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七四二一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王隆基 欠其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意圖以自焚同歸於盡,加害於該公司財產之事恐嚇,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九百六十西西牛奶瓶盛裝汽油,攜帶到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未遇王隆基,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憤而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致汽油濺灑在辦公室內,欲藉此手段恐嚇王隆基迫使其出面解決債務,危害該公司員工多人生命、身體及財物之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其與王隆基間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案發當天有攜帶汽油前往王隆基之公司,因未遇王隆基本人,又見其公司員工笑她,乃憤而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間接潑灑至該公司之地面及辦公桌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隆基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到庭指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 朱叔琳 在警訊中証稱:「我發現她持汽油到我們公司,一會兒就跟著很多記者,不久她就走了,但地上留有許多汽油的味道,電腦、桌面亦留有汽油」等語,證人 沈月娥 在一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帶瓶汽油,由媒體記者隨同其至公司,之後被告在公司大門櫃檯處淋汽油,有灑到公司的地上及桌上等情(見一審卷第四九頁),而被告係以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後,轉往輔仁路告訴人公司大樓一樓馬路上企圖以自焚之方式,迫使王隆基出面解決債務,嗣其攜帶之打火機遭在場之媒體記者搶下而未點燃,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內並未拿出打火機一節,此經原審法院勘驗中視新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帶無訛,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見一審卷第十頁),復有剪報影本在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偵查卷),足徵被告主觀上尚無公共危險之犯意,且其將汽油潑灑在其身上之行為,亦未達產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結果,是告訴人認被告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容有誤會。然被告於辦公處所潑灑汽油,致在場之公司職員等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等生命及財產安全,其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行為恐嚇數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論及,特予補正)。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大樓內,企圖以自焚之方式催討債務,手段過激,致生危害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但念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王隆基欠其債務未還,提供銀行擔保之房屋,拍賣在即,生活陷於困境,始出此下策,犯罪動機情猶可原,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公訴人亦聲請宣告緩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行為已造成公共危險,原判決認為未達具體危險,又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本院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意旨略以:告訴人光慶工程顧問公司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又在光慶公司大樓門口靜坐,並向媒體散布指摘王隆基欠債務數千萬元,並書寫大字報「王隆基大騙子、欺負弱小女子」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王隆基名譽之事犯誹謗罪部分(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卷附告訴狀),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恐嚇部分,並無牽連、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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