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甲○○無罪。
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侏儸紀PUB」內,先後趁客人丙○○、己○○、乙○○、丁○○等人離開座位跳舞或上洗手間之際,連續竊取其置於座位上之諾基亞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八一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美津濃黑色外套一件及愛迪達黑色外套一件。嗣因丙○○等人向「侏儸紀PUB」之保全人員反應,經該店保全人員 歐紹華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他人所有諾基亞八一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美津濃、愛迪達黑色外套各一件,是保全人員找伊與甲○○出去時,由PUB保全人員自己拿出來的,伊只有誤拿一支諾基亞五一三0型的行動電話,是因為與自己的行動電話相同,在移動座位時,甲○○跟伊說行動電話沒拿,伊才會誤拿,並不是有意偷竊,否則伊與甲○○於竊取後應立即離開現場始合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中已坦承系爭諾基亞五一三0型、八一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美津濃黑色外套一件、愛迪達黑色外套各一件等物品係警方在伊身上起獲(惟辯稱該二件黑色外套是伊本人所有,而行動電話其中五一三0型手機係伊所有,另八一一0型是伊誤拿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四支手機,二支手機係伊自己所有,其他的手機是別人的,伊至PUB喝酒時誤拿等語(見偵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在我們要移桌時,我誤以為是我自己的才拿行動電話,當天我有帶自己的行動電話二支,且和被害人電話相同型式,當日我也有穿夾克,要穿外套時已是有些冷,即隨手拿外套,誤拿。」(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均已肯認確有取走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外套二件等物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且證諸被害人乙○○指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在「侏儸紀PUB」)::遺失一件黑色外套::,後來有打字幕(說找到東西),我即前去認領,認領時有看到被告二人,我的衣服是穿在其中一人身上」、「他裡面還有穿別人的外套」、「另有一人認出大哥大手機,手機是從一支紙袋內拿出來,另一人即認出手機是他所遺失」等語,並已當庭指認身著證人乙○○所遺失外套之人即被告戊○○(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若謂被告戊○○被保全人員發現時僅著襯衫,外套係保全人員自行拿出來屬實,則被告戊○○當無於證人乙○○前往指認時,再行穿著外套之理,且佐以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必要,益見本件系爭四件分屬四人所有之贓物確係被告持有狀態中為警查獲起出無訛,被告戊○○嗣後改稱當時因喝醉了,才拿錯別人一支手機,其他都是別人拿出來的,且身上只著襯衫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警方於被告戊○○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二支、外套二件分別係證人丙○○、己○○、乙○○、丁○○所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在「侏儸紀PUB」內失竊,業據證人丙○○、己○○、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初供稱:行動電話二支、外套二件是戊○○偷竊的,伊沒有偷,也不清楚戊○○用什麼方法偷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行動電話是伊在移動位置告訴戊○○沒拿,戊○○才會誤拿等語,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迴護被告戊○○之心態甚濃,其所言無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被告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亦自承均坐過證人丙○○、己○○、乙○○、丁○○之位置,則被告戊○○既曾接觸過證人丙○○等四人之座位,證人丙○○等四人又同遭偷竊,所失竊之物復在被告戊○○之身上查獲,被告戊○○辯稱係誤拿一情,顯不合情理。
㈢、茲尚有需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取走他人之財物,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依被告戊○○所辯固稱:伊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伊自己有帶手機,因當時曾服用安眠藥又喝酒,以致神志不清、精神恍惚,才會誤拿他人手機,,對於是否有穿別人衣服亦不清楚,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戊○○所竊取之二支手機及二件外套,均係不同人所有,且如前所述,對於上述物品所有人的位置,被告均有坐過,顯見被告應是乘PUB燈光昏暗,於被害人離開座位之際先後可分一件一件竊取而來,豈是誤拿所可合理解釋?又若真如被告戊○○所述,其係因先前有吃安眠藥,又喝酒過量,而導致精神恍惚、神志不清,則按一般常理推斷,被告戊○○較有可能發生之情形,應係將其本人所攜帶之紙袋遺忘於本人座位上(正如同其本人所辯常遺失身份證),而非不停的積極移動至他人座位迭為誤拿他人之物品。又被告戊○○雖辯稱:伊換位子係因為伊的位子角度不好,看不到人家唱歌、跳舞,所以才換位子。然據證人歐紹華所證「(不相識之客人是否會坐在同一桌?)不可能,只要有人坐,即使客滿,亦不會帶入同桌」、「他們二人有被服務生帶入同一座位,原則上我並無特別印象,是有客人反應,這二位一直持續各自換位置::」(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戊○○與被告甲○○進入PUB時已由服務生帶渠等坐於同一位置,依一般人之通念,若其他坐位已有人坐或已有放置他人之物品時,原則上多數人均不會置自己的位置不坐,而去坐別人的位置,且若坐他人之位,待他人回來必生尷尬氣氛且更有遭他人驅趕之虞,是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此外被告迭為辯陳伊有酒後同遭誤會竊盜嗣經法院還予清白紀錄,並庭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影本一紙附卷,然查其之前既已有酒後肇致誤會紀錄(按依該案判決書記載純係證據法則推論結果,非係因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甚而迭為辯陳因服食安眠藥如再加上酒精作用,常會有精神恍忽、記憶力衰退之情,然其案發當日既已友人喝酒同樂並已有醉意於先,竟仍至人聲吵雜之PUB續攤?於自知本人酒後有上開反應,竟未有所行為節制猶自陷於侵犯他人權益之情境中,犯後竟持此理由以為自辯,孰人能信?是被告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其被以竊賊舉發時固係「扒在桌上」,然上開竊盜行為均係先前之行為,且未經與舉發其扒在桌上目的為何與其先前是否竊盜無關,且若其確屬疲累理應與同行者甲○○一同結束作樂離去,何以猶不願離去?而其扒在桌上若與喝酒有關,則亦可能與酒精之發作時限有關,尚難認先前竊盜行為時,酒後精神狀態與為人舉發時等同,此一辯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竊盜犯行僅被告戊○○一人單獨為之,原審認係與甲○○共同為之,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竊盜,影響社會秩序非小,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衡酌其年輕識淺,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亦就上開被告戊○○所犯竊盜罪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
㈠、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之竊取他人之物及主觀上之竊盜故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間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始足成立。
㈡、經查,被告甲○○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贓物,且如上所述,被害人丙○○、己○○、乙○○、丁○○等人之物均係於被告戊○○身上尋獲;雖訊據證人歐紹華之供述:被告二人係一起進來的。然據被告甲○○、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伊二人是在門口碰到,所以才會一起進去PUB內。是不能僅憑據被告二人係同時進入「侏儸紀PUB」內,即為被告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甲○○有任何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及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與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對此疏未詳查,率認為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竊盜罪,遽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讒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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