抵押債務負擔之情,即遽認被告於簽訂合作草約時,有何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另據卷附協議書(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記載有告訴人丁○○同意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指合作投資草約所載被告應負責之費用、八十四年度之支出、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被告則轉讓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份作為擔保;另因資產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丁○○應取得該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股份(見上開協議書第一、三、四款之記載)等語,其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距前開合作投資草約日期即(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僅相隔二月餘,且尚在積極合作期間,其事後發現當初資產估有所出入時,隨即有認股比例之調整承諾,益顯被告始終並未逃避資產評估計算問題,參以舊公司引進新股東,其資產若係少數且單純,精確評估固屬易事,如若對外債務複雜、資產種類、數量繁複,則難免估計時有所疏漏,況對出讓股權之一方莫不心存獲有較佳之資產評估,如若未積極虛列或偽造資產資料致使對方錯誤評估,而僅係其中部分資產之負擔,在評估過程中述明未清,亦難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並無施用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此部分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與甲○○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乏事證足認被告丙○○與甲○○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詐術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有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部分原審判決無罪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莊飛宗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