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其購得之大貨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牌照業已繳銷,為使該大貨車得出入雲林縣麥寮工業區,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擅以壓克力材質製造ZM-九二七號車牌0面,而偽造特許證。復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旋即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連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大貨車載運貨物,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甲○○僱請不知情之 曾展宏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工業區六輕門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造車牌0面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為供進入六輕廠區門禁登記,始製造該車原號碼之車牌,並未行駛於公路,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有查獲之偽造汽車車牌0面扣案可稽,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載明該車牌已繳銷之情附卷可按。而證人曾展宏於警訊中並供述為被告所僱請等情明確。參以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業經繳銷於監理機關,被告擅自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自屬對監理機關就公路行駛及車籍管理造成損害。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除未就被告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偽造車牌部分認定被告為間接正犯,應予指明外,並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認係為供進入六輕廠區門禁登記,始製造該車原號碼之車牌,並未行駛於公路,不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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